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35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呂維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1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空氣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空氣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十字弓壹支及槍支鋼管肆支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曾於民國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本院)95年度訴字第1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95年3月16日確定後,甫於95年12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6月間某日,在花蓮縣壽豐鄉溪口村某處,拾獲離本人持有,內放有具殺傷力之空氣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1支、十字弓1支、鋼珠3顆及槍支鋼管4支等物之布袋1個後,隨即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並自斯時起,非法持有上開空氣槍、十字弓、鋼珠及槍管等物,將之置放於其位於花蓮縣壽豐鄉溪口村廣玄8號住處內,嗣於
96年6月28日17時許為警持搜索票至上址當場查獲,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查獲之空氣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1支、十字弓1支、鋼珠3顆、槍支鋼管4支扣案,以及查獲現場照片10張附卷可資佐證。又扣案之上開空氣槍1支,經送請鑑驗之結果,認該空氣長槍以小型二氧化碳高壓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經測試結果,其發射彈丸單位面積動能為每平方公分52焦耳,而依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之研究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每平方公分20焦耳,即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7月20日刑鑑字第0960101817號槍彈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足認該空氣長槍確具有殺傷力無誤;再扣案之十字弓1支,經送請鑑驗之結果,則確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刀械一情,亦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96年7月26日吉警偵字第0968002249號函附花蓮縣警察局鑑驗結果函1份附卷可按。準此,則被告自白要與事實相符,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罪、同條例第13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槍支主要零組件罪及同條例第14條第3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
又被告係以1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4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1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空氣槍罪處斷。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犯上開4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容有未洽,併此敘明。另被告前曾於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1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95年3月16日確定後,甫於95年12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空氣槍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毒品前科紀錄,素行不佳,且其持有具殺傷力之空氣槍、十字弓等物,對社會治安已存有潛在之危險性,不僅威脅社會秩序,一旦親自或轉交由他人加以射擊,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而言將造成立即之危害,復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持槍枝之殺傷力程度及被告於事發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之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1支、十字弓1支及槍支鋼管4支,係屬於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鋼珠3顆,並不屬於違禁物,亦非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爰不另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3條第4項、第14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7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1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世華
法官許乃文法官楊仲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狀應記載具體上訴理由並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96年10月18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零件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