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上易字第2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二五○號
上訴人戊○○
己○○訴訟代理人丙○○被上訴人丁○○
庚○○被上訴人乙○○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九十四年三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
(一)、坐落南投縣○○鎮○○段○○○○○號土地、地目建、面積五一八平方
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為上訴人戊○○一二六分之十六、上訴人己○○一二六分之十六、上訴人丙○○二0七九分之四0八、被上訴人丁00000000分之三二一三0、被上訴人庚00000000分之三二0六七、被上訴人甲○○二0七九分之六二、被上訴人乙○○二0七九分之六二,共有人間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因無法達成協議,有訴請分割之必要,爰依法起訴請求分割。
(二)、系爭土地前遭訴外人 白藍佳 無權占用,經原審判決拆屋還地並執行完畢
後,面草溪路部分留有十二公尺圍牆占在同段一四二七地號土地上,考量所有共有人之利益,系爭土地得臨接草溪路之二十公尺與遭圍牆擋住之十二公尺均應由共有人平均取得並負擔。
(三)、原審認以如附圖一所示乙案分割方法為宜,然查:
㈠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如依附圖一所示乙案分割方式,被上訴人分
得之土地均直接面臨十二米寬的草溪路,獨留上訴人分得的土地部分,為一四二七號地號土地及圍牆所包圍,豈為公平?㈡原審判決固稱乙案尚規劃三米私設道路可供上訴人出入草溪路,且上訴人可面此三米道路而為建築,不會有變成畸零地之問題,然:
①被上訴人分得之土地部分,可直接面臨十二米寬之草溪路,而上訴
人分得之土地部分,卻需輾轉經過三米寬道路始能行至十二米寬之草溪路,該二者價值豈為相同,其分割方式豈為公平(任人均知直接面臨大馬路之土地價值與巷道內輾轉始可行至大馬路之土地價值,其間價值差之毫釐,失之千里,原審卻認其等價值相同,實乃謬誤之極)。
②況此另增設之三米道路純係因乙案之分割方案中,將面臨十二米寬
之G、H部分分予被上訴人後,造成分予上訴人之土地部分,四方被包圍,無任何通行出入口,形成畸零地無法建築之窘境,始乃另分割出I部分土地作為三米寬之道路,一方面勉令上訴人可輾轉通行至草溪路,另方面欲令上訴人面臨三米道路而為建築,惟原審可曾顧及,上訴人分得之土地,之所以會顯處於須與一四二七號土地合併使用,始能為建築之不利地位,完全是獨厚被上訴人可保留完整之房屋,且可面臨十二米草溪路之優渥地位之分割方式所造成,何故尚需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按應有部分而共有I部分土地,此豈非一條牛剝雙層皮,而對於上訴人之二次傷害,反之,卻讓被上訴人得兩面通吃,既可面臨十二米草溪路,又可兼便使用此新創之三米道路,此對上訴人可謂不公平之極。
③原審判決固稱上訴人可面向三米道路而為建築,然依台灣省畸零地
使用規則第九條、第十一條規定,上訴人如欲建築,尚須與第一四二七號土地合併使用始能建築(因一四二七地號土地乃畸零地,如依乙案所分予上訴人之土地部分欲為建築,尚需與一四二七地號土地合併,否則依法無法為建築使用)。況臨十二米馬路所建房屋及土地總值,與臨三米小巷所建房屋及土地總價值,二者價值可謂天壤之別,豈如原審判決所稱係為公平合理之分割方式。
㈢反觀附圖一甲案之分割方式,臨十二米道路部分及未臨十二米道路部
分,兩造均公平分別持有,且對於未臨十二米道路部分,兩造亦公平共同面對與一四二七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協調合建問題,實乃最公平合理之分割方式。至於原審所擔心被上訴人丁○○、庚○○所建之三層樓房屋所占土地可能有小部分超出其分得A部分土地面積,恐將遭拆除命運云云;然實際上被上訴人丁○○、庚○○與被上訴人甲○○、乙○○彼此間,已就被上訴人甲○○、乙○○所有之土地部分達成買賣之共識,只差尚未移轉而已,故原審判決此種顧慮,顯屬多餘。況被上訴人甲○○、乙○○分得緊臨被上訴人丁○○、庚○○之土地部分既僅二十餘平方公尺,本身並無法建築,其欲對被上訴人丁○○、庚○○主張拆屋還地,則已屬權利之濫用,而不得行,是知原審判決所稱如依附圖一甲方案而為分割,會對被上訴人丁○○、庚○○造成重大傷害者,顯為誇大其辭之舉。
(四)、如為保留系爭土地上被上訴人丁○○、庚○○所有之建物,上訴人亦願
意配合,改依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三)所示方案分割,上訴人亦表同意。
(五)、上訴人分割後仍願保持共有,爰為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
㈡請依附圖一所示甲案或依附圖三所示之方案而為分割。
㈢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上所述,兩造間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且系爭土地前遭白藍佳無權占用,經原審判決拆屋還地並執行完畢後,面草溪路部分留有十二公尺圍牆占在同段一四二七地號土地上等事實,固不加爭執,但陳稱:
(一)、不同意上訴人主張之分割方法,蓋如附圖一甲案編號A部分雖分歸被上
訴人丁○○、庚○○取得並保持共有,惟面積不足,將導致分割後該二人所建建物因占用他共有人分得土地而遭拆除,受重大損害。又編號F部分土地面積本已不足,又未臨路,不能做為建築使用,違反整體土地利用之社會經濟利益。
(二)、依如附圖一所示之乙案分割,則因各共有人分割取得之土地均臨接道路
,得做為建築使用,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第二條規定,建築基地內留設之私設通路,其長度在十公尺以上未滿二十公尺者,寬度為三公尺。系爭土地縱深不到十七公尺,依乙案所示方案,私設通路留有三公尺寬,已符合前揭規定。
(三)、上訴人主張依附圖三所示之方案分割,則編號一四二六號面積三十一平
方公尺,未知是否均為空地,抑其上有被上訴人丁○○、庚○○之三層樓房占用部分土地?如有部分占用,則勢須拆屋還地。又如依上開分割方案分割,則編號一四二六之六號面積八十四平方公尺,一四二六之七號面積八十四平方公尺,其面臨馬路部分均為一四二七地號土地所遮擋,均為不通公路之袋地,減損土地之利用價值,應非妥適之分割方案。
(四)、上訴人又稱如依原審方案分割,則被上訴人分得之土地均面臨十二米道
路,而上訴人部分則未面臨,其價值顯有差異;又依原審方案分割,則因第一四二七地號土地為畸零地,依法上訴人分得之土地,勢需與之共同使用而減損其價值,並造成不公平云云,惟查:
㈠系爭第一四二六號土地,所面臨之草溪路寬度僅八公尺左右,有原審
及鈞院之勘驗圖在卷可按。又系爭土地所坐落位置,乃○○○鄉村○○○○路並無何商家,並非都市○○○○道,是上訴人所述並非事實。
㈡依卷附南投縣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第二條第二項規定:「前項所稱畸
零地,係指本法第三條規定地區內面積狹小或地界曲折之基地」,第三條規定:「一般建築用地:甲、乙種建築用地○住○區○○○○路寬超過七公尺至十五公尺者,其最小寬度為三、五公尺,最小深度為一四平方公尺」,查依第一四二七號土地謄本所示,其使用分區為「鄉村區」,其使用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又依開測量成果圖所示,其面臨草溪路部分有六公尺寬左右,深度則有二十公尺左右,揆之上述,其顯非畸零地,上訴人稱第一四二七號土地為畸零地,其分得之土地須與一四二七號合併使用,顯屬不公平云云,即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審斟酌土地現狀,兼顧分割後土地之利用價值,所作之判
決並無上訴人指訴不公平之情形,是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為答辯聲明,求為判決:
㈠上訴駁回。
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為上訴人戊○○一二六分之十六、上訴人己○○一二六分之十六、上訴人丙○○二0七九分之四0八、被上訴人丁00000000分之三二一三0、被上訴人庚00000000分之三二0六七、被上訴人甲○○二0七九分之六二、被上訴人乙○○二0七九分之六二,共有人間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且系爭土地前遭白藍佳無權占用,經原審判決拆屋還地並執行完畢後,面草溪路部分留有十二公尺圍牆占在同段一四二七地號土地上等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各一份及照片六張為證,復為兩造所不加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則上訴人訴請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按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經查:
(一)、系爭土地地目為建,被上訴人丁○○、庚○○於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部
分建有加強磚造三層樓房一棟,占地一七0平方公尺;並在編號B部分建有鐵架造車庫一間,占地四三平方公尺,其餘部分則為空地,系爭土地東北側面臨八公尺寬之草溪路,惟隔有同段之一四二七地號土地約十二公尺,其上並留有拆除後之圍牆,詳如附圖二、卷附照片所示等情,為兩造所不加爭執,並經原審及本院受命法官勘測現場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足憑。
(二)、本件分割後,上訴人彼此間、被上訴人丁○○、庚○○及被上訴人李尊
賓、甲○○彼此間仍願繼續保持共有,被上訴人丁○○、庚○○並表示所建車庫部分可不予保留等情,已據兩造分別 陳明 在卷。
(三)、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之現狀,參酌:
㈠被上訴人所提出如附圖一乙案所示之分割方法,被上訴人丁○○、童
秀云所建三層樓建物得以保留,增加土地利用價值,與被上訴人李尊賓、甲○○分得部分土地均得面臨草溪路,出入方便;上訴人所分得部分土地面臨草溪路部分,固因一四二七地號土地橫亙其前,並留有拆除後圍牆,以致未能完全臨路,惟所分得土地東南側仍有符合建築技術規則所定之三公尺私設道路得以出入草溪路,權益不致受損,且就該三公尺私設道路部分,被上訴人亦按照應有部分比例予以分擔,應屬公平。
㈡反之,若依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如附圖一所示甲案分割,則甲案中編號
A部分土地雖分歸被上訴人丁○○、庚○○取得並保持共有,惟因面積不足,勢將導致分割後彼等二人所建三層樓建物遭部分拆除,有損經濟利益;而被上訴人丁○○、庚○○另外分得之編號F部分土地則面積明顯不足,復未臨路,無從做為建築使用,均將導致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最多之被上訴人丁○○、庚○○受到嚴重損害,並非妥適之分割方法。
㈢又依上訴人於本院主張如附圖三所示之分割方案,系爭土地尚未建築
使用之空地,其中面臨草溪路部分均分歸上訴人所有,固可平衡兩造面臨草臨路之土地利益,但如附圖三所示之分割方案,其中編號一四二六之六號面積八十四平方公尺,一四二六之七號面積八十四平方公尺之土地,其面臨馬路部分均為一四二七地號土地所遮擋,均為不通公路之袋地,減損土地之利用價值,灼然可見,應非妥適之分割方案,不言可喻。
㈣至上訴人固主張若依被上訴人所舉之乙案,其所分得土地將形成畸零
地,必須與同段一四二七地號土地合併使用,極不公平云云;惟按正面路寬七公尺以下,只要基地最小寬度達三公尺、最小深度達十二公尺,在甲、乙種建築用地及住宅區即非所稱面積狹小基地;建築基地臨接二條以上道路,起造人得選擇任一道路為面前道路;依同法第三條及第六條規定之基地寬度,每增加十公分,其深度得減少二十公分,減少後之深度不得小於八公尺,台灣省畸零地使用規則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條第一項、第七條第一項規定可資參照。查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乙案,上訴人所分得土地東北側固因同段一四二七地號土地阻隔,未能臨接八公尺寬之草溪路,惟東南側則臨接三公尺寬之私設巷道,得以其為面前道路,則所分得土地寬度即約有十七公尺,深度則約有十一公尺,因寬度大幅超過規定之三公尺達八公尺,則深度可減少十六公尺,然不得少於八公尺,上訴人分得土地之深度既有十一公尺,足見其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乙案,所分得土地並非畸零地,則上訴人此一主張應有誤會,尚非可採。
㈤綜上所述,本院再斟酌上訴人亦同意保留被上訴人丁○○、庚○○之
三層樓房屋,復陳明不願意鑑價補償之方案,暨被上訴人丁○○、童秀云並表示所建車庫部分可不予保留等情,因認系爭土地應以如附圖一所示乙案之分割方法為宜。
五、本件上訴人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應依如附圖一所示乙案即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九十三年三月九日之複丈成果圖所示乙案之分割方案為分割方法,始為妥當,則原審判命依該方法分割,尚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六日~B1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陳松~B2法官王重吉~B3法官李寶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書記官李妍嬅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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