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4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461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汪玉蓮 律師複代理人 楊瓊雅 律師複代理人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86年7月8日結婚,於同年12月間與被告返台地居,婚後夫妻相處和睦,後來因小姑 陳麗美 返娘家居住後,被告不再給原告生活費,且經常罵原告沒有生小孩,就不給生活費,近三、四年來並拒絕與原告發生性關係,令原告痛苦異常,爰主張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5款及第2項之事由提起本訴。聲明:求為判決准兩造離婚;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提出戶籍謄本二份、錄音譯文影本、22年上字第9220號判決影本、64年6月法律座談會影本各一份為證。
二、被告則以:不同意離婚。被告都有給原告基本生活費,如果沒有給原告生活費,原告如何生活下去,被告要跟原告同房都被原告拒絕。爰請准駁回本件訴訟。
三、本件兩造為夫妻,現婚姻關係存續中,兩造於95年7月2日下午五時許之通話譯文為真,有戶籍謄本及錄音譯文各1份為證,堪信為真實。
四、按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間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即妻為大陸地區人民,被告即夫為臺灣地區人民,有戶籍謄本一份附卷可稽,本件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台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五、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得請求離婚。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又婚姻係以經營夫妻共同永久生活為目的,其之本質則係建立在誠摯、互信、互諒、互愛之基礎上,若夫妻無法共同生活,致此誠摯基礎嚴重動搖甚或流失殆盡,即屬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前段所稱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又夫妻均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所定情形之一時,雙方各得向法院請求離婚,不能以請求之一方亦有判決離婚原因,即謂其不得訴請離婚;同條第二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為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一五號判決要旨參照)。本院經查:
(一)原告主張,婚後自小姑陳麗美返娘家居住後,被告不再給原告生活費,近三、四年來並拒絕與原告發生性關係等語,被告雖辯稱有給原告生活費用,被告要與原告同房,原告都不同意云云。惟查,綜觀兩造於95年7月2日通話譯文,「原告:那天你送我去機場,為什麼唸我們夫妻好幾年沒有發生性關係了。被告:夫妻這樣沒有正常嗎?」、「原告:沒有發生關係正常嗎?。被告:是啊!是啊!要有發生性關係,才是正常的生活。」、「原告:嫁你好多年了,你都在照顧你妹妹陳麗美,賺的錢都給她花,這麼多年了,我每次回娘家,機票錢也不給我,辦證件都是我自己出,我全部花多少錢,你自己摸良心想想看,都是我自己花的,你想對不對,乙○○你為什麼不給我錢花,你討厭我嗎?被告:你自己都有收入喔!」、「原告:我有收入,我只是臨時工,家裡東西你不買都是我在買,如瓦斯沒有了也是我在付錢,你是我的丈夫,你不能這樣對待我,這樣算虐待我,你知道嗎?我回家機票錢從來沒有給我出過,所有證件費也是我自己出,你想看看,是嗎?你摸良心看看有沒有幫我出過半毛錢,我媽媽問我,機票錢誰出的,我說是我出的,他也不出,實在氣死人了。像那天4月20日我要回去,你送我去機場唸了一大堆說,夫妻好幾年了不像夫妻,如果是正常都有發生性關係,我們都沒有發生性關係,你那天心情不好才故意這樣唸對嗎?被告:是呀!是呀!」有錄音譯文一份在卷可參。衡情,設若原告拒絕與被告發生性關係,原告豈會於電話中主動提及無性關係?且綜觀全文,原告多次質問被告,豈有夫妻多年未發生性關係,夫妻不像夫妻等語,足證,被告多年拒絕與原告發生性關係,被告所辯,委無足取。
(二)被告先主張:「有給原告生活費用,被告要與原告同房,但是原告都不同意,原告每天下班都十點多,被告下班九點多,假日他也都跑出去根本不在家。我們大約一年多沒有發生性關係。」(見本院95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嗣又主張:「因為原告這一、二年都不與我發生關係,他不願意我與發生關係的原因我不清楚。我有給他生活費但是不多,否則他沒有工作如何生活下去。」(見本院95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益證,兩造間已多年未發生性關係,且原告確係外出工作之事實無誤。然被告空言否認,且未舉證供本院調查,所辯顯非真實。
(三)綜上所述,被告多年來拒絕與原告發生性關係,且未支付被告生活費,兩造間已無感情,夫妻生活無從維繫,核屬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從而,原告以此為由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又離婚係形成之訴,原告縱主張數個法定事由,因僅有單一之聲明,法院就其中一事由已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因離婚目的已達,就其餘事由即不再審究。本院既認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有如上述,因離婚目的已達,則原告另外主張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規定訴請離婚,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柯月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書記官黃郁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