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5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5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518號上訴人即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96年度桃簡字第1876號,中華民國96年8月13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5591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90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41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除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525號裁定令入強制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外,並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1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7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又於91年間再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13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8月、7月、8月復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經與前揭因竊盜罪所處有期徒刑6月部分接續執行,於93年12月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刑期至94年4月28日屆滿以已執行完畢論。詎其猶不知悔改,於96年6月17日上午
6時許,在臺北縣○○鄉○○村○○路○○號前,見丁○○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小貨車1台停放路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其所有之鑰匙開啟前開車輛,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嗣為警於桃園縣龜山鄉公西村苦苓林11之1號前查獲,始知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亦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件被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未就證據能力提出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本院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應認均已同意得作為本案之證據。從而,下述之證據資料縱有屬傳聞證據,且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者,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一切客觀情況,認無不適當之情事,均認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被告聲請傳喚證人乙○○,則均經本院傳拘無著,而無
法供被告對質詰問。惟本案由檢察官所舉證據,已足供本件審判之證明,是本案即就檢察官所舉證據由兩造當事人辯論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當時伊是去那邊找朋友乙○○,伊不知道為何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小貨車會在該處云云,然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以自備鑰匙竊取前揭自小貨車,而在桃園
縣龜山鄉公西村苦苓林11之1號為警查獲等事實,除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外(見偵查卷第7頁至第9頁、第31頁至第32頁),並經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訊、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原本是停在臺北縣○○鄉○○村○○路○○號前,於96年6月17日上午8時我是接到警察所打的電話,才知道我的車子被偷車子,車子尋獲時並未遭到破壞,我車子停放在該處時,車門有上鎖等語(見偵查卷第19頁至第21頁、本院卷第80頁),此外,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在卷可證及鑰匙1支扣案可證,是被告於前揭時地竊取機車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雖被告辯稱:伊當時是去找朋友乙○○,上揭車輛並非伊所
偷,伊在警局、偵查中會承認,是因為當天我從早上到下午都在警察局,警察一直反覆問我,我的前科又很多,所以我才會承認,警察查獲當時我所有車號0000-00自小客車就停在旁邊,所以我不可能去偷車云云。然,證人即接獲線報員警己○○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天我剛好休假,早上6點多,線民乙○○打電話給我說,他跟1個人去林口,之後他先回家,後來那個人自己又開1部車回來,停放在他家鐵皮屋旁空地,乙○○說那部車一定是偷來的,所以我就請派出所線上警網去桃園縣龜山鄉公西村苦苓林11之1號查看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證人即到場查獲員警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天是接獲己○○的電話,說在桃園縣龜山鄉公西村苦苓林11之1號鐵皮屋前空地可能有1輛遭竊的自小貨車,因為到現場時只有被告1個人,被告說他是來找朋友,問他找朋友做什麼,他就沒有說,所以我們覺得他可以,所以我們就盤查他,並打電話給車主,發現那是遭竊車輛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至第50頁);證人即到場查獲員警戊○○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天是接獲同事通報有線民稱該處有遭竊車輛,我們才到現場,被告在現場並未承認有偷車,我們是因為發現被告可疑,所以才對被告進行盤查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6頁至第47頁),是以本件係警員接獲線報,且查獲時只有被告1個人在被竊車輛旁等情堪以認定。又被告既未遭員警以不正方式取供,則倘被告無為本件竊盜犯行,端無僅因查獲當天均在警局而先後在警詢、偵查中自承犯行之理;另查獲時,被告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雖也停放在該處,然被告或係以其他方式至臺北縣○○鄉○○村○○路○○號前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小貨車,無從僅因被告所有車輛查獲當時係與被竊車輛停放在同一處所,即認被告未竊取他人所有車輛,是被告前揭所辯,要難採信。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曾於90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41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除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525號裁定令入強制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外,並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1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7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又於91年間再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13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8月、7月、8月復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經與前揭因竊盜罪所處有期徒刑6月部分接續執行,於93年12月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刑期至94年4月28日屆滿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此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原審以被告上揭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並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得財物,竟運用智慧於不當之途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並以自備鑰匙1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而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併予宣告沒收,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仍執陳詞否認犯行,要無可採,其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月2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鄭吉雄法官朱美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書記官谷貞豫中華民國97年1月24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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