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371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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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37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3714號聲請人及被告 陳惠如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109年度易字第2283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之具保聲請狀所載。
二、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等,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所定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所列各款犯罪,一般而言,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之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而其犯罪性質,從實證之經驗而言,犯罪行為人大多有再三反覆而為之傾向,故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之意念而再為同一之犯罪,因此透過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是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是否應予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足認其確實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之犯罪,而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條件下已經多次犯下該條所列之罪行,而該某種條件,現在正存在於被告本身或其前犯罪之外在條件並未有明顯之改善,而可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下,被告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即可認定有反覆實施該條犯罪之虞。另按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例、91年度台抗字第45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涉犯刑法320條第1項之竊盜(共3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於民國109年9月4日裁定羈押在案。
(二)按羈押被告乃刑事訴訟上不得已之措施,法院於認定羈押被告之原因是否存在時,僅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定情形為必要之審酌。本件被告因涉犯竊盜罪,業於偵查、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足見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且曾經通緝到案,有逃亡之事實;又被告自91年間起即有多次竊盜前科,仍於109年1月27日起至109年7月22日止之半年間,再涉本案3起竊盜犯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起訴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確實有反覆實施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之虞,則被告本案自符合刑事訴訟法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所規定羈押之事由。又竊盜行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對社會風氣、治安之危害非輕,對人民財產法益亦屬重大威脅,而實有羈押之必要性。是本院認本案被告有上開羈押之原因,其羈押原因尚未消滅,為確保日後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判決確定後之執行,仍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且該羈押之必要性尚無從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手段替代。
(三)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上述刑事訴訟法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且審酌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認仍有羈押之必要,復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是本件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至聲請意旨所稱工作、家庭狀況云云,則與被告是否具備羈押事由與羈押必要性之法律判斷無關,尚無從據為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正當事由。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9月2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尚安雅
法官丁智慧法官林忠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采婕中華民國109年9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