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嘉簡字第15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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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嘉簡字第15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嘉簡字第156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乙○○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六九四三號)及移送併辦(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七九六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丙○○預見以自己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三日,在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後,隨即在不詳地點,將該門號出售交付予詐騙集團使用,由該詐騙集團成員綽號「高先生」之成年男子,在嘉義市求才令內刊登廣告,並留下上開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充作收購帳戶使用。而乙○○預見提供銀行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為詐騙集團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於九十五年三月間某日,撥打上開0000000000號聯絡電話與綽號「高先生」之成年男子聯絡後,即在嘉義縣中埔鄉隆興村六鄰枋樹腳二十號住處,分別以新臺幣(下同)五千元及二千元之代價,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縣中埔鄉中埔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分別交予「高先生」使用。而真實年籍不詳之「高先生」或與其具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者,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後於:(一)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某時,撥打電話予甲○○,佯稱其抽中頭獎一百萬,須繳付手續費始能領取,致甲○○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於同日匯款一萬八千二百元至乙○○上開郵局帳戶內。(二)同年四月十三日十二時許,撥打丁○○之(00)0000000號電話,向丁○○詐稱其信用卡遭盜刷,要求丁○○到銀行申請電話銀行帳號,丁○○不疑有他而前往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申請後,如實告知該詐騙者其帳號及密碼,旋即遭該詐騙者於同日將丁○○銀行內之存款轉帳二十三萬元至乙○○上開臺南中小企業銀行之帳戶內。後上開款項均遭真實年籍不詳之「高先生」或與其具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者提領一空。嗣甲○○、丁○○發現受騙,始報警處理後,循線查獲。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二、下列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上開犯行:
(一)被告乙○○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被告丙○○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三)證人戊○○警詢時之證詞。
(四)告訴人丁○○警詢時之指訴。
(五)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受理各類刑案記錄表、報案三聯單、宜蘭縣警察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及報案三聯單各乙份。
(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五年九月十三日儲字第0950721281號函附被告乙○○上開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其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單乙紙。
(七)通聯調閱查詢單乙紙。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九年臺上字第七十七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丙○○及乙○○基於幫助之意思,分別讓與自己之行動電話門號及其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任由渠等作為向被害人詐騙、轉帳使用,而為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誘騙被害人匯款,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查被告二人提供行動電話門號及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騙所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四、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一)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第三十條第一、二項條文內所定「從犯」用語,業修正為「幫助犯」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然此僅屬法律用語之明文標準化,無涉刑罰權規範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本件被告二人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二)本件被告二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二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爰審酌被告丙○○前有妨害風化前科、被告乙○○尚無前科之素行,被告丙○○高職畢業、被告乙○○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其為圖小利,竟將其帳戶或行動電話門號轉讓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供不法之徒詐欺他人財物,幫助詐欺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且使警察機關追查真正幕後詐欺正犯憑添困擾,造成社會及金融秩序紊亂,以及犯罪未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修正前),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曾宏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書記官陳慶昀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5 年度 嘉簡 字第 1567 號判決(95.11.30)【本件裁判書】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6 年度 簡上 字第 16 號(96.02.05)[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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