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司拍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拍字第16號聲請人 蘇芳誼 代理人 陳明輝 相對人 蔡素卿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即相對人蔡素卿與案外人 蔡家富 於民國105年7月5日向聲請人借用新臺幣50萬元,約定清償期為105年10月4日,利息及違約金均按契約約定計算,並以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為擔保,於105年7月6日經登記在案。詎清償期屆至後,債務人未依約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暨借據影本為證。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6年1月18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林家合┌─────────────────────────────────────┐│土地:│├─┬────────────────┬────┬───────┬─────┤│編│土地坐落│地目│面積│權利範圍││├──┬──┬─────┬────┤│(平方公尺)│││號│市○區○段│地號││││├─┼──┼──┼─────┼────┼────┼───────┼─────┤│1│高雄│大社│翠屏│197│建│1757│10000分之│││││││││152│└─┴──┴──┴─────┴────┴────┴───────┴─────┘┌─────────────────────────────────────┐│建物︰│├─┬──┬───────────────┬──────────┬─────┤│編│建│基地坐落│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號│號│建物門牌│主要建物│附屬建物││├─┼──┼───────────────┼────┼─────┼─────┤│1│2086│高雄市○○區○○段○○○○號│92.10│陽台9.12│全部│││├───────────────┤│平台2.78│││││高雄市○○區○○路○○○巷○號││花台1.76││├─┴──┴───────────────┴────┴─────┴─────┤│備註││共有部分:翠屏段2085建號**2494.1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120│└─────────────────────────────────────┘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