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上易字第14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四五九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徐文宗 右上訴人因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八一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二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
一、乙○○係台灣高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KOSE公司)派駐在位於台中市○○區○○路○○○號寶雅生活館之化妝品專櫃小姐,負責販售產品、收取價款、交付貨品之業務,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七日十二時四十二分許,將放置於專櫃櫃台上屬「寶雅生活館」所有而由乙○○保管之四組化妝品禮盒內藍色瓶身容量360ml之藥用雪肌精化妝水取出後,先分別旋開四瓶雪肌精化妝水之瓶蓋,然後為避免撕去化妝水出口封籤無法回黏,乃將瓶口之塑膠蓋直接撬開,將四瓶藥用雪肌精化妝水每瓶倒取各四分之一,至其預備之透明容器內,以此方式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約相當一瓶360ml容量之藥用雪肌精化妝水(市價約新台幣三千元)入己。乙○○為免被發現藥用雪肌精化妝水之容量不足,乃另取出其所有之精華液一瓶,以該精華液化妝水回填至前開四瓶藥用雪肌精瓶內,以補足每瓶容量至360ml,並將原塑膠蓋蓋回且旋緊瓶蓋,然後將該已雜混精華液化妝水之藥用雪肌精裝回禮盒內,再於事後將已換裝過之該四組化妝品保養禮盒出賣予不知名之顧客。嗣經寶雅生活館自監視錄影帶內發現乙○○之上情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乙○○對於其係KOSE公司派駐在寶雅生活館之化妝品專櫃小姐,負責販售產品、收取價款、交付貨品之業務,在右揭時、地,將四組化妝品禮盒內藍色瓶身容量360ml之藥用雪肌精化妝水取出後,分別倒取部分至其預備之透明容器內,並以精華液回填至前開四瓶雪肌精瓶內以補足容量至360ml,然後將四瓶已雜混精華液之藥用雪肌精裝回禮盒內,於事後再出賣予客戶之事實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辯稱:當日客戶甲○○向伊購買十三瓶藥用雪肌精,伊有事先有跟客戶甲○○說,要多送一瓶精華液保養品給他,才將四組藥用雪肌精倒取部分至伊預備之透明器內,再以精華液回填,因伊之前有這樣使用過,有美白之效果,伊才幫客戶甲○○這樣做,伊係在當日下午先將四組禮盒交給甲○○,並於當日晚上再將裝有倒取藥用雪肌精之一瓶,連同向他店調貨之九組藥用雪肌精交給甲○○,伊並未有侵占云云。
二、經查:被告係KOSE公司派駐在寶雅生活館之化妝品專櫃小姐,負責販售產品、收取價款、交付貨品之業務,於右揭時、地,將四組化妝品禮盒內藍色瓶身容量360ml之藥用雪肌精化妝水取出後,分別倒取部分至其預備之透明容器內,並以精華液回填,填充至前開四瓶藥用雪肌精瓶內以補足容量至360ml,然後將四瓶已雜混精華液之藥用雪肌精裝回禮盒內,於事後再出賣予客戶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監視其侵占上開藥用雪肌精化妝水之錄影帶扣案可資佐證,且經檢察官及原審法院分別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及九十三年十月十三日勘驗屬實,並分別製有履勘現場筆錄及審判筆錄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三一頁、原審卷第三六頁至第三八頁),復有寶雅百貨連鎖機構收銀機交易資料查詢表、寶雅百貨連鎖機構收銀機交易資料明細表及簽帳單查詢表附卷可憑(見偵字卷第五三頁至六三頁)。雖被告以前開辯解否認其犯罪,然查:
(一)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現場只剩下四組的貨,甲○○約前一、二天有電話聯絡,甲○○原本要買十盒,我叫他多買一些,變成十三盒」,「就是當天交貨,並沒有講好是晚上,當時甲○○是中午來找我,我並沒有準備好,當時我剛好用餐完回來,沒有想到甲○○中午會來,所以我並沒有先準備」,「貨也不夠,精華液也沒有倒好,當時我想說要調貨進來,等甲○○晚上來,貨也到,也可以給甲○○」,「我跟別家分店調貨,向哪家調貨忘記,有可能向四季調四組,也有可能向衣蝶百貨、四季、名佳美等調貨,當時調貨的情形,我會事先打電話問他們有無貨,他們說有,我會過去拿貨,其他的九組禮盒應是跟衣蝶百貨調貨的,我東西拿回來後,有時候可能會放在機車內,如是小樣的東西,我會放在機車內,本件精華液有可能會寄放在朋友那裡,我朋友的泡沫紅茶店已經頂讓,我的朋友叫 郭彥文 ,朋友的店面在寶雅生活館附近,朋友的店面在至善路和朝馬路附近,當天我是下班過去拿的,我當時是上班時間從衣蝶調貨,放在我朋友朝馬路的店裡」,「我如果下班到衣蝶百貨,衣蝶百貨已經下班,之後我會跟公司訂貨,再把貨還給另外一家店,當時如何調貨,如何還貨我都忘記」,「調貨按規定是把貨拿進來,拿給服務台人員檢查,檢查批號、貨號、核對數量、單價是否相符,另外要填寫借入單,交給櫃台簽名,給主管簽名,之後放在櫃台上」,「有經常向外面調貨,我也有按規定調貨,因這件的禮盒量比較大,因被告已經結過帳,發票在客人身上,除非我在寫一張借出單,但因為貨已經結過帳了,如我要寫借入單比較麻煩,如沒有按照規定辦理時,電腦和盤點時庫存的數量會不一樣,主管會查」,「去衣蝶百貨一次我借十一盒,另二盒我帶回家,我騎機車,放幾盒在機車腳踏板上,再放幾盒掛在機車後輪兩側,椅座內放二盒,當時我是穿褲子,我幾點離開櫃台我忘記,離開應有十分鐘左右,我向衣蝶百貨的 蔡玉仙 調貨,幾點離開我忘記」,「東西已經結過帳,事後訂貨要再拿還給其他的店,就說這是之前結過帳的,顧客已經多刷十一組的價格,因我跟甲○○約十點半,我當時是用餐時間到衣蝶百貨去拿貨的」,「這樣混合用的效果不錯,這樣皮膚較白,不會乾燥,可消炎,加在一起效果會加倍,我自己也會這樣使用,我有聽說過化妝水加其他精華液使用,這方法是我自己想的,之前也有離職的同事使用過,我們還會研發其他的方法,我也有介紹其他的客人使用,我現在在服務的地方我幫客人做臉時,也幫客人加精華液,客人都說好。之前我沒有幫其他客人做過這樣的介紹,甲○○是第一個」,「我從裡面倒出四分之一藥用雪肌精化妝水,再倒入瓶裝四分之一著精華液,這四瓶都是這樣混合的」,「精華液是我自己的,公司會定期發保養品給我們,公司每一年發一次,每次公司給一瓶的精華液」,「一瓶約有三百的容量,我每瓶都回填四分之一」等語。然被告於警詢實則供稱:「當天我並沒有將藥用雪肌精裝入丙○○所指的空瓶」,「我是裝我自己的東西,並沒有將藥用雪肌精裝入我所有的空瓶內」,「丙○○可能誤認我當天所倒取的東西是藥用雪肌精,其實是我自己的個人用品」等語(見偵查卷第四頁、第五頁),之後於見到監視器錄影播放後才承認,確實有「從裡面倒出四分之一藥用雪肌精化妝水,再倒入瓶裝四分之一的精華液,這四瓶都是這樣混合的」,其前後供述已有不符,經原審勘驗錄影帶,確實被告有上開倒出、回填之動作,有審審理時勘驗之筆錄附卷可稽,並經被告觀看後供認無誤。
(二)被告於檢察官偵查時供稱:「那裡面的東西不是都是賣得東西,是教顧客如何使用的」,「我是倒自己的化妝品給顧客,是特費組」等語,而被告於原審審理則供稱:「我從裡面倒出四分之一藥用雪肌精化妝水,再倒入瓶裝四分之一的精華液,這四瓶都是這樣混合的」,「精華液是我自己的,公司會定期發保養品給我們,公司每一年發一次,每次公司給一瓶的精華液」,於此時不再辯稱沒有將藥用雪肌精裝入丙○○所指之空瓶,而改稱「那裡面的東西不是都是賣得東西,是倒自己的化妝品給顧客」等語,其實是從四瓶雪肌精中倒出,此不符者二。
(三)被告於檢察官偵查時另供稱:「我帶回去者是我自己買的,之前既稱空瓶可以留下展示或參加抽獎,我當天有消費,我忘記買何物」等語,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則稱:「從禮盒拿出系爭藥用雪肌精化妝水放入白色袋子」,「將瓶口打開,有倒取的動作,連續四次倒取化妝水之動作,之後裝填在有按押式之瓶子內,其所拿出之東西是精華液」,「當時雪肌精是放在金黃色之袋子內」「有將雪肌精一併交給購買的甲○○」等語,之前既稱帶回去者是自己買的,之後於原審審理又改稱受購買者之託,才倒出後混合,已全部交給購買者。之前又稱忘記買何物等語,既然知道當天有購買,且數量不少,且是與顧客甲○○二人共同購買,為何不知購買何物?被告雖辯稱:伊被通知製作筆錄之時,距案發時間已隔多月,伊豈能詳為記得云云。然被告苟真被通知製作筆錄之時不記得上開實情,自可以不記得或保持緘默為之,豈有杜撰多種說法之理?顯見被告無非係以上開之詞來掩飾其犯行甚明。
(四)至於證人甲○○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簽帳單是我簽的,在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七日之前,我有先打電話去說明我要購買的保養品,被告說他們有特惠專案,被告有跟我推銷產品,除優惠外,她會在送東西,所以我當時跟她約好在七月二十七日會去跟她拿東西,我買藥用雪肌精化妝水禮盒,我原本要買十盒,但她要我購買十五盒,我說我沒有那麼多的需要,後來我買了十三盒,被告說為了要湊十五盒,被告要自己買二盒湊在我這邊,被告有說要送另外的高絲精華液給我,被告建議說,可以幫我放入雪肌精使用,二十七日當天中午我去找她拿我買的保養品,我到時被告尚未準備好,我先到金石堂書局繞一下,因那條路上有警察在開違規的停車單,我跟被告說警察在趕我不能再等了,所以被告先將其準備好之四盒禮盒先拿給我,其他部分晚上會打電話通知我幾點再向被告拿取,當晚九點多時,被告有打電話給我,我們約十點半在逢甲大學附近交付,當時被告將欠我的東西都給我,有其剩下之禮盒跟一瓶從雪肌精倒出來的精華液,但瓶子是白色的」,「約十點半,是交給其餘九盒的禮盒,及普通白色瓶子一瓶,這些禮盒除了我媽媽、妹妹使用之外,另外也要送給阿姨使用」,「我沒有使用過精華液,我不知道使用方法,那瓶送的精華液是送我妹妹用的,但我也單獨使用過雪肌精,在我出門皮膚曬紅時使用」,「我刷三萬多元,單價打八折再乘以十三盒的數量,當時的單價是三千元,總價應該是三萬一千二百元」,「當初是我把卡拿給被告,由被告去刷三萬一千五百元,被告後來又給我三百元,被告跟我說,她將自購的另二盒算在一起」,「當時被告有還我三百元,我個人部分是三萬一千二百元,至於三萬一千五百元如何計算出來我並不清楚」,「第一次打電話要我出來作證是於九十三年九月底」,「瓶子上面的膠膜不見了,其盒子是密封的,外面看是不會溢出來」,「十三盒拿回去,就給我媽媽、妹妹使用,另有送我阿姨使用。這是我媽媽叫我買的,她們之前有用過雪肌精,我有四個阿姨,我媽媽要送給哪個阿姨我不知;我有看到我弟弟有拿一瓶雪肌精去,我自己只拿一瓶雪肌精在使用,其餘得均交給我大妹( 白藝婷 )、小妹( 白芸榕 )、媽媽( 白黃秀端 )、弟弟( 白家銘 )使用」,「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晚上約在逢甲大學的麥當勞交給我」,「當時我開車,停於麥當勞之轉角,被告即拿給我九盒禮盒,我們是在路旁交貨,當時我人在車內」,「螢幕中的四禮盒,我不能確定即是那四盒」,「之前並沒有聽過可以加精華液使用」,「我去時,被告說她還沒有用好,當時我是中午去的,我先進去一次,買單也是中午,同時也有拿四盒禮盒」,「先拿走的那四盒是有拆封過的,有開封的應是有加入精華液的,應是瓶口有開封的,即是有加精華液的」,「被告要我先去逛逛,逛逛之後就可以回來拿十三盒禮盒」,「大瓶雪肌精一瓶(約四百ML)、小瓶的雪肌精,幾CC不知道、面膜試用品」等語。然證人甲○○既然先於二日前,就打電話告訴被告,要在七月二十七日前來取貨,被告何以在七月二十七日前未先準備好,還要向他人調貨?被告當時若僅存四組雪肌精化妝水禮盒,證人甲○○要買十三盒,被告已不夠供應證人甲○○所需,尚需向他人調貨,被告本身又為何尚要買二盒湊在證人甲○○這邊,實令人啟疑?證人甲○○既曾買過雪肌精,也使用多次,從未混合使用,其單一使用,效果尚稱滿意,才再購買,被告從未對其餘客人有混合服務,何以第一次對多年客戶,不依照往次購買情形出賣,反而嘗試混合方式?被告既要送一瓶精華液給顧客甲○○,何以不將該要送之一瓶精華液給顧客自己拿走後,由顧客自己混合使用?或交由顧客拿回家後,於每次要化妝時才將二者各滴數滴在手心上混合使用。被告本來稱又送甲○○一瓶精華液,結果證人甲○○何以沒有看見該瓶精華液?又被告若無意侵占倒取之藥用雪肌精,則於該日中午甲○○過來取走已混合完畢之四組藥用雪肌精禮盒之時,被告自應順手一併將該瓶裝有倒取藥用雪肌精交給甲○○,豈有將該瓶仍保留在其身邊而於被告當日晚上下班時才由自己帶走之理?另證人甲○○購買十三瓶,依定價每瓶三千元,打八折,為二千四百元,十三瓶應為三萬一千二百元,為何不直接刷卡相當之金額三萬一千二百元反而要刷卡三萬一千五百元,然後才由被告退還三百元?況若依被告所言,當時係經證人即顧客甲○○同意將精華液混裝入雪肌精瓶內,其理由正當,經得起考驗,何以被告不在樻檯前正大光明裝填,反而委身蹲站在狹窄內櫃區躡手躡腳而不時東張西望神情極不自然為之?又何以從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七日案發之後,至原審審理時始提出證人甲○○證明業於事前獲得顧客同意裝填等情,與案發之初否認有將雪肌精倒入自備空瓶內之辯稱完全歧異?在在顯示證人甲○○上開證言,顯係迴護被告之詞,被告上開所辯,顯非實情,自不足採。
(五)另證人 李昭松 即副店長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是自營專櫃,就是他們進多少貨,公司就付多少款,產品是屬於公司,專櫃小姐是屬於他們專櫃員工,貨品由我們來進,貨款由我們先付,他們再派員到專櫃銷售」,「都放在專櫃,藥用雪肌精化妝水每天都會有十幾瓶左右庫存量,賣到四、五瓶的時候再進貨」,「如有做週年慶或大型活動才有進禮盒,一般的時間沒有進」,「禮盒屬於中秋節的促銷專案,否則平時只有賣單瓶」,「客戶訂的十三盒禮盒我不知道,之後查證的結果,是有賣出去,但跟電腦銷售的庫存不一樣,電腦只剩四組,不足的部分被告並沒有向公司訂,可能被告去向別人調貨」,「禮盒於上班時間由小姐保管,專櫃小姐並沒有向我們公司領獎金,但內部公司有獎勵」,「銷售的化妝品,專櫃小姐都不可以隨便打開化妝品的瓶子」,「當時買十五盒禮盒就沒有附贈贈品,除非主顧客,於十號之員工購物日員工可以打八折,或購買一萬元以上可以打八折,這是由專櫃小姐自行認定」,「逢甲大學附近有其他高絲專櫃,對面的四季、五顏六色、宏星、美華泰、名佳美等化妝品店都有賣」,「是隱藏式的,員工都不知道裡面藏有攝影機,只有店長知道,其他的人都不知道,我是事情發生之後我才知道」,「不可以在外面直接交貨,如調貨也要把貨進到公司櫃台上,再出貨,因要調貨一定要有調撥單,因要經過服務台的認證,然後由公司再出貨,這是公司的規定」,「甲○○提到的精華液有美白作用,不是該次活動的贈品」,「藥用雪肌精化妝水是單獨使用,沒有建議顧客混合使用,精華液一瓶的容量約有一百五十CC左右,精華液是用押的,有押頭」,「錄影帶是總公司翻錄的,一捲錄下來約一天的時間,為了節省錄影帶的長度及節省時間才節錄」等語。顯見依照被告之公司規定,銷售之化妝品,專櫃小姐都不可以隨便打開化妝品之瓶子以確保品質,被告不依公司規定,私自倒出化粧品內容物,已違反公司規定,被告應知該規定,所以私自蹲下,在櫃台後下方,私自倒該化妝品,並於倒取時,四處張望,神情緊張。況且公司當時並無買十五盒禮盒就附贈贈品活動,而被告怎麼可能係配合該贈品活動。另逢甲大學附近尚有高絲專櫃,在被害人公司對面之四季、五顏六色、宏星、美華泰、名佳美等化妝品店都有賣相同之化妝品,被告即可逕向較近之上開化妝品店調貨,豈有向較遠之衣蝶百貨調貨之理?又攝影機係隱藏式,員工都不知道裡面藏有攝影機,只有店長知道,其他之人都不知道,甚至連副店長都不知道,被告稱其知道有該攝影機,亦堪質疑?另被告向遠處之衣蝶百貨調貨後,竟將調到之貨品,不放置於公司,依正常程序入帳,出帳,竟捨近求遠將該貨放置於遠處之朝馬路友人處?且以後補購十三盒禮盒,究竟是如何辦理出貨手續,公司才能銷帳,使帳面收支、及貨品數量平衡?且被告一次自己用五十CC機車如何載運十三盒禮盒?在在顯示被告上開所辯均與常情有違,實難採信。
(六)證人丙○○於原審審時證稱:「監看錄影帶的人,發現有問題,就通報保安部的直屬主管確認,再偕同被告、店主管確認,參與確認的人有 滿庭豪 店長、陳小姐、我等三人,確認結果,因時間很長,所以才節錄,被告辯稱說當時有回收贈品的專案,但我們認為當時並沒有這樣的專案,商品的銷售應是原封銷售的,不可拆封分裝,我們是站在維護公司的考量,才向警局報案」,「下班後,被告將分裝後之藥用雪肌精化妝水帶出去」,「我們向滿店長調查,當時並沒有回收空瓶的活動及贈品的活動」,「被告賣十三盒禮盒,當時交付四盒禮盒,其餘九盒禮盒如何交貨?這部分我不清楚,我今日才知道。按規定是不可能私下調撥產品的,要依既定的流程辦理」,「下班之後即不可能在進入公司,只有持卡人才能再進入」,「對證人李昭松所言實在,實際情況也是這樣」等語。益見被告上開所辯,與證人甲○○所證情節不合理之處甚多,且被告供詞反覆,與其他證人供證情節相互勾勒結果,被告所辯實不足採信。雖證人李昭松於原審證稱迄今未聽說顧客投訴產品有量不足之情形等語,然顧客未投訴產品有量不足之情形,並不表示顧客即有同意被告以精華液回填至前開四瓶雪肌精瓶內以補足容量至360ml之作法,是此部分之證言自無法作為被告有利之證據。
(七)綜上所述,被告確實有在右揭時地,將四組化妝品禮盒內藍色瓶身容量360ml之藥用雪肌精化妝水取出後,分別倒取部分至其預備之透明容器內,並以精華液回填至前開四瓶藥用雪肌精瓶內以補足容量至360ml,然後將四瓶已雜混精華液之藥用雪肌精裝回禮盒內,並於事後出賣予客戶,而將該瓶裝有倒取藥用雪肌精侵占入己,並未將該瓶交給客戶證人甲○○或其他客戶,是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被告係KOSE公司派駐在位於台中市○○區○○路○○○號寶雅生活館之化妝品專櫃小姐,負責販售產品、收取價款、交付貨品等職責,係從事業務之人,其將尚未賣出而仍屬「寶雅生活館」所有而由被告保管之四組化妝品禮盒內藍色瓶身容量360ml之藥用雪肌精化妝水取出後,分別倒取部分至其預備之透明容器內,並以精華液回填至前開四瓶雪肌精瓶內以補足容量至360ml,而將該瓶裝有倒取藥用雪肌精易持有為所有而予以侵占入己,雖事後已將雜混精華液之藥用雪肌精裝回禮盒出賣予客戶,然因侵占之時,客戶尚未結帳取貨,在該物尚交付之前,其所有權仍屬KOSE公司所有,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自有未洽,因本案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犯上述之罪,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既認定被告係犯業務侵占罪,則被告係「侵占」相當約一瓶360ml容量之藥用雪肌精化妝水,原判決事實欄卻誤載為被告係「竊取」約一瓶360ml容量之藥用雪肌精化妝水,自有未妥。另被告係取出其所有之「精華液」一瓶,以該精華液化妝水回填至前開四瓶藥用雪肌精瓶內,以補足每瓶容量至360ml,原判決理由欄亦如此認定,惟原判決事實欄卻記載為被告係另取出「不知名化妝水」一瓶,以該不知名化妝水回填至前開四瓶藥用雪肌精瓶內,以補足每瓶容量至360ml,亦有未妥。上訴人執前詞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雖非有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未曾犯罪,因一時貪念,而罹犯刑典,惟所侵占之物僅市價三千元,然已損害KOSE公司及寶雅生活館之商譽及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而罹犯刑典,經此科刑教訓,當知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本判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劉榮服法官巫政松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妙瑋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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