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2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2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211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鶴瓊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264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5年度審易字第2489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梁鶴瓊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總毛重參點肆柒公克、總淨重參點壹柒公克、總驗餘淨重參點壹肆公克)及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而無法析離之吸食器壹組、玻璃球貳顆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梁鶴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年6月22日晚間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某處之自用小客車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玻璃球內,以火燒烤產生煙霧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5年6月24日凌晨4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前為警攔檢盤查,經其同意搜索,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總毛重3.47公克、總淨重3.17公克)、吸食器1組、玻璃球2顆等物。並經警帶回警局詢問,其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自行向員警坦承施用毒品而自首並接受裁判,復為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鶴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頁至第7頁、第46頁至第47頁,本院審易卷第46頁),並有自願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扣押物品暨初步鑑驗照片(見偵卷第8頁至第20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華民國105年北市鑑毒字第335號鑑定書(見偵卷第69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7月25日毒品鑑定書(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0000000號,見偵卷第74至第77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5年7月1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見偵卷第81頁至第83頁)附卷可稽,並有扣案之前揭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2顆等物可考。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其中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經查,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18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由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47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336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保護管束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676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及保護管束,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3月25日執行完畢出監,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90年8月13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8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且於之後5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2年間,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84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刑案部分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且經本院以93年度易緝字第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及其後多次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稽,則其於105年6月22日晚間8時許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即非屬『初犯』及『5年後再犯』之情形,依上開說明,自應逕予以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前①於101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更名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1年度易字第9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拘役30日確定;又②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101年度審簡字第10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③於10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3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①②③所示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36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甲執行案);再④於10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
102年度審易字第23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乙執行案);上開甲、乙案件接續執行,於104年6月30日縮刑期滿,同年7月1日執行完畢出監(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日期為103年6月26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而就本案為警查獲施用毒品之過程,依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以及卷附警製刑事案件報告書(見偵卷第1頁、第6頁背面),可知係員警帶同返回派出所製作筆錄時,被告於員警採尿前,即坦承於上開時、地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形,可見員警仍僅係出於推測而不確知本案犯罪,是被告既係主動供出犯行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有前揭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曾因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復有多次施用毒品經判刑之前案紀錄,詎仍未能戒絕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屢犯、屢遭法院判決、執行完畢,出獄後猶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並未衷心悛悔,一再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酌其本質仍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復參酌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施用毒品之手段尚屬平和、本次屬3犯以上施用毒品案件、被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小康、受有中等教育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5頁調查筆錄)、目前之身體健康狀況暨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6月與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1.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第2條第2項以及新修正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尚無新舊法律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立法理由參照)。且為解決刑法與其他特別法律間關於沒收規定適用之法律競合關係,於刑法第11條亦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揭櫫「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立法理由參照)。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因應前開新制,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於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第18條僅將沒收對象限縮至「犯罪行為人」,本條其餘文字未予更動,從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仍應依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2.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3包(總毛重3.47公克、總淨重3.17公克、總驗餘淨重3.14公克),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已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因鑑驗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3.扣案已使用過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2顆,經就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前引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7月2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可佐 (見偵卷第74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可稽(見偵卷第15頁至第16頁),且該吸食器、玻璃球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之用等情,亦據被告 陳明 在卷(見本院審易卷第46頁),顯見扣案之已使用過之吸食器1組及玻璃球2顆內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無訛,二者已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滕治平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4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周泰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5年11月24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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