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上更(二)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更(二)字第八О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姜宜君 律師
邱佩芳 律師 莊美玉 律師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四五九號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九三四五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丙○○為高雄縣內門鄉公所之建設課技士,係依法令執行公務之人員,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一日其接替離職之乙○○業務,因三平村活動中心工程之驗收原經乙○○會同民政課長 王順忠 、主計員 黃靖娟 及包商 洪添丁 於八十四年六月間驗收時,發現工程尚有應改善之處而尚未予驗收通過。詎同年七月間某日丙○○為趕辦會計年度終了結算,竟未依規定會同相關人員複驗,明知上開工程尚未驗收通過,接續在高雄縣內門鄉公所內,以其自己之職章(即小長章)在驗收日期登載為八十四年六月二十日之三平村活動中心修繕工程(第二期)內門鄉公所工程驗收紀錄表上、及登載者製作日期為八十四年七月十八日之三平村之高雄縣內門鄉公所工程竣工報告表上蓋章表示親與會驗而准予驗收,而於其職務上所掌之上開高雄縣內門鄉公所工程竣工報告表暨活動中心修繕工程(第二期)內門鄉公所工程驗收紀錄表上為不實之登載,致生損害於高雄縣內門鄉公所。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公訴人所提證據及被告之辯解-
(一)檢察官以被告偵訊時之自白,認核與證人乙○○、王順忠、黃靖娟之證詞相符,此三工程於驗收未久即因嚴重漏水,遭村民反應而再修繕,亦據證人王順忠、 林瑞彬 、 機正義 、 陳振成 證述甚明,足證被告並未確實到場查驗。被告是在八十四年七月一日乙○○離職後始接替其業務,而東埔與三平村活動中心修繕工程之驗收報告表上所載驗收日期為同年六月十五日及二十日,當時被告尚未接替乙○○之業務,驗收人竟是被告,何以能驗收此二程,有此二工程之驗收報告表、驗收紀錄、驗收證明書、工程竣工驗收表影本在卷可佐,為其論罪之主要依據。
(二)上訴人即被告固承認其於八十四年七月一日接替離職之乙○○之職務,亦未會同相關人員驗收,並蓋用其職章於高雄縣內門鄉公所三平村工程竣工報告表,暨活動中心第二期修繕工程內門鄉公所工程驗收紀錄表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右開犯行,辯稱「三平村修繕工程已經乙○○驗收完成,我只是幫他完成手續,我在蓋章時曾打電話給乙○○,乙○○說有驗收通過才由我蓋章完成手續,並非故意登載不實」云云。
(三)辯護意旨則謂「本件內門鄉石坑村、東埔村、三平村之工程,均已經乙○○會同民政課長王順忠、主計黃靖娟、包商洪添丁及監造之 黃舉元 建築事務所人員驗收通過,除黃靖娟已不復記憶外,其餘均明確答稱已辦理驗收通過,且如驗收有缺失,驗收人員回所會開立缺失紀錄,由承辦人員以公函通知廠商限期改善,但乙○○於離職前並未製作任何缺失紀錄,足見本件工程均已驗收通過。況被告自承辦人員林瑞彬收受該驗收紀錄時,其上已有林瑞彬、監造人員、承包商蓋章,被告用印後公文轉至會驗人員王順忠、監驗人員黃靖娟用印,亦足證本件工程確已驗收通過。至於乙○○、王順忠所指若干缺失,非本件之驗收範圍」等語。
二、認定被告犯行之證據-綜觀檢察官起訴意旨及被告辯解要旨,本案首應審酌者,原驗收人乙○○於離職前是否已就內門鄉三平村之工程驗收通過;其次是被告於乙○○離職後,是否再前往驗收,其使用自己職章,用印於三平村之驗收紀錄及竣工報告表,是否犯有刑法第二一三條偽造文書問題。
(一)內門鄉三平村工程是否驗收完成?經查,原驗收人員乙○○、民政課長王順忠、承辦人員林瑞彬及主計員黃靖娟
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日亦均登記外勤,於登記簿上之外勤任務欄填載社區活動中心驗收或社區活動中心監驗,外勤地點填載三平之事實,此有登記簿影本附卷可憑。證人乙○○證稱:三平村工程驗收未通過,並有指明缺失「當時工程很亂,三平村廣場很亂,衛浴漏水,不能驗收」(見他字第一三二號卷第九二頁)、「三平村廣場無處理,電桿無遷移,衛浴漏水,故三個地方均無驗收」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一頁)。證人王順忠亦 陳明 :三平村工程驗收未通過,並指明缺失為「當時三平村的前面水泥地板還沒有做,廁所做的也不太理想,屋頂防水部分做的不平,所以這個村就沒有驗收,另外二個村看起來沒有什麼瑕疵」(見同上偵卷第九一頁)、「三平社區前廣場、衛生設備、防水工程經職指明缺失待改善後再行驗收」「(第一次看時)衛浴沒有水,廣場沒有做了,屋頂不平」(見同上偵卷第一○五頁、第一三四頁)、「這三村乙○○說只有三平的廣場正在施工,排水不良外,其他都通過」(見他字第一三三八號卷第二三頁)、「東埔與石坑有通過,三平廣場還在做,所以沒通過」(見原審卷第二二頁)、「三平前面的廣場尚在施工,廁所沒水」、「(防水部分)肉眼看起來不平,會積水,但這是技術問題,這部分有包括在這期工程中」(見本院上訴卷第四八、四九頁)各等語。
證人王順忠又稱「(丙○○接辦驗收之責,是否依規定應重新赴前述三村履勘
驗收?)是的」「丙○○接辦乙○○所留驗收作業,並無再赴現地履勘,我未再會同前往」(見本院上訴卷第七四至七五頁)、「八十四年七月初當驗收紀錄報告表送到民政課後,為求慎重,職再到現場勘驗」(見他字第一三二號卷,第一○五頁)、「三平村原來時沒有通過,須要再次驗收,後丙○○拿來時,也不知道他何時去看過,我就自己去看了,看了之後,缺失有改過,我就蓋章」(同上卷第一三四頁),是民政課長王順忠確認三平村工程當初未驗收通過,否則即不會認為被告應再次履勘,其本人也不會再次前往現場。綜合實際驗收之乙○○、王順忠二人證詞,三平村活動中心工程中因電桿尚未遷移、水泥地板未作、衛浴漏水沒水、屋頂不平、排水不良而積水致驗收未通過,應已明確。雖證人林瑞彬證述稱上開工程驗收通過,稱「有寫准予驗收、抽驗相符」「因乙○○去驗收回來,向我說的有驗收通過」云云(見他字第一三二號卷第一二三頁、本院上訴卷第三五頁背面及更㈠卷第四二頁),而證人林瑞彬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本院調查時證稱此三項工程均未參加驗收,雖其稱係依據乙○○之告知,但已為乙○○所否認,證人林瑞彬復無法具體指稱乙○○究係何時告知,且與其先前所稱不符,又因係涉及填製驗收紀錄表之主辦人員,其對本件工程驗收與否亦有責任,自難期所言客觀公正,尚難據其說詞即認三平村之工程已驗收通過。另證人黃舉元於本院前審調查時雖稱是一次就完成驗收,但對指派何人參與驗收卻忘記(見本院上訴卷第四七頁),顯然黃舉元並未親自參加驗收,復不知參加驗收之事務究係何人參加,則就本件三平村工程是否驗收完成,其所述亦不足憑採。
證人 林町地 在本院曾證稱「(當時丙○○說已驗收了,有否說來源自何而來?
)丙○○打電話問乙○○的,得到驗收完成的結果後,有告訴我是向乙○○問的」云云(見本院上訴卷第三四頁)。姑不問乙○○已否認在卷,且證人於本院前審又改稱未曾聽乙○○說過工程已驗收通過等語(見更㈠卷第四○頁),證人林町地以聞自他人在審判外之陳述作為內容,到庭而為轉述者,並非本人親身經歷之事實經驗,乃屬傳聞證據,即無證據能力。又證人黃靖娟在原審稱「有去驗收,但合不合格非我認定,不記得有無通過驗收」云云(見第二二頁背面),亦無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包商洪添丁雖證稱「去過一次,全部通過」(見原審卷第二三頁背面),惟於檢察官訊問時則稱是三平村的工程是做好才驗收的(見他字第一三三八號卷第二六頁背面),而第一次驗收時,三平村活動中心尚有廣場工程尚未完成,足見三平村該項工程並非第一次即驗收通過。雖辯護人稱「依王順忠所證林瑞彬說廣場部分不包括在設計圖中,而認非本次驗收範圍,係承包商免費施作;衛生設備亦不在本次第二期工程範圍內」云云。但依本件工程竣工驗收表所列建築整修工程細目中,有包含地坪建築及水溝加蓋,且本件活動中心修繕工程,亦包括水電設備工程,包含裝設馬桶、小便斗及臉盆等,如有缺、漏水情形,自亦包含在驗收範圍內;另屋頂部分,防水部分,固僅為表面作驗收,隱蔽部分應由監造人員負責,但證人所指驗收未過部分,應指排水而言,並非指防水工程,而排水工程據工程竣工驗收表中載有屋頂落水頭、地板落水頭等物品,排水亦包含在本件水電工程內,可見本件驗收確不合格。
對辯護意旨有利被告辯解之說明:
㈠高雄縣內門鄉公所函復本院固稱「如有工程缺失,驗收人員回所後開立缺失
紀錄,由主辦人員以公函通知廠商限期改善,改善後另訂日其就缺失部分複驗」(見本院卷第六五頁)。則何以三平村工程未驗收通過,技士乙○○卻未開立缺失記錄,並由主辦人員以公函通知包商改善?關於此點,證人乙○○在本院供稱「因為三個工地無法驗收,有工地的缺失,我現場交代要在我離職前趕快能夠改善完成,再行複驗」、「一般有缺失,廠商為了要趕快領到錢,會很努力在很短的時間內改善,再行複驗的」、「這可能錯誤的習慣是這樣,鄉公所都是小案件,從以前就是這樣,有缺失都是口頭交代,改善以後再去看」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一三至一一四頁)。證人乙○○僅係因個人工作之簡便,以口頭告知包商改善,除非是對瑕疵與否有爭議,包商為求早日領得工程款,亦會早日改善,而非等候公文通知後再行改善。且佐以證人王順忠在調查站時亦表示「乙○○有對包商提出一些改善要求,但詳情如何,及有無偷工減料,我則不清楚」(見上訴卷第七四頁背面),足證驗收人員乙○○雖未開立缺失記錄,但確有口頭向包商要求改善。
㈡辯護人又稱「內門鄉公所平日之作業程序,驗收報告均非參與驗收之技士所
填製,而係驗收人員驗收完成後,才交由承辦人員製作書面,再交由監造及驗收相關人員蓋章,倘若工程未經驗收通過,何以承辦、會驗、監驗人員均核章承認驗收紀錄,足證已驗收通過」等語。但證人乙○○在本院證稱「驗收紀錄是由驗收人撰寫,鄉公所有時驗收人比較懶而由承辦人代寫,我的習慣會自己寫,尤其准予驗收四字絕對要自己寫」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一八頁),是辯護意旨所稱驗收報告均由承辦人員製作之作業程序,已非有據。又本件如未驗收通過,主計員黃靖娟及課長王順忠為何在驗收記錄表上蓋章?證人黃靖娟表示「我會蓋章是看照片我有去的,我才蓋章」(見他字第一三二號卷第八九頁)、「活動中心工程初驗時沒有通過,後來如何辦理?)我不知道。如果有通過,會拿報告來。我都會看照片,若有去,會蓋章」(見他字第一三三八號卷第二二頁),是黃靖娟僅前往監驗,並非由其驗收,有監驗過的案件就會蓋章。本件第一次曾由證人乙○○、王順忠、黃靖娟三人一同出差驗收、監驗,事後送來驗收報告,證人黃靖娟依慣例蓋章,但監驗人員蓋過章之驗收紀錄,並不代表已驗收完成,應無疑問。又證人王順忠陳稱伊看到驗收報告表曾前往現場履勘,伊認為已有改善而無問題,故亦在驗收記錄表上蓋章,已如前述。則驗收紀錄表上有其二人蓋章,不能認三平村工程已驗收通過。
綜上所述,本院依調查證據所得,原驗收人員乙○○於離職前,就內門鄉三平
村活動中心之工程尚未驗收通過,被告於偵查時先稱是打電話問證人乙○○有無驗收通過(見他字第一三二號卷第九四頁背面、他字一三三八號卷第二五頁背面),於原審時改稱是乙○○離職時告訴伊工程已驗收通過(見原審卷第一三頁)云云,均非可採。
(二)被告使用自己職章用印於三平村之驗收紀錄表之問題?內門鄉三平村活動中心工程,在前驗收人員乙○○離職前尚未驗收通過,則被
告其後使用自己職章用印於驗收紀錄及竣工報告表上,是否有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問題?本院認為若驗收人員與製作書面之人為同一人,於驗收完畢固須製作並將業務終結始得辦理離職;惟若由不同人製作時,則必經驗收人員驗收完成,承辦人員始製作書面,是以本件工程須由乙○○先行驗收完成,承辦人員林瑞彬始得據其告知憑以製作書面,則乙○○於其個人執掌業務完成後,未待全部書面報告製作完成先行離職,再由接任之被告為其完成後續程序,苟確已符合驗收規定,尚無違法可言。問題在於被告既明知三平村工程尚未驗收合格,若未再次驗收,即遽以驗收通過之記載,即有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鄉公所之犯行。
被告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檢察官訊問時供承「石坑村、三平村、東埔村,
三村工程是承辦人去驗收後離職,我是幫他蓋章完成工程手續」「我沒有去現場看」「既然沒有驗收,為何會蓋章,那是我的疏忽」(見他字第一三二號卷第四八至四九頁)。上開供述核與證人乙○○於偵查、原審時所稱其於離職前會同相關單位驗收時,因尚有瑕疵而未准予驗收(見同上偵卷第九二頁、原審卷第二三頁),及民政課長王順忠於調查時證稱「丙○○接辦乙○○所留驗收業務,並無再赴現場履勘,我未再會同前往」(見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筆錄)及於偵查中證稱「後來沒有跟丙○○去驗收,我沒有蓋章領不到錢,實際上丙○○驗收,我根本沒有去」等語大致相符(見同上偵卷第九三頁,八十六年六月十四日檢察官訊問筆錄)。被告既未再次前往驗收,明知三平村活動中心工程未驗收通過而仍蓋章,足以生損害於內門鄉公所,事證已經明確,其犯行已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被告丙○○係從事公務之公務員,其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內門鄉公所,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罪。原審認被告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認被告就石坑村、東埔村部分亦成立本罪,尚有未合(詳後所述)。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審酌被告丙○○身為公務員,對於公家機關之工程品質有驗收之責任,竟將有瑕疵且原經乙○○會驗未經驗收通過之三平村工程放縱,明知不實,偽以蓋章驗收通過,足以生損害於內門鄉公所,並間接影響民眾之權益,犯後猶不知悔悟及其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
五、不另無罪部分-
(一)檢察官起訴意旨另謂被告明知石坑村、東埔村活動中心工程未驗收通通過,詎為趕辦會計年度終了結算,乃向乙○○表示其有驗收之工程漏未蓋用其職章,於經其同意後使用乙○○職章於石坑村驗收紀錄上,又基於概括犯意,以自己職章在驗收日期登載為八十四年六月十五日之東埔村活動中心工程驗收表,及登載製作日期為同年月三十日之竣工驗收報告蓋章,表示親與會驗而准予驗收,為不實之登載等情。此部分參酌被告辯解要旨,首應審究者,原驗收人乙○○於離職前是否已就內門鄉石坑村、東埔村之工程驗收通過;其次被告於乙○○離職後,使用乙○○及被告自己之職章,用印於石坑村、東埔村之驗收記錄及竣工報告表,是否犯有刑法第二百十三條偽造文書之問題。
(二)內門鄉石坑村、東埔村工程是否驗收完成?證人乙○○固於偵查及原審時證稱「這三村當時工程很亂,三平村廣場很亂,
衛浴漏水,不能驗收,所以,我們就回來,當時我說等三平村做好以後,再通知我回來再驗收;東埔村我一去老百姓就拉我去說這邊漏、那邊也漏,我就沒有驗,就回去了;石坑村因為現場也很零亂,要上去看屋頂防水,因鐵門關著,沒有辦法上去看,我就叫他們完工後再通知我」(見同上偵卷第九二頁);「到了東埔村,居民拉我到現場指稱屋子會漏水,衛浴設備會漏水;石坑村鐵門鎖上無法驗收;三平村廣場無處理,電桿無遷移,衛浴漏水,故三個地方均無驗收」(見原審卷第二一頁)。並陳明當時去這三村時,均無進行驗收的丈量,怎麼會有驗收通過的結論(見他字第一三三八號卷第二六頁)。惟據證人黃靖娟證稱「(是怎樣的驗收你知不知道?)只是去測量」等語(見他字第一三二號卷第八九頁背面)。且乙○○、王順忠、林瑞彬及黃靖娟於八十四年六月十五日均登記外勤,於登記簿上之外勤任務欄填載社區活動中心驗收或社區活動中心監驗,外勤地點填載東埔;又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日亦均登記外勤,於登記簿上之外勤任務欄填載社區活動中心驗收或社區活動中心監驗,外勤地點填載石坑之事實,有登記簿影本附於本院卷內可憑。足證乙○○當時確有進行本件工程之驗收工作。
查本件工程之驗收係以驗收人員乙○○之觀察工程是否合格,為驗收是否通過
憑據之事實,固據證人王順忠、林瑞彬及黃靖娟證述無誤。然本件三項工程嗣確發現諸多弊端,乙○○或恐自己牽涉刑責而推稱當時未驗收通過。故本案應還原當時各相關人員所知及作業情形,以釐清石坑村、東埔村二件工程是否驗收通過。
㈠先就石坑村而言:
⒈證人乙○○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七日在高雄縣調查站證稱「(石坑村社區活
動中心第二期工程辦理驗收時,你是否確實親自參與,驗收時有無發現偷工減料之情形?)該件工程確係我會同民政課長王順忠,主計員黃靖娟、承包商洪添丁及監造公司人員等進行驗收,驗收過程未發現任何偷工減料情形」、「(你在『驗收綜合記錄欄』及『抽驗情形欄』所填載工程顯現部分及抽驗項目均按設計圖施工,是否為實?)是的」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八六頁),僅從驗收人員乙○○所述,即可證明其亦認石坑村工程已驗收通過。
⒉證人即會驗之民政課長王順忠在偵查時證稱「當時三平村的前面水泥地板
還沒有做,廁所做的也不太理想,屋頂防水部分做的不平,所以這個村就沒有驗收,另外二個村看起來沒有什麼瑕疵」;「當時乙○○沒有跟我講石坑村有問題」(見他字第一三二號卷第九一至九二頁)。又稱「這三村乙○○說只有三平的廣場正在施工,排水不良外,其他都通過」「驗收有通過」(見他字第一三三八號卷第二三至二五頁)。在法院亦證述「石坑有通過,三平廣場還在做,所以沒通過」(見原審卷第二二頁);「石坑和東埔都沒問題」「合格與否是技術人員的事,當甲乙○○作主的,他說合格即合格,不合格即不合格」「我當時(偵查)說乙○○說沒問題,所以我才認為沒問題」(見本院上訴卷第四八至四九頁)各等語。綜合證人乙○○、王順忠之證詞,應可認定石坑村活動中心第二期工程已驗收通過無訛。
㈡再就東埔村而言:
⒈證人乙○○雖於同日調查站證稱「(除了石坑活動中心第二期工程外,三
平、東埔、內南三村社區活動中心工程是否亦係你擔任驗收人員?)是的,也曾赴工地現場查驗,惟因發現工程施工有瑕疵而未予驗收通過,並要求包商改善後再進行複驗」等語,表示東埔村工程尚未驗收通過。然證人王順忠證稱「當時三平村這個村沒有驗收,另外二個村看起來沒有什麼瑕疵」、「當時乙○○沒有跟我講(東埔村、石坑村有問題)」(見他字第一三二號卷第九一至九二頁背面)、「這三村乙○○說只有三平的廣場正在施工,排水不良外,其他都通過」(見他字第一三三八號第二三頁)、「東埔與石坑有通過,三平廣場還在做,所以沒通過」(見原審卷第二二頁)、「石坑和東埔都沒問題」(見本院上訴卷第四八頁背面)。亦足以證明東埔村之工程有驗收通過。
⒉證人乙○○雖又稱「我所要求包商改善的項目,東埔村活動中心部分有屋
頂防水、防漏處理未確實施工,遭人反應有滲水現象,又廁所排水管漏水」(見本院上訴卷第八九頁背面)。但是否該工程其後遭人檢舉反應,始如此供述,已非無疑。況且本件工程僅就結構物之高度、尺寸、規格、數量等進行驗收,此觀工程驗收紀錄之綜合意見欄所載「本工程在監驗人員監視及會驗人員會同下,驗收人員依據上開資料圖尺寸規格抽驗;經抽驗顯現部分,與圖說尚符,惟隱蔽部分及未抽驗部分應由監工人員負責」等語甚明。就此方面之驗收,當時參與會驗之課長王順忠不知此工程有何漏水之瑕疵,何能單憑乙○○其後指稱有問題,即認東埔村活動中心工程未驗收通過。
⒊另證人 吳忠明 指稱:東埔村活動中心七月初就在漏水(見他字第一三二號
卷第一三三頁背面),或石坑村活動中心之甲花板有部分有水漬痕跡、屋頂正中間處有一大塊地方沒有防漏設施,有部分有條狀或塊狀裂痕;東埔村活動中心房屋樓板有黑有白,黑的部分係驗收效果不好,再補做的等情,亦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至現場勘驗,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他字第一三二號卷第五一至五三頁)。但時間均在乙○○驗收之後,尚不能以事後所見之瑕疪,即據以推論驗收當時並未通過。因此,尚無積極充分證據足認東埔村上開工程未驗收通過。
(三)被告是否有偽造文書之問題?被告於乙○○離職後,使用乙○○職章,用印於石坑村之驗收紀錄及竣工報告
表,是否有偽造文書之問題?㈠經查,證人乙○○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七日於高雄縣調查站時已明確供稱「至
於該等驗收資料均蓋有我的職章,係技士丙○○在我離職後,代辦我未結的案件,經知會我後代為蓋章」(提示石坑村活動中心第二期修繕工程驗收報告表、驗收記錄表該二份資料所蓋你的職章,是否你親自所蓋)因我於八十四年七月一日業已離職,事後係技士丙○○電話知會,經我同意,由其代為蓋章」等語。
㈡按刑法第二百十一條之偽造公文書罪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未經他公務員之
同意,冒用其名義,而製作內容不實之公文書,始足當之。查乙○○於前揭筆錄中已明確證述,被告係代乙○○辦理離職前未結案件,並經其同意,始代為蓋章。再者參酌前述,石坑村活動中心工程確實已經乙○○、王順忠等人驗收完畢,被告驗收記錄及竣工報告表,經乙○○之授權代為蓋章,被告實無偽造公文書之犯意,且該記錄表及竣工報告表亦無任何不實,即無涉犯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罪可言。
被告於乙○○離職後,使用被告自己之職章,用印於東埔村之驗收紀錄及竣工
報告表,是否有偽造文書之問題?㈠按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係以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
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及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成立要件。申言之,構成本罪須主觀上有不實登載之直接故意,及客觀上為不實之登載之行為,始足當之。若驗收人員與製作書面之人為同一人,於驗收完畢固須製作並將業務終結始得辦理離職;惟若由不同人製作時,則必經驗收人員驗收完成,承辦人員始製作書面,是以本件工程須由乙○○先行驗收完成,承辦人員林瑞彬始得據其告知憑以製作書面,則乙○○於其個人執掌業務完成後,未待全部書面報告製作完成先行離職,再由接任之被告為其完成後續程序,尚稱符合常規。
㈡由於東埔村活動中心工程,經被告用印前詢問過乙○○及王順忠,經其表示
確已驗收通過,被告主觀上本接替乙○○職務,復因農業課課長林町地曾對被告表示乙○○已離職,不宜再蓋乙○○印章(見本院前審卷第三四頁),乃自己以新接辦人員蓋章於上述驗收記錄及竣工報告表。雖其非東埔村活動中心工程之驗收人員,亦未再次前往驗收,而以自己名義蓋章其上,但由於此工程確已驗收通過,不但主觀上無不實登載之直接故意,客觀上亦無不實事項而登載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被告對於石坑村、東埔村驗收紀錄及竣工報告表之蓋章,尚無從認定被告犯罪,依法原應就此部分諭知無罪之判決。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起訴論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謝宏宗法官黃建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翠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三條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