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5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乃文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緝字第542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士簡字第46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4年度易字第71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胡乃文公然侮辱人,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胡乃文於民國103年7月11日上午8時45分許,在新北市汐止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臺北市汐止區」,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大同路2段、水源路1段路口,因與 白濬昌 發生行車糾紛,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不特定多數人均得共見共聞之情況下,以「幹你娘機掰(臺語)」之侮辱性言語,辱罵白濬昌,足以貶損白濬昌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聲譽地位。
二、案經白濬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乃文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見本院卷第45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白濬昌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渠遭被告以如事實欄一所示言語辱罵之被害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3至5、7至9頁、偵緝卷第44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查訪紀錄表等件在卷可資佐證(見偵卷第11至13頁);又「幹你娘機掰(臺語)」之抽象用語,依一般社會通念,實有粗鄙、輕蔑、嘲諷、鄙視、不雅之意涵,已足以貶損他人名譽及社會評價,使他人在精神及心理上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是被告以上開抽象言語辱罵告訴人,核屬侮辱行為。再被告以如事實欄一所示言語辱罵告訴人之地點係在不特定多數人隨時均得任意往來、聚合之道路上,聽聞者既得包括對於本件爭執起因不明究理之旁觀者,客觀上已足使告訴人之人格評價產生貶低之效果,是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所示侮辱行為之際,係處於不特定多數人所得共見共聞之狀態,而達公然程度,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不以侮辱時被害人在場聞見為必要(司法院院字第2179號解釋參照);而所謂侮辱,凡未指摘或傳述具體事實,以言詞、文字、圖畫或動作,對他人表示不屑、輕蔑、嘲諷、鄙視或攻擊其人格之意思,足以對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在客觀上達到貶損其名譽及尊嚴評價之程度,使他人在精神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者,即足當之。查被告於上揭時地以如事實欄一所示侮辱性言語公然辱罵告訴人,其意僅在抽象之謾罵,而未指摘或傳述具體事實,核與誹謗罪之構成要件有間,然已足以貶損告訴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聲譽地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溝通途徑解決其與告訴人間之糾紛,以如事實欄一所示侮辱性言語辱罵告訴人,使不特定人得以聽聞,對於告訴人之名譽或社會地位有一定負面影響之程度,迄今亦未能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或賠償渠所受損害,惟念及其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被告之品性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尚屬平和、生活狀況(未婚,收入不穩定)、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被告與告訴人之社經地位、犯罪所生損害,暨告訴人所表明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之職業、經濟能力等情狀,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
3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3月1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彭凱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得勝中華民國105年3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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