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25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消債更字第2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更字第25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賴淑卿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賴淑卿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又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九十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及第153條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
1項、第16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擔任並並國際有限公司(負責人為二姊夫 吳志峯 )之借款保證人,致積欠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保證債務不能清償,於民國105年2月間以書面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惟若以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5,000元,扣除新光銀行所提協商方案即月付11,667元後,聲請人僅餘3,33
3元而無法維繫生活;又聲請人所欠包含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105年2月17日具狀向
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新光銀行提出月付11,667元、分180期、利率0%之協商還款方案,惟聲請人每月收入無力償還前開還款方案之還款金額,致與新光銀行於105年4月1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有聲請人所提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5年度司北消債調字第56號卷宗查明無訛,堪信為真實。是依消債條例第153條之1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之聲請,本院自應綜合其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主張其於聲請本件更生前2年內迄今均從事百貨公司
代班銷售人員一職,收入以日薪1,200元計,每月平均薪資約15,000元、皆領現金等節,業據其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02及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薪資明細、收入切結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6至39頁、第52至57頁、第104頁),堪信其所言非虛。是本院即以聲請人自10
5年1月至5月間每月平均收入15,120元【計算式:(105年1月薪資14,400元+105年2月薪資15,600元+105年3月薪資14,400元+105年4月薪資15,600元+105年5月薪資15,600元)÷5=15,12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聲請人主張其於聲請本件更生前2年內迄今均與父親 賴一郎
、母親 賴陳玉連 、弟弟 賴建帆賴建晨 同住於賴建帆所有、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每月需與賴建帆、賴建晨共同分攤水費、電費及天然瓦斯費,其每月必要支出包括伙食費6,000元、水費33元、電費134元、瓦斯費485元、勞健保費1,787元、服裝費1,000元、行動電話費701元、交通費1,000元、日常用品費1,000元,合計12,140元等情,有聲請人所提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影本、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轉帳繳納證明影本、戶籍謄本、臺北自來水事業處委託轉帳代繳水費繳費憑證影本、台灣電力公司電費收據影本、大利瓦斯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影本、新北市中餐服務人員職業工會年度繳費證明表影本、遠傳電信電信費帳單影本、悠遊卡加值證明、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電子發票證明聯及交易明細影本、全聯福利中心、康是美、 屈臣氏 電子發票證明聯影本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頁、第58至77頁、第108至109頁),其中服裝費支出雖未見聲請人提出相關單據佐證其說,惟本院考量其經常於百貨公司內所設之食品櫃位工作、服裝要求嚴謹,且站立工時較長,認聲請人主張其依工作規定所穿著之白色上衣易遭污漬弄髒,為避免久站所致之靜脈曲張及腳踝、腳跟受傷,需購買靜脈曲張襪、氣墊鞋、衣褲等語尚屬合理,且此項目支出數額並無奢侈浪費或虛偽浮報之情,故本院認聲請人每月支出服裝費1,000元部分,應予准許。是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15,120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後,雖餘2,980元(計算式:15,120-12,140=2,980)可供支配,惟觀聲請人所提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債權人清冊(見本院卷第20頁、第33至35頁背面)所示,聲請人目前所欠保證債務總額達3,145,210元,倘以聲請人每月所餘2,980元清償債務,其尚須近88年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3,145,210元÷2,98
0元÷12月≒87.9年),遑論前開債務仍須另行累計利息,聲請人每月得用以償還債務之數額顯然更低,尚待支付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實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㈣再者,參諸聲請人所提之本院101年5月8日及101年5月
29日北院木101司執助丁字第2634號執行命令影本、台北莒光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明細影本、新光銀行105年6月13日民事補正聲請狀及檢附之本院105年5月10日北院木105司執丁字第27233號執行命令影本、本院99年司執丁字第30469號債權憑證暨繼續執行紀錄表(見本院卷第79至82頁、第93頁、第95至97頁背面、第110至113頁),聲請人所有之存款業遭新光銀行聲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及本院強制執行,新光銀行並分別受償300,598元、1,752元;而聲請人名下已無其他可供清償債務之財產,亦有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0頁),雖據請人所提之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保險契約及保險費通知單影本、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單影本、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續期保險費送金單影本、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個人保險單及無體檢契約要保書影本(見本院卷第43至51頁、第105至107頁)等件所示,可知聲請人另為自己投保商業保險,惟其中僅有新光人壽保單號碼為AGG0000000號之保單有解約金80,998元、南山人壽保單號碼為Z000000000號之保單有保單解約金194,431元(見本院卷第100頁、第115頁),縱將前開2筆保單予以解約,亦顯無法清償其對新光銀行高達3,145,210元之債務,是本院審酌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何若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5年11月24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4日
書記官謝榕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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