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司聲字第10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聲字第1056號原告 方春景 上列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與被告錦禾工程有限公司間職業災害補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參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對被告錦禾工程有限公司提起職業災害補償訴訟(本院105年度勞訴字第19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年度救字第198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上開事件經本院
105年度勞移調字第10號調解成立,其調解筆錄內容第四項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是本件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補字第2086號裁定為新臺幣(下同)583,16
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390元,因兩造成立調解,原告得請求退還該審級裁判費三分之二,故原告應負擔之第一審裁判費為2,130元【計算式:6,390×1/3=2,130】,又本院依原告聲請函詢原告病歷,墊支高雄榮民總醫院病情查詢費共計2,000元(見105年度勞訴字第19號卷第98頁、第
154頁),應由原告負擔。是以,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為4,130元【計算式:2,130+2,000=4,130】,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1月1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鐘雅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