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5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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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5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56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秦清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29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晶體壹包(驗餘淨重貳點柒肆公克)併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壹只及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年7月21日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105年7月21日上午7時30分許,至其位於臺北市○○區○○路○○號2樓之住處,並經其同居人 秦啟翔 同意後實施搜索,而扣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晶體1包(驗餘淨重2.74公克)及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殘渣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且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鑑驗結果確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甲○○警詢中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惟查,被告於105年7月21日,由警提供清潔空瓶供被告親自排放尿液,並當場於被告面前將尿瓶封緘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無訛,且經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EI
A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結果,確含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2016年8月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鑑定人結文各1紙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5年度毒偵字第2989號卷【下稱偵卷】第46至48頁)。按甲基安非他命經施用進入人體後,經人體代謝作用,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可按。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最先是去N-甲基(N-demethylation)形成安非他命,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在正常尿液PH值情況下,24小時內,有43%服用劑量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又施用安非他命後,其尿液不致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和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11月2日管檢字第0930010499號函可按。本件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檢驗後既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且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自足徵被告應有於105年7月21日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期間內某一時刻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被告所辯,實與客觀事實不符,顯非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
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循此法理,倘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檢察官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5年內再犯同條之罪者,自無從再行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1項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處遇規定(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1474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年5月9日以101年度毒偵字第928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依職權送請再議,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1年6月6日以101年度上職議字第8548號為駁回之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1年6月6日起至103年6月5日止,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是被告既於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業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則依前揭說明,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故被告就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應逕予論罪科刑,先予敘明。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治療後,復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被告大學畢業之學歷、經歷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再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白色透明晶體1包(驗餘淨重2.74公克)及內含殘渣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分別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後,確認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5年9月5日北市警鑑字第10532589600號函暨105年北市鑑毒字第423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9月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50至51頁、第89頁),被告雖僅就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否認為其所有,然業經證人秦啟翔於警詢中證述確係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所剩餘等語(見偵卷第13至14頁),故自與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有所關聯,是就上開扣案物除於鑑驗時所耗損之部分因已滅失不再諭知沒收銷燬外,其餘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銷燬。又包覆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及吸食器1組,因均與甲基安非他命不能析離,應併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4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張少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文祥中華民國105年11月24日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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