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2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2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212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俊權選任辯護人李振林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666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5年度審易字第2709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賴俊權犯傷害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賴俊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28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各以一強暴行為分別對告訴人 劉子武黃宏健 犯上開2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普通傷害罪處斷。又被告先後對告訴人劉子武、黃宏健所犯普通傷害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僅因對於告訴人劉子武、黃宏健依法執行勤務而心生不滿,即對執行職務之告訴人2人施以攻擊,而妨害告訴人2人公務之執行,使告訴人2人受有傷害,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目前之身體健康狀況、現職收入、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貧寒、受有初等教育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8頁調查筆錄)、本案犯罪情節、告訴人2人所受傷害之程度、被告已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暨檢察官、告訴人2人與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檢察官對被告上開2次犯行均求處有期徒刑2月,本院認稍嫌過重;另辯護人雖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云云,惟本件被告係對執行公務之員警為傷害、妨害公務犯行,且係短時間內對出手傷害告訴人2人,自屬無視警方執行公務之舉止,雖被告犯後終究坦承犯行,本院認尚不宜給予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5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彥霖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4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周泰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5年11月24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6666號被告賴俊權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號6樓居臺北市○○區○○路○○○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李振林律師(法律扶助案件)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俊權於民國105年7月29日下午7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前違規設攤,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警員劉子武取締違規攤販而查扣推車時,賴俊權明知處理之員警劉子武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傷害之犯意,出手拉扯推車,致推車割傷劉子武而受有右小腿擦傷之傷害,以此強暴手段妨害劉子武執行之公務。嗣支援員警黃宏健到場,劉子武、黃宏健以其涉犯妨害公務罪嫌予以逮捕時,賴俊權另基於妨害公務、傷害之犯意,踢腳攻擊黃宏健以抗拒逮捕,致黃宏健受有右肘擦傷、右小腿挫傷之傷害,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劉子武、黃宏健依法執行公務。
二、案經劉子武、黃宏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賴俊權之供述│坦承於前揭時、地設攤,經││││警查扣攤車而予以抗拒,後││││經壓制於地,惟仍否認涉犯││││上開犯行。│├──┼───────────┼────────────┤│2│告訴人劉子武於警詢、偵│全部犯罪事實。│││查中之證述、職務報告1││││紙││├──┼───────────┼────────────┤│3│告訴人黃宏健於警詢、本│全部犯罪事實。│││屬偵查中之證述││├──┼───────────┼────────────┤│4│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附設│證明告訴人劉子武、黃宏健│││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受有如犯罪事實所示傷害之│││書2紙、蒐證照片3禎│事實。│├──┼───────────┼────────────┤│5│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證明被告違規設攤之事實。│││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乙張││├──┼───────────┼────────────┤│6│本署勘驗筆錄乙份(含擷│證明被告違規設攤,抗拒查│││取照片)及警員現場蒐證│扣而經警逮捕之事實。│││光碟1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及第277條第1項傷害等罪嫌。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第1項前段之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涉犯2個妨害公務、傷害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另被告犯後仍繼續違規擺攤,否認犯行,飾詞狡辯,態度惡劣且毫無悔意,請從重量刑,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9月2日
檢察官李彥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9月16日
書記官黃若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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