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度上訴字第6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上訴字第6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六五六號
上訴人臺灣 澎湖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丙○○○共同周村來律師選任辯護人 周元培 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續字第五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蘇士輝 及乙○○、丙○○○夫婦分別係甲○○○之胞兄及兄嫂,亦係大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明海運公司)董事長、總經理及監察人,其等因大明海運公司需款供營轉週轉使用,竟利用甲○○○同意提供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二小段一四四一地號土地及地上建號五0二號建物設定抵押權予保證責任澎湖縣第二信用合作社(下稱澎湖二信)申請借款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之機會,共同基於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六月九日,由蘇士輝協同不知情之澎湖二信承辦職員,共至高雄市○○路○○○號甲○○○住處辦理對保手續,蘇士輝先慫恿甲○○○將上開不動產為澎湖二信設定最高限額三千萬元之抵押權,甲○○○雖表同意,惟甲○○○之夫 曾正三 亦同時聲明僅同意向澎湖二信借款一千萬元,日後如需增加借款數額,應經甲○○○書面簽署同意,蘇士輝虛稱同意,詐使甲○○○於前開不動產抵押權設定相關文件及授信約定書上簽名及蓋用印鑑章後,先使甲○○○同意將前開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三千萬元之抵押權予澎湖二信,蘇士輝再詐使甲○○○於空白之借款申請書、借據之連帶保證人欄簽名或蓋章,在未經甲○○○同意下,即擅自於上開空白借款申請書之申請金額欄填載二千四百萬元,持以向澎湖二信辦理借款手續,蘇士輝再使丙○○○連續於附表編號二、三及六至十一之時間,持借據向澎湖二信辦理撥款手續,使不知情之澎湖二信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分別撥貸如附表編號二、三及六至十一合計二千四百萬元之款項。嗣蘇士輝、乙○○、丙○○○及大明海運公司復需調用現款週轉,且澎湖二信上開借款因屆期需換單,蘇士輝乃於不詳時地,利用不知情之人,在不詳時地偽造「甲○○○」之印章一顆,由蘇士輝、乙○○於八十三年十月、八十四年六月及八十五年六、七月間,將偽刻之「甲○○○」之印章交由丙○○○連續蓋用於附表編號四、
五、二十三等三紙借款申請書保證人欄中及編號二十三至二十五之借據原本連帶保證人欄下,並由蘇士輝、乙○○通知丙○○○於附表編號二十三至二十五之借款申請書及借據之連帶保證人欄上簽署乙○○簽名,並偽造甲○○○之簽名後,再持向澎湖二信辦理借款及屆期之借新還舊手續,使澎湖二信信以為真,而將款項如數貸放給蘇士輝,以供大明海運公司需款週轉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澎湖二信及甲○○○;案經甲○○○訴請偵辦,因認被告乙○○、丙○○○等二人與蘇士輝共同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乙○○、丙○○○等二人與蘇士輝共同涉犯刑法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等二人之陳述、同案被告蘇士輝之供述,暨告訴人甲○○○、證人 蔡麗珠 之指證,復有澎湖二信貸款相關資料、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告訴人提出之錄音帶、錄音帶譯文、錄音帶勘驗筆錄等附卷可憑,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乙○○、丙○○○等二人均堅決否認公訴人所指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乙○○辯稱:蘇士輝向澎湖二信申辦貸款時,是徵得告訴人之同意,始由告訴人提供前開土地建物設定抵押權予澎湖二信作為擔保,並擔任連帶保證人;我當時擔任澎湖二信之監事,應澎湖二信放款課之要求,一併為該項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借款之過程我並不清楚;我是看到二千四百萬元之借據有告訴人的簽名,我才在隔行保證人欄簽名;合作社人員不可能拿空白的(借款申請書)交給告訴人簽名,慣例上都是借款人先簽名,之後保證人才簽名;我去合作社時,看到告訴人的簽名,我才簽名等語。被告丙○○○辯稱:
九十年以後我才擔任大明海運公司監察人,之前是由告訴人(之夫)擔任;告訴人之印章是蘇士輝寄來給我,交代託我領款及換單,其他的事情我並不知道;換單時,我照著原來的資料換的,如果合作社人員不讓我換單,我也不會去換單;我並沒有偽造私文書之犯意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一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及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分別著有判例。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若證據資料在經驗科學上或論理法則上尚有對被告較為有利之存疑,而無從依其他客觀方法排除此項合理之可疑,即不得以此資料作為斷罪之基礎,且刑事訴訟制度受「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所支配,故得為訴訟上之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客觀上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有合理可疑存在時,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認定。又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四條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參照)。
四、經查:
㈠、告訴人及其丈夫曾正三自七十九年十二月五日至八十二年十二月四日止,分別擔任大明海運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復自八十五年四月十日至八十六年二月間日止,分別擔任該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被告丙○○○自八十六年三月間至八十八年四月九日止,始擔任該公司董事;上開期間乙○○為該公司總經理等之實,有大明海運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卡及董事、監察人名單、股東名簿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五十四至五十九頁);準此,被告丙○○○於附表所載時間內(八十三年六月二十日至八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止),並未曾擔任大明海運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等任何職務;從而,公訴人指訴被告丙○○○於前開借款期間係擔任大明海運公司之監察人,即與事實不符,合先敘明。
㈡、本件告訴人於九十年一月九日向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狀,告訴之初,係指稱蘇士輝與澎湖二信員工共同冒用告訴人名義申辦貸款等情,遂將蘇士輝及二信員工列為被告,且於告訴意旨詳述之借貸過程中,從未提及被告等二人,告訴人係經過檢察官調查取得資料後,方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及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先後以書狀分別追加乙○○、丙○○○為被告(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二O號偵查影印卷㈠第二至七頁、影印卷㈡第六至八頁,九十一年度偵續字第五號偵查卷第二七八至二八0頁)。而依起訴書及相關貸款資料之記載,本件貸款是於八十三年至八十五年間發生,告訴人為被告等二人二親等近親,告訴人當可自行調查相關事證資料,並及早得知被告等二人有無涉案,但告訴意旨卻絲毫未提及被告等二人有參與詐欺貸款之事實。況蘇士輝向告訴人洽商借貸時,僅蘇士輝個人前往告訴人住處,被告乙○○、丙○○○等二人並未隨同前往在場等情,已據蘇士輝供陳明確。另告訴人之配偶曾正三於原審審理蘇士輝偽造文書等案件時,亦到庭結證稱:「(借款的時候乙○○是否在場?)乙○○並沒有在場」等語(見九十一年度偵續字第五號卷第一二四頁),足見蘇士輝至告訴人住處向告訴人借款時,被告等二人並未在場之事實,已堪明確;本件殊難僅憑告訴人片面之指訴,即認定被告等二人與蘇士輝有共同向告訴人施行詐術而詐貸附表所示款項之犯行。又依告訴人上開告訴過程觀之,告訴人就自己成為本件貸款連帶保證人乙節,於告訴人之初並未認為被告等二人有參與或促成其事。而依上開告訴人追加被告等書狀之記載,告訴人既係依據檢察官日後調查取得之事證,而推斷被告等二人犯嫌,進而對被告等二人提出告訴,告訴人即非基於自身之經歷,則告訴人之指訴及證人曾正三之證詞,均難採為被告等二人不利之證據。
㈢、告訴人追加乙○○、丙○○○為被告,係以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七日蘇士輝與乙○○同至告訴人家中,蘇士輝當場自承冒用告訴人名義,偽造文書私自貸款之犯行,並向告訴人夫妻道歉,被告乙○○則表示:「如果有錢,我馬上拿來還」等語,顯見被告乙○○亦有參與貸款;另部分之借據上之金額及借款人姓名、住址等字跡,仿似被告乙○○之配偶丙○○○之筆跡等情,資為告訴人指證被告等二人之論據,有告訴人書狀在卷可憑(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二O號偵查影印卷㈡第七頁)。本院審理時,依職權勘驗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對話內容之錄音帶,該錄音內容吵雜,多人聲音重壘,其中有一男子稱:如果有(錢),我會還你等語(見本院卷第八十六至八十七頁第一行),被告乙○○不否認此部分對話為其所述,且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仍陳稱:我有錢,我當然一定會還給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八十七頁第三行)。又前開向澎湖二信之借款,確屬係供大明海運公司業務週轉使用,已據被告等二人供明在卷外,亦經蘇士輝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八十三頁),且為檢察官所認定之事實,此亦有借款申請書附卷可資佐證(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二O號偵查影印卷㈠第七十二至九十七頁)。被告乙○○身為大明海運公司總經理,亦為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且為告訴人之兄長,則被告乙○○上開與告訴人對話,應屬事後安撫告訴人之詞,尚難執上開錄音內容為被告乙○○不利之證據。又大明海運公司為家族企業,貸款期間,被告乙○○與蘇士輝及告訴人夫婦均為該公司主要股東,並分別擔任董事長、董事兼總經理、監察人乙節,亦有該公司登記資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五十四至五十七頁)。準此,基於大明海運公司營運之需要,被告乙○○擔任澎湖二信前開貸款之連帶保證人,係符合一般貸款流程,亦為其職務上、身分上所難推卻,故難僅因被告乙○○有擔任該項借款保證人及被告丙○○○有書寫附表所示部分借款資料之情事,即推定被告乙○○、丙○○○等二人明知蘇士輝有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而應與蘇士輝同負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責。告訴人此部分之指訴,自難執為被告等二人犯罪之證據。
㈣、前開澎湖二信貸款辦理換單過程中,所填載之相關借據及借款申請書上,有關告訴人之姓名及印文,有部分為被告丙○○○填載或蓋用,且被告丙○○○蓋用之印文與告訴人授信約定書上之原始印文不符等情,雖據被告丙○○○於檢察官偵查中供承在卷(見九十一年度偵續字第五號卷第一二一頁、第二二三頁),並有各該借據及借款申請書暨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附卷可稽(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二O號偵查影印卷㈠第七十二至九十七頁,九十一年度偵續字第五號卷第二八三頁)。惟被告丙○○○辯稱:因蘇士輝及乙○○分別請託,出於地利之便,代為填載相關申貸文書,並蓋用蘇士輝郵寄之告訴人印章等語,核與蘇士輝及被告乙○○於檢察官偵查中供述情節相符(見九十一年度偵續字第五號卷第一六七頁、第二四O頁)。另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中亦自承曾經交付印章給蘇士輝等語(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二O號偵查影印卷㈠第三頁末行至第四頁第二行,九十一年度偵續字第五號卷第一O五頁),參酌告訴人確實居住高雄市無訛,衡之常情,被告丙○○○當時並未擔任大明海運公司任何職務,與蘇士輝及告訴人均為姻親關係,其涉入兄弟姊妹間財產糾紛之程度應屬較淺,若當中有何犯罪行為,應不致參與其間。準此,被告丙○○○所稱基於單純地利之便,協助辦理貸款之換單一節,依其主客觀情狀,尚屬可信。既然係換單,被告丙○○○出於對舊有貸款資料真實性所生之信賴,並基於親屬關係而對被告蘇士輝之信任,且告訴人夫婦當時亦分別擔任大明海運公司董事或監察人之事實,被告丙○○○未主動向告訴人查證擔任保證人之意向,亦未懷疑所取得之告訴人印章真正與否,並不違背常情。因而,被告丙○○○所為,應屬協助他人處理事務之合理方式,自不能僅因被告丙○○○未經告訴人明白授權,且換單時所蓋印章與告訴人原先印章不同,即遽以認定被告等二人有冒用告訴人名義並參與其中。
㈤、又告訴人及其丈夫曾正三均同意提供告訴人前開所有土地及建物供給蘇士輝向澎湖二信借貸設定三千萬元之事實,已據告訴人及證人曾正三於原審法院審理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八號蘇士輝偽造文書等案件時證述無訛(見九十一年度偵續字第五號偵查卷第九十一至九十四頁、一二三頁,九十年度偵字第二O號偵查影印卷㈠第五十九頁)。告訴人及其丈夫曾正三既同意提供前開土地及建物給蘇士輝向澎湖二信借貸設定三千萬元,若告訴人與蘇士輝當時有約定僅同意蘇士輝借貸使用一千萬元,則此部分之事實,自應由檢察官負舉證責任。本件依全案之證卷資料,檢察官所提出或所搜集之證據資料,包括澎湖二信貸款及其所衍生之相關資料、大明海運公司登記資料,暨澎湖二信員工 陳棟樑 、鄭明燈、 廖啟昌 及大明海運公司員工蔡麗珠等人之證供、告訴人夫妻之指訴,均係證明澎湖二信貸款或大明海運公司等相關金錢財務事項,與被告等二人是否得知告訴人遭冒名貸款並有所參與乙節,均不具關聯性。況卷內亦無告訴人僅同意使用一千萬元之補強證據資料,檢察官就此部分亦未提出證據以供本院調查。而蘇士輝所涉同一偽造文書等案件,雖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以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六五三號判決有罪在案(現上訴於最高法院中),惟上開判決並未認定蘇士輝與本案被告乙○○、丙○○○間有何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有本院上開判決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五十五頁至五十九頁)。
㈥、綜上所述,被告等二人前開所辯,尚堪採信,公訴人所持之論據,均無法採為認定被告等二人犯罪之基礎;此外,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等二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判例意旨及說明,依法自應為被告等二人均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等二人犯罪,而為被告等二人均為無罪之諭知。經核原判決並無違誤。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上訴意旨,以被告乙○○與事發後曾與蘇士輝同至告訴人住處就貸款之事商議,可資為被告乙○○知情並參與之間接證據;被告等二人對於貸款文件蓋用告訴人印章及簽署告訴人姓名確實有參與,被告等二人與蘇士輝就大明海運公司金錢往來關係密切,屬共生關係,足為彼此間犯意聯絡之誘因與動機;被告等二人並未親獲告訴人同意及授權,竟持告訴人名義之印章多次蓋用在借款申請書上,復多次在上開資料上偽簽告訴人之姓名,憑以取得貸款供大明海運公司週轉使用,即便被告等二人非直接故意,衡情亦屬未必故意;證人蔡麗珠於檢察官偵查中就大明海運公司向銀行貸款情節,與被告丙○○○供述不符,證人蔡麗珠之證詞與被告等是否知情不具關聯性,非無斟酌之餘地等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惟公訴人所持之論據,均無法採為被告等二人犯罪之證據,已如前述;況依全案證卷資料,不論被告乙○○擔任二信貸款之連帶保證人,或被告丙○○○有協助辦理澎湖二信前開貸款相關手續,或被告乙○○於告訴人欠款遭催收後曾與蘇士輝同至告訴人住處就貸款之事商議等之事實,然依被告等二人與蘇士輝、告訴人等四人間之身分、財產關係,被告等二人前開之行為,均屬基於通常人情義理下之合理作為,殊難執此認定被告等二人明知告訴人遭到冒名貸款而仍參與其事;證人蔡麗珠於檢察官偵查中係就大明海運公司向銀行貸款過程之陳述,而非就蘇士輝向澎湖二信借款情節之陳述,原判決認定證人蔡麗珠之證詞與被告等二人是否知情,並不具關聯性,其採證認事自無違誤可言;此外,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等二人與蘇士輝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無確切之補強證據足以認定被告等二人具有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未必故意;綜上各情,本件檢察官之上訴,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文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陳吉雄法官李嘉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金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六五六號偽造文書等案件附表┌─┬───┬────┬────┬───┬───┬───┬───┬────│編│借款人│連帶│借款金額│核准│貸放日│到期│清償│備考│號││保證人│(新台幣)│號碼││日期│情形│├─┼───┼────┼────┼───┼───┼───┼───┼────│⒈│蘇士輝│蘇士輝│七百萬元│91403│⒍⒛││以編號│塗銷澎湖│││甲○○○│││││3清償│一信第一│││││││││順位├─┼───┼────┼────┼───┼───┼───┼───┼────│⒉│蘇士輝│蘇士輝│一千萬元│91444│⒍│⒍│以編號││││甲○○○│││││⒓清償│├─┼───┼────┼────┼───┼───┼───┼───┼────│⒊│蘇士輝│蘇士輝│七百萬元│91444-│⒍│⒍│以編號│借新還舊│││甲○○○││-1│││⒔清償│編號⒈├─┼───┼────┼────┼───┼───┼───┼───┼────│⒋│蘇士輝│蘇士輝│七百萬元│93167│⒑│⒑│⒒⒗││││甲○○○│││││清償│├─┼───┼────┼────┼───┼───┼───┼───┼────│⒌│蘇士輝│蘇士輝│三百萬元│93165│⒑│⒋│⒒⒗││││甲○○○│││││清償│├─┼───┼────┼────┼───┼───┼───┼───┼────│⒍│蘇士輝│蘇士輝│一百萬元│94129│⒓│⒓│以編號││││甲○○○│││││⒛清償│├─┼───┼────┼────┼───┼───┼───┼───┼────│⒎│蘇士輝│蘇士輝│三百萬元│94154│⒓│⒓│以編號││││甲○○○│││││⒛清償│├─┼───┼────┼────┼───┼───┼───┼───┼────│⒏│蘇士輝│蘇士輝│八十萬元│94511│⒈│⒈│以編號││││甲○○○│││││清償│├─┼───┼────┼────┼───┼───┼───┼───┼────│⒐│蘇士輝│蘇士輝│六十萬元│91444-│⒋⒍│⒋⒍│以編號││││甲○○○││1│││清償│├─┼───┼────┼────┼───┼───┼───┼───┼────│⒑│蘇士輝│蘇士輝│八十萬元│91444-│⒋│⒋│以編號││││甲○○○││2│││清償│├─┼───┼────┼────┼───┼───┼───┼───┼────│⒒│蘇士輝│乙○○│八十萬元│91444-│⒋│⒋│以編號││││甲○○○││3│││清償│├─┼───┼────┼────┼───┼───┼───┼───┼────│⒓│蘇士輝│乙○○│一千萬元│91444-│⒍│⒍│以編號│借新還舊│││甲○○○││4│││清償│編號⒉├─┼───┼────┼────┼───┼───┼───┼───┼────│⒔│蘇士輝│乙○○│七百萬元│91444-│⒍│⒍│以編號│借新還舊│││甲○○○││5│││清償│編號⒊├─┼───┼────┼────┼───┼───┼───┼───┼────│⒕│蘇士輝│乙○○│七十萬元│96430│⒍│⒍│以編號││││甲○○○│││││清償│├─┼───┼────┼────┼───┼───┼───┼───┼────│⒖│蘇士輝│乙○○│八十五萬│漏編│⒍│⒍│以編號││││甲○○○│元││││清償│├─┼───┼────┼────┼───┼───┼───┼───┼────│⒗│蘇士輝│乙○○│七十萬元│96909│⒏⒈│⒏⒈│以編號││││甲○○○│││││清償│├─┼───┼────┼────┼───┼───┼───┼───┼────│⒘│蘇士輝│乙○○│六十萬元│97333│⒐⒈│⒐⒈│以編號││││甲○○○│││││清償│├─┼───┼────┼────┼───┼───┼───┼───┼────│⒙│蘇士輝│乙○○│一百五十│97708│⒐│⒐│以編號││││甲○○○│萬元││││清償│├─┼───┼────┼────┼───┼───┼───┼───┼────│⒚│蘇士輝│乙○○│一百三十│98552│⒒│⒒│以編號││││甲○○○│萬元││││清償│├─┼───┼────┼────┼───┼───┼───┼───┼────│⒛│蘇士輝│乙○○│四百萬元│98960│⒓│⒓│以編號│借新還舊│││甲○○○│││││清償│編號⒍⒎├─┼───┼────┼────┼───┼───┼───┼───┼────││蘇士輝│乙○○│一千六百│99291│⒈│⒈│以編號│借新還舊│││甲○○○│四十萬元││││清償│編號⒏│││││││││⒒⒓⒛├─┼───┼────┼────┼───┼───┼───┼───┼────││蘇士輝│乙○○│六十萬元│850086│⒋⒍│⒋⒍│以編號│借新還舊│││甲○○○│││││清償│編號⒐├─┼───┼────┼────┼───┼───┼───┼───┼────││蘇士輝│乙○○│七百萬元│850983│⒍│⒍│陸續償│借新還舊│││甲○○○│││││還本息│編號⒔││││││││尚餘本│││││││││金6,43│││││││││2,995│││││││││元│├─┼───┼────┼────┼───┼───┼───┼───┼────││蘇士輝│乙○○│五百六十│851381│⒎│⒎│陸續償│借新還舊│││甲○○○│五萬元││││還本息│編號⒕⒖││││││││尚餘本│⒗⒘⒙⒚││││││││金4,46│││││││││1,496│││││││││元│├─┼───┼────┼────┼───┼───┼───┼───┼────││蘇士輝│乙○○│一千七百│851382│⒎│⒎│陸續償│借新還舊│││甲○○○│萬元││││還本息│││││││││尚餘本│││││││││金15,6│││││││││10,70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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