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316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31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三一六二號
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
己○○被告明恩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乙○○○被告戊○○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肆佰柒拾肆萬壹仟零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四三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陳述:
㈠被告明恩有限公司(下稱明恩公司)於民國八十四年四月廿四日邀同被告乙○
○○、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二千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十五年,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二點二五按月計付,並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目前年息為百分之八點四三九),遲延履行時,逾期在六個月內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㈡詎被告明恩公司於借款後僅繳付至九十年七月廿三日止之利息及攤還本金五百
二十五萬八千九百九十五元,即未按期繼續攤還本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餘欠如聲明所示之本息、違約金未償。被告乙○○○、戊○○、甲○○既為此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借款,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證據:提出授信約定書四紙、借據一紙、連帶保證書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陳尚志
乙、被告明恩公司、乙○○○、甲○○方面:被告明恩公司、乙○○○、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被告戊○○方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陳述:
㈠八十四年四月十日確實有在原告提出之連帶保證書及授信約定書上簽名,但並
未在系爭借據上簽名,且系爭借據上蓋用之印章亦與伊對保時留存之印鑑章不符,於對保後並未變更過印鑑。
㈡當初與乙○○○議定保證金額為二百萬元,非連帶保證書上所載之五千萬元。
理由被告明恩公司、乙○○○、甲○○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主張被告明恩公司向之借款未償,被告乙○○○、甲○○為連帶保證人之事實
,已據其提出與陳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借據、連帶保證書等件為證。被告明恩公司、乙○○○、甲○○均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至被告戊○○辯稱並未在系爭借據上簽名,不負連帶保證人之責等語。經查:
㈠被告明恩公司為向原告借款,乃於八十四年四月十日邀同被告乙○○○、甲○○
、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最高限額五千萬元之連帶保證書及授信約定書,嗣於同年四月廿四日向原告借用系爭款項,有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借據等件在卷可稽,被告戊○○亦自認確曾同意擔任明恩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並在該連帶保證書及授信約定書上簽名、用印等事實。
㈡按系爭連帶保證書及授信約定書上,被告戊○○於簽章欄留用之印鑑章印文有二
種,大小不一,先以小章部分重疊蓋用印文後,再以大章於小印文上蓋用印文,另於空白處以大章單獨、清晰蓋用一新印文,業據本院當庭比對原告提出之正本與卷附之影本無誤。原告主張小印文為原始蓋用之舊印文,大印文則為變更後之新印文,前開蓋用印文之方法為銀行變更印鑑章時留用印文之慣例等語,此為被告戊○○所不爭執,且與伊所稱係攜帶小印文所示之印鑑章至原告營業處所對保等語相符,則系爭連帶保證書及授信約定書上戊○○簽章欄之小印文,堪認為真正。
㈢又系爭連帶保證書及授信約定書上戊○○留用之印鑑章業經變更一節,殆如前述
,被告戊○○雖辯稱印鑑變更一事伊並不知情云云,惟變更印鑑時需出示原始印鑑方得為之,前已述及,印鑑變更時為註銷舊印鑑章所蓋用之原始印鑑印文既屬真正,被告戊○○復未能舉證證明變更印鑑時,係他人盜用伊所有之印鑑章蓋用印文以註銷舊印鑑,則伊前揭辯詞,實難遽信,應認原告主張伊對變更印鑑一事業已知情並同意等語為可採。
㈣再系爭借據連帶保證人欄蓋用之「戊○○」印文,與連帶保證書及授信約定書上
經變更後之新印鑑印文相符,有該等文件在卷可資比對,被告戊○○未能舉證證明該印文係遭他人偽造,應認該印文係真正,從而,被告戊○○仍應對系爭借款負連帶保證人之責。
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連帶保證者,乃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連帶負債務履行責任之保證,具有連帶債務之性質。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數人保證同一債務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連帶負保證責任;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七百四十條、第七百四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明恩公司未依約還款,已如前述,則被告明恩公司依其與原告間之消費借貸契約,自應負清償上開借款之責;被告乙○○○、甲○○、戊○○既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其等與原告間簽立之借據,自應就上開借款負連帶清償之責。
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一千
四百七十四萬一千零五元,及自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四三九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婷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
法院書記官王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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