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上訴字第20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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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 分院93年上訴字第20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九九號
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強盜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八九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三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件公訴人之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以下簡稱為被告)與一名不詳姓名年籍之女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上午八時許,由被告騎駛其父乙○○所有車號0000000號之輕型機車,後載該名女子,共同至被害人丁○○位於彰化縣鹿港鎮頭崙里一鄰頭崙巷九號之家中。二人抵達後,即由被告持一支木棒進入被害人丁○○之住處,並以木棒敲擊被害人丁○○頭部,向其索取錢財。惟被害人丁○○不從,並以雙手抵擋,因而造成頭部及手臂多處瘀傷,然其因中度肢體殘障行動不便,終致不能抗拒而遭被告強取床邊之現金新臺幣(下同)四萬七千元,隨後被告即騎乘前揭機車搭載該名女子離去。嗣經警調閱附近監視器錄影帶後,始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強盜罪嫌等語。
二、公訴人指訴被告涉有上開共同強盜之罪嫌,係以:被害人即證人丁○○之指述、其受傷之照片八張、路口監視器拍攝之畫面、證人即被告父親乙○○關於機車使用情形之證詞、證人即被告前女友 林欣迪 關於被告衣著之證詞,以及被告行動電話通聯紀錄顯示約在案發時間有通話紀錄等情,暨警方於被告家中所查扣之安全帽一頂,為其主要論據。
三、訊據本案被告堅決否認伊有公訴人所指訴之強盜犯行,並辯稱:案發當時伊沒有到案發地點,不可能對被害人丁○○為強盜犯行等語。被告之指定辯護人亦以:
依據警員 廖俊欽 之證詞、及路口監視器所拍攝之畫面,顯示騎乘上開機車可疑為被告之人進出被害人丁○○住家巷內之時間,前後僅約五十秒,客觀上已難認此人可在此五十秒之時間內,完成「騎乘機車進入巷內抵達被害人丁○○住家門前」、「停車」、「下車」、「進入屋內尋找財物」、「毆打被害人丁○○」、「取財外出返回機車」、「騎乘機車駛出巷口」等行為,如依據被害人丁○○於原審法院證稱遭毆打之時間前後約有四、五分鐘觀之,益難認定騎乘上開機車可疑為被告之人,有進入被害人丁○○住家之內並實施公訴人所指訴之強盜行為,且被害人丁○○證稱當時嫌犯有戴口罩,但目擊證人 徐俊富 稱歹徒沒有戴口罩,被害人丁○○一開始並將嫌疑人誤指為被告之弟 黃文平 ,證人徐俊富於警訊亦指證黃文平涉案,可見其等之指認有瑕疵,證詞不可採信等情詞,為被告辯護。
四、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因而為無罪判決,尚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著有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供參照。經查:
(一)本案發生後,被害人丁○○並未報案,直至事隔約一個星期,警員廖俊欽前往進行戶口查察時發現其頭、手多處受傷而詢問原因,被害人丁○○告知遭人強盜,警方始調閱路口監視器並展開偵查等情,業據被害人丁○○、警員廖俊欽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述在卷,且有相關警訊筆錄、被害人丁○○受傷照片八張、路口監視器所拍攝之翻拍畫面四張,及警員廖俊欽提供之戶口查察記事卡一張在卷可稽。而據被害人丁○○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一日第一次警訊時指訴:「案發時間是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上午八時許,歹徒戴黑色安全帽、綠色口罩、綠色夾克、身高約一百七十公分至一百七十五公分」等語,嗣證人廖俊欽警員依此證詞過濾路口三個監視器(查證範圍在當日上午七時至九時之間),發現一名符合被害人描述特徵之可疑人士,循線查知該名男子所騎駛車號0000000號輕型機車,確係被告家中所有之車輛(所有權人登記為被告之父乙
○○),又由監視畫面可見黑色安全帽上印有白色英文字樣,亦與警方在被告家中所查扣之安全帽特徵相符,另依據被告父親乙○○於警、偵訊時之證詞,亦略稱:「該部機車家人均可以使用,鑰匙放在客廳辦公桌上,家人都拿得到,因時間太久,我已不記得二月十三日是誰騎出去,黑色安全帽平日由我大兒子丙○○在使用,家中居住之成員只有我、被告及其七歲的兒子共同居住,機車不曾失竊過」等語,再佐以被告之前女友林欣迪於偵訊時,證稱確曾看過被告穿著如監視器所拍攝之綠色上衣,且被告亦在審理時坦承有一件類似之衣服等語,均足令人懷疑案發當日上午前往被害人丁○○住家附近之可疑男子,確極有可能是被告本人。公訴人亦為此認定。
(二)惟警員廖俊欽在原審法院已證稱:「在過濾監視器過程中,未發現其他嫌疑人之畫面」等語。而依據其所繪製之嫌疑人行車動線暨現場圖(如附件所示),並對照翻拍照片上所記載之時間,可知上述嫌疑人是依循附件圖示編號①至④之順序前往及離開被害人丁○○住家附近之巷弄,其中編號③是嫌疑人進入巷口的地點,錄影畫面顯示當時為「八時八分七秒」(見偵查卷宗第一百四十九頁,證人廖俊欽證稱以照片上最末排顯示之時間為準),至編號④是嫌疑人離開巷口之時間,錄影畫面顯示當時為「八時八分五十七秒」,前後僅相隔五十秒鐘。倘若騎乘上開機車可疑為被告之人,在此段時間入內行搶,必須在極短之時間完成許多動作(包括進入巷內抵達被害人丁○○之住處、停車、下車、入內尋找財物、毆打被害人丁○○、取得錢財後返回騎駛機車,再抵達同一巷口),是否可能在短短五十秒內完成上述行為,客觀上實有疑問。況據被害人丁○○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以證人之身分證稱:「他(指歹徒)打我的時間約
四、五分鐘,我把他拉住,問他要什麼,他說要錢」等語,檢察官問:「你剛剛說那個人打了四、五分鐘,你怎麼知道?」,證人丁○○答稱:「我知道時間很久,他打我很久,我一直擋,一直反抗,不讓他打我」、「被告一進來就把我家的門反鎖,我朋友在外面一直叫門,我朋友說那麼久怎麼不開門」、「他打開門跑掉時,我朋友在外面,就跟我朋友相遇,我朋友問我他要幹什麼,我說他搶我,我朋友追出去,可是他已經跑掉了」等情。依據被害人丁○○之上開證詞,可知被害人丁○○歷經強盜之過程應不僅五十秒而已。兼以被害人丁○○證稱當時其原本在睡覺,並將錢放在身邊(以棉被覆蓋),歹徒是在毆打過程中因不慎掉落棍棒,才發現金錢擺放之位置,倘若屬實,則歹徒進入屋內後,應不會馬上將睡眠中之被害人丁○○打醒,而會稍作停留尋找財物,依此推論則犯案時間更不只四、五分鐘,遠超過監視畫面內可疑男子可能停留在屋內之時間。綜合上情,實難認定上開監視攝影畫面中之可疑為被告之男子,係進入被害人丁○○住家屋內對其實施上開強盜行為之行為人。
(三)被害人丁○○雖以證人之身分,又在原審法院指證:「因為有看到被告的眼睛及鼻子,及他的聲音,(可以確認被告為實施強盜之人)」等語。惟證人丁○○既同證稱:「(歹徒強盜之過程中),他有說二次他要錢」、「(他)沒有(說其他的話)」等情,則其能否依據二次聽聞「我要錢」,即據以辨認該人之聲音與被告相同,自非無疑。另依據被害人丁○○在原審法院之指證,上開實施強盜之人係戴全罩式之安全帽並戴口罩(後只被其拉至嘴部),則被害人丁○○能否依據該人之眼睛及鼻子,而正確指認此人係被告,亦堪置疑。況在案發之後(即在案發一個月後),警員廖俊欽帶被告到其家中供其指認之前三日,被告尚曾因不明原因與另一名自稱為警察之男子到其家中要求給錢(被告亦供承確有與自稱為警察之男子到被害人丁○○家中之事),此係被害人丁○○在原審法院所坦認之事實。如其能依據眼睛、鼻子、及聲音等特徵,正確指認對其實施強盜行為之人,則在警員廖俊欽帶被告到其家中供其指認之時,應已能正確指認,惟當時被害人丁○○在警訊中,卻先指證被告之弟黃文平為歹徒(指認相片見偵查卷宗第一百二十七頁),嗣因發現當時黃文平當時在監所,不可能犯案,才繼又改認被告為歹徒(指認相片見警卷第二十二頁),有警訊筆錄在卷可稽,足證被害人丁○○之上開指認,尚非可遽信為真正。
(四)再,被害人丁○○所稱之證人徐俊富(現已死亡)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一日警訊時,亦指認被告之弟黃文平涉案,且證人徐俊富既係自外要進入被害人丁○○之屋內時,與被害人丁○○所指強盜其財物之人相遇,則其對於被害人丁○○屋外有無機車及另名女子停留,及上開實施強盜之人手持之物或面部特徵,理應會有深刻記憶。惟證人徐俊富在上開警訊非但未證述有何機車或女子在外停留,且就被害人丁○○指稱該人有帶走木棒之事,證人徐俊富亦未於上開警訊指證。且被害人丁○○指稱其以手將歹徒口罩拉下一半而未扯下,直到歹徒離開時,該口罩始終沒有脫落,但證人徐俊富於警訊時,卻證稱當天去找被害人丁○○時,在門口與歹徒擦身而過,看得很清楚,歹徒並沒有戴口罩等語,此與被害人丁○○之證詞亦不相符。證人徐俊富並於警訊指認該人為被告之弟黃文平。參酌上情,本院認被害人丁○○、及證人徐俊富之指證,均非可據為認定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訴強盜犯行之確切證據。
五、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訴之強盜犯行,原審判決以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乃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之規定,為被告無罪之判決,自無不合。公訴人雖以:被害人之住處距離該監視錄影器多遠、行車動線暨現場圖與實際情形是否相符,原審疏未詳查,遽以認定「短短五十秒內不可能完成強盜犯行」,尚有未合,且實施強盜之人為免被人認出,必求於短時間內得手,故被告於五十秒內完成強盜犯行,亦符常情,而被害人身處極端恐懼情形下,時間之感受不同於常人,有將短短五十秒誤認為四、五分鐘之虞,應不得因此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原審就不利被告之證據(諸如其父乙○○、林欣迪之證詞、及電話通聯紀錄)未予批駁,顯係理由不備,另徐俊富之證詞當事人並未同意列為證據調查,原審採證,亦違證據法則,本案被害人之指訴並未有明顯之瑕疵存在,反係被告偵、審中之辯解諸多不符,原審判決被告無罪,殊有不當等情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被告無罪不當。惟附件所示之犯罪嫌疑人行車動線暨現場圖,係本案承辦警員廖俊欽所繪製,其在原審法院亦已就此事項到庭經公訴人與被告指定辯護人交互詰問,而上開監視器所拍攝之照片,則係公訴人所提出並附於偵查卷宗之證據,謂原審未為審查,尚屬悖離事實。另以被害人所訴遭受強盜之情節,縱不審酌其所指訴犯罪嫌疑人進入屋內實施犯罪之期間長短,尚難想像常人可在五十秒內之時間,完成「騎乘機車進入巷內抵達被害人丁○○住家門前」、「停車」、「下車」、「進入屋內尋找財物」、「毆打被害人丁○○」、「取財外出返回機車」、「騎乘機車駛出巷口」等行為。原審認定被害人所指述之犯罪嫌疑人不可能在短短五十秒內完成上述行為乙節,並不違背經驗法則,公訴人為相反之指述,難認有據。再證人乙○○、林欣迪之證詞、及公訴意旨所稱之電話通聯紀錄,無一可藉以證明被告有實施被害人所指訴之強盜犯行,公訴人就此部分,亦未說明何以可依據上開證據證明被告有強盜犯行之理由,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未據此判決被告有罪,難認可採。再,徐俊富之警訊證詞,係公訴人所提出並附於偵查卷宗之證據。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法院為發現真實,本得依職權調查證據,而對於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法院更應依職權調查。是縱使公訴人於原審準備程序未將徐俊富之警訊證詞列為證據,原審法院亦得依職權調查。而經原審法院於審判期日調查此項證據,公訴人及被告亦均當庭表示「沒意見」,有原審法院之審判筆錄在卷可稽(原審卷宗第九四頁)。公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此項採證,違背證據法則,亦非可採。此外,本案被害人之指訴如何具有瑕疵存在,原審判決已論述明確;而被告在偵、審中始終否認犯罪,縱其前後辯解有部分不符,但此究非得據以認定其有強盜犯行之積極證據。綜合上述,本案公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榮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江錫麟
法官胡忠文法官廖柏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詹錫朋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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