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53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林火炎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二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未扣案國晴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職員保證書內偽造之「甲○○」簽名壹枚,沒收之;又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偽造之票號一八四五四四號,發票日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面額新臺幣叁拾萬元之本票(含其上偽造之「丙○○」簽名壹枚及印文貳枚)、偽造之票號一八四五四五號,發票日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面額新臺幣貳拾萬元之本票(含其上偽造之「丙○○」簽名壹枚及偽造之「丙○○」印文各貳枚)各壹紙及未扣案偽造之「丙○○」印章壹枚,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國晴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職員保證書內偽造之「甲○○」簽名壹枚、扣案偽造之票號一八四五四四號,發票日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面額新臺幣叁拾萬元之本票(含其上偽造之「丙○○」簽名壹枚及印文貳枚)、偽造之票號一八四五四五號,發票日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面額新臺幣貳拾萬元之本票(含其上偽造之「丙○○」簽名壹枚及偽造之「丙○○」印文各貳枚)各壹紙及未扣案偽造之「丙○○」印章壹枚,均沒收之。緩刑伍年。
事實
一、乙○○為求能在丁○○(原名 陳訓棟 )經營之國晴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晴公司)謀得業務員職務,竟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七日,在其位於臺北市○○路○段○○○號租屋處,未經女友甲○○之同意或授權,冒用甲○○之名義填寫國晴公司職員保證書,並在該份保證書保證人會保簽名蓋章欄內偽造「甲○○」之簽名一枚而偽造完成國晴公司職員保證書之私文書後,持交丁○○而行使之,用以表示甲○○已書立該份保證書,願就其在國晴公司竊盜公款及一切不法行為負賠償追繳等責任。丁○○不疑有他,遂雇用乙○○擔任國晴公司業務員,足以生損害於甲○○、丁○○及國晴公司。嗣因乙○○與國晴公司發生貨款、維修費及門耗費共計新臺幣(下同)八十一萬四千六百七十二元之侵占糾紛(此部分涉犯之侵占罪嫌,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中),國晴公司掣發存證信函請求甲○○負保證人之責任,甲○○始知上情。
二、乙○○因與國晴公司存有前述侵占貨款之糾紛,以致國晴公司負責人丁○○屢向乙○○催還所侵占之款項,乙○○竟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在其位於臺南縣○○鄉○○路租屋處內,基於同一之犯意而未經其父丙○○之同意或授權下,逕以丙○○之名義在空白本票二紙(票號分別為一八四五四四、一八四五四五號)上,填寫發票日均為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到期日均為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面額各為三十萬元及二十萬元後,偽造「丙○○」之簽名在發票人欄,再持於不詳時、地委請不知情之人所刻之「丙○○」印章一枚,各蓋用偽造「丙○○」之印文二枚在上述本票,而以丙○○名義偽造完成有價證券本票二紙。嗣經月餘後,乙○○將其以丙○○名義偽造之前揭本票二紙,在沃凡鎮咖啡廳交付丁○○而行使之,然因丁○○持乙○○偽造之上開面額三十萬元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強制執行,並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二月六日以九十三年度羅票字第二八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通知丙○○後,丙○○因未簽發該紙本票而誤認係遭丁○○偽造,乃於同年四月二十三日具狀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偽造有價證券之刑事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始悉上情。
三、案經甲○○訴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暨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審中到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丙○○及證人丁○○、 林鑽興 於偵查中指證情節契合一致,復有被告乙○○以甲○○名義偽造之國晴公司職員保證書及以丙○○名義偽造完成之本票二紙在卷可稽,是被告乙○○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後行使之各該犯行,事證皆臻明確,犯行咸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乙○○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四000一四九0一號令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下稱修正後刑法)施行,是參酌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本案涉及法律變更之部分,經附表所示比較修正前後刑法之相關規定結果,因修正後刑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爰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先此敘明。核被告乙○○之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在所偽造本票二紙內偽造之「丙○○」之簽名各一枚,及偽造「丙○○」印章一枚並蓋用偽造之「丙○○」印文各二枚在所偽造之本票二紙,皆屬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至被告乙○○委請不知情之人所刻之「丙○○」印章之所為,應屬間接正犯。又其同時交付所偽造之前開本票二紙予被害人丁○○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同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至其以丙○○之名義偽造完成前揭本票二紙,乃為達同一目的所為之數侵害行為,而此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致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區分。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三二九五號判決參照)。另被告乙○○所犯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中,偽造「甲○○」簽名之階段行為,亦應與偽造該份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同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其所犯上揭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查被告乙○○於犯罪後,已於偵審中到庭供認犯行明確,顯見其因誤蹈重典後,確有願受法律制裁之悔意。且其以其父丙○○名義偽造有價證券部分犯行,分據被害人即其父丙○○及丁○○當庭表明願意原諒被告,經記明筆錄在卷足考,是綜念被告之整體犯罪情節與事後業得被害人諒解之情狀,再參酌其係因一時貪欲圖便始罹重罪等各項情狀,認其所為之整體犯行要與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之為最輕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法定刑期相較,客觀上以一般國民生活經驗法則為之檢驗,實屬情輕法重而足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準此,衡以被告乙○○偽造有價證券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對社會整體防衛機制之破壞及損及被害人財產法益之程度,可見被告乙○○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犯行尚有足堪憫恕之處,本院認即令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減其此部分之法定本刑。審酌被告於本案整體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犯後態度與所造成之社會及被害人甲○○及丙○○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酌情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念其一時短於思慮方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判決,信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為前開刑之宣告,皆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五年,以啟自新。扣案由被告乙○○偽造之本票二紙(含其上「丙○○」之簽名各一枚及偽造之「丙○○」印文各二枚)皆應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於否,均併予諭知沒收。至未扣案由被告乙○○偽造之國晴公司職員保證書,因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是僅就其上由被告偽造之「甲○○」簽名一枚,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諭知沒收;另被告偽造之「丙○○」印章一枚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該枝偽造之印章業已滅失,是仍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特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二百零一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九條、修正前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慶祥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7月2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永勝
法官邱景芬法官陳嘉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嘉萍中華民國95年7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比較│修正前刑法於本│修正後刑法於本案│依從舊從輕原││法條│案適用之法律效│適用之法律效果│則比較結果│││果│││├───┼───────┼────────┼──────┤│刑法第│依罰金罰鍰提高│依刑法施行法第一│本條依修正後││二百零│標準條例第一條│條之一第二項提高│刑法,並未較││一條│前段規定,三千│三十倍,最高可處│有利於被告│││元銀元得提高至│新臺幣九萬元││││十倍,最高可處│││││銀元三萬元即新│││││臺幣九萬元│││├───┼───────┼────────┼──────┤│刑法第│宣告多數有期徒│宣告刑最長不得逾│同上││五十一│刑,宣告刑最長│三十年│││條第五│不得逾二十年││││款││││├───┼───────┼────────┼──────┤│刑法第│得酌量減輕其刑│得酌量減輕其刑│同上││五十九│││││條││││├───┼───────┼────────┼──────┤│刑法第│得為緩刑之宣告│得為緩刑之宣告│同上││七十四│││││條第一│││││款││││├───┴───────┴────────┴──────┤│本案依法綜合比較,無論主刑、定應執行刑、法定酌減事由及││緩刑宣告等規定,修正後刑法皆未較有利於被告,故本案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