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48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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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48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4854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林碧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36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林碧蓮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新臺幣 陸佰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羅林碧蓮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速偵字第101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民國102年5月24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詎羅林碧蓮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年7月23日上午11時11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號特力屋股份有限公司賣場內,趁店內人員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放置於該賣場內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600元之巧克力4盒(已食用完畢),得手後藏放在隨身攜帶之包包內,未經結帳即步出賣場外。嗣經該賣場調閱監視器畫面而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據被告羅林碧蓮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 高德峻 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4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4次竊盜犯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羅林碧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復審酌被告係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小康、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得財物不高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第2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
3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至5項定有明文。又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亦有明文。是關於犯罪所得部分,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規定沒收之,並得以估算之方式認定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查被告上開竊盜犯行,所竊得之巧克價額為600元,業經證人高德峻於警詢證稱明確(見警卷第8頁),是被告犯罪所得之物,俱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規定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月18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俊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1月18日
書記官任強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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