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8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2876號原告 劉珍妮 訴訟代理人 白友桂 律師被告 連啓雲 訴訟代理人 呂康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兩造本為男女朋友,被告於兩造交往不到1週之民國103年間,以資金需求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遂於未約定返還期限及利息之情況下,委由訴外人即其友人 謝佳宏 ,於同年3月4日匯款新臺幣(下同)26萬7,355元至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再於翌(5)日匯款3萬2,645元至系爭帳戶,共計貸與被告30萬元。嗣於104年8月間,被告復以購車代步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遂於同年月27日匯款53萬元之購車款至訴外人即被告購車之建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富公司)所有合作金庫東三重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詎被告於購得車輛後即避不見面,聲請人以105年3月1日催告被告應於收受存證信函後第32日償還前開83萬元,迄未獲置理,爰依民法第478條、第480條、第477條,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3萬元,及自105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曾為男女朋友,原告任職某大型服飾公司營運總監,被告則為單純上班族,而有顯然之差距。原告於交往期間,因知悉被告經濟拮据,常主動贈與金錢,被告從未要求或向原告借錢,30萬元亦係原告主動贈與被告;至匯款購買中古車一事,實乃原告贈與被告之禮物。原告如其欲主張83萬元為借款,應負舉證之責,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意思表示之合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兩造曾為男女朋友。
㈡原告於103年3月4日匯款26萬7,355元至系爭帳戶。
㈢原告於103年3月5日匯款3萬2,645元至系爭帳戶。
㈣原告於104年8月27日匯款53萬元予建富公司所有之合作金
庫東三重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上㈡㈢㈣款項合稱系爭83萬元款項)。
㈤被告於104年8月間向建富公司購買ANM-5157號、FORD之自用小客車一輛(下稱系爭車輛)。
㈥原告於105年3月1日台北成功郵局存證號碼182號郵局存
證信函請求被告於文到後第32日,返還系爭83萬元予原告,並於105年3月2日送達予被告。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所爭執者,應在於兩造間就前開83萬元,有無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茲敘述如下: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既主張兩造就系爭款項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自應由原告就金錢交付與雙方間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負舉證之責。
㈡原告之相關舉證,難認兩造就系爭83萬元款項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⒈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共83萬元,固提出中國信託存提款交
易憑證、建富汽車查詢頁面擷圖、台北富邦銀行傳真交易指示申請書影本為證(見105年度司促字第6521號卷宗第4頁至第7頁),惟此至多僅能證明原告確有匯款30萬元予被告以及付款53萬元至車商建富公司,尚無從確認兩造間就系爭83萬元款項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⒉證人謝佳宏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曾證以:其為兩造友人,因
原告介紹而認識被告。兩造曾交往2次,原告於交往期間均會支付被告一定生活費用,原告並於廈門工作時,曾表示因被告母親需要一筆錢,拜託其先代墊30萬元予被告,其便請會計匯款予被告,但其於匯款前並未向被告確認,僅於匯款後將收據拍照予原告為證。又兩造第1次交往時,原告曾買車予被告,但因嗣後有相關紛爭,原告遂將車輛要回。至第
2次購車即本次匯款53萬元一事,其迨原告提及欲向被告索回該筆購車費用時,始自原告口中知悉此事,但其未與被告確認過,僅電詢被告有無溝通討論,被告則稱其會與原告溝通。又兩造第1次交往後,某次原告回臺,被告亦曾提領金錢予原告,雙方曾提及還錢之事,但其不清楚雙方所指款項為何筆,僅知被告答應工作後每月返還1萬元,但事後仍避不見面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背面至第75頁背面),則證人所知悉者,均單方面自原告處聽聞,其既未向被告確認,甚或至原告欲向被告要求還款時始知悉此情,況依證人稱此時係第1次交往後之見面,與購買系爭車輛之第2次交往期間實有間隔,是均無從作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
⒊佐以兩造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原告於103年3月4日
時,僅向被告表示:「等下會有30萬會匯到你的帳戶」等語,直至103年4月21日,始稱:「之前看你為了要給媽媽的30萬而心情不好又捨不得賣你的愛車,覺得30萬真的沒什麼,也希望看到你開心,但也莫名奇怪的匯了快100萬」,並逐筆計算匯款予被告之金額項目乙節(分見本院卷第35頁、第37頁),足認於匯款30萬元之當日,原告實未提及此筆30萬元之法律關係為何,迨兩造感情丕變,始就各匯款金額表示質疑。另依兩造社群軟體臉書(FACEBOOK)之對話紀錄,可知於支付車款後翌日即104年8月28日,原告又稱:「我們分手吧,車子送你當分手禮物,謝謝你這5個月的陪伴」等語,亦曾語音留言以:「那我車子我也不會要回來,你就留著開吧!如果你繼續這種態度繼續對我……」等情,而原告雖爭執前後文,但亦不否認確為其留言內容等節(見本院卷第40頁、第63頁),綜觀前揭對話,可見原告均未提及一開始匯款購車之真意,難認有何被告向原告借貸之情事;縱原告本非基於贈與而匯款予車商購買系爭車輛,亦因原告事後所為贈與之意思表示到達被告,依民法第95條而生效力,並經意思表示合致(即被告留下系爭車輛使用)而成立贈與契約。原告雖以事後雙方並未分手為辯,然本件業已認定如前,況細譯兩造上揭對話,原告實非將「兩造分手」作為停止條件,而係單方提出,尚難以此認定車款係被告向原告所為借貸。
⒋原告另以兩造甫交往1個月內,其即匯款共達百萬之金額予
被告,以及被告曾多次以資金需求為由要求原告匯款,主張一般人絕無可能交往1週內即贈與30萬元之鉅款,故系爭83萬元款項實為借款云云。惟因彼此交往,一方因而投入感情、大筆金錢者,並非罕見,而依原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55頁),諸如被告留言之:「那間房子42000/月……剛給我那些,我就先拿去付囉」、「那你看什麼時候方便再去匯那70就好」、「剛有問監理站代辦過戶,跟你再說一次,車子尾款95萬……總計105.5」等語,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有意無意透露亟需之金錢項目,使原告或許基於彼此感情因而匯予相關款項,但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尚難遽認被告就系爭83萬元款項確與原告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是以,基於卷內現有證據,縱被告抗辯亦有可議之處或無從舉證,彼此間對話紀錄亦非完整,惟原告既無法證明匯款系爭83萬元款項確與被告成立消費借貸關係,揆諸上開規定及要旨,自應由原告就此負有舉證之不利益,則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返還,難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證明與被告間就系爭83萬元款項已有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則其依民法第477條、第478條及第480條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3萬元,及自
105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5年11月24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紀文惠
法官沈佳宜法官黃鈺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4日
書記官鄭仁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