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21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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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2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215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佳妤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3035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陳佳妤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外(詳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所載被告陳佳妤前科記錄刪除,倒數第4行所載「安非他命」應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證據部分並有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為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是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法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基於一持有第一級毒品犯意而自取得毒品之時起至經警查獲為止,持有行為僅一個,罪名同一,為繼續犯之單純一罪。
(四)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4456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民國103年11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數罪,均為累犯,皆應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列管之毒品,對於人體身心健康與社會秩序危害甚鉅,竟持有海洛因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為實非可取,而其施用毒品乃自戕己之身體健康,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鉅大,並衡酌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數量、種類、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六)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驗餘淨重0.043公克)、白色結晶
1包(驗餘淨重0.0068公克)、吸食器1組,經鑑驗分別含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詳如附表),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為憑,粉末及結晶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直接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及吸食器1組,因其上殘留之毒品均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亦沒收銷燬之。又送驗耗損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1項,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修正後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件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余銘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孫國慧中華民國105年11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1│含海洛因成分之白色粉末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肆參│││公克)│├──┼───────────────────────┤│2│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零陸捌公克)│├──┼───────────────────────┤│3│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壹組│└──┴───────────────────────┘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3035號被告陳佳妤女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巷○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佳妤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44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3年11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復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仍於105年7月22日晚間某時,在新北巿三重區大同公園附近,向綽號「 阿牛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無償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後,即非法持有之。另於同年月23日某時,在新北巿三重區某友人住處,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瓶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5日,陳佳妤搭乘友人 孫嘉宏 駕駛之車號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臺北○○○區○○○路與錦州街口時為警攔查,員警經孫嘉宏與陳佳妤同意進行搜索,在駕駛座遮陽板夾層發現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淨重0.0070公克),另在陳佳妤身上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
0.0510公克),遂採陳佳妤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巿政府警察局 中山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1│被告陳佳妤之自白│被告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2│臺北巿政府警察局偵辦│被告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3│臺北巿政府警察局中山│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包│││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2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及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報告意旨另以被告持有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罪嫌,惟查,所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係指目的及使用上係專門供作施用毒品之器具而言,若尚有其他用途,或係以其他日用物品併湊製造臨時替代使用之器具,應不包括在內。員警雖在被告身上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然觀諸扣案吸食器照片,該吸食器係以玻璃管、塑膠管連結拼湊而成,而玻璃管、塑膠管尚有其他用途,並非專門供作施用毒品之器具,自難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之罪,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部分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9月23日
檢察官孫沛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0月4日
書記官洪嘉儀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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