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易字第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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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交易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易字第1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寶明輔佐人黃國賢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1086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黃寶明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寶明係以駕駛車輛為其業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4年5月4日16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水泥預拌車沿臺南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鐵路平交道東側50公尺處欲右轉進入工地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進行右轉彎,適有 王春梅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該路同向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行剎車失控而滑倒,並遭黃寶明所駕駛車輛之車輪碾壓,因而受有骨盆開放性骨折、前腹壁及會陰部開放性傷口及壓迫性褥瘡等傷害。黃寶明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王春梅訴由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寶明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之2等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寶明於本院審理時為認罪之表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警卷第4頁至第6頁)、肇事現場照片25張(參見警卷第7頁至13頁)、監視器擷取畫面13張(參見警卷第14頁至第20頁)各件在卷,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一節,可堪認定。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開傷害,亦有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104年7月1日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參見警卷第25頁)。另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駕駛營業用水泥預拌車時,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參,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被告竟疏未注意前開規定,以致不慎碾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告訴人受傷確因被告過失行為導致,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業務過失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告訴代理人雖主張告訴人所受傷害恢復機會甚小,可能需長期穿戴尿布,已屬重殘而為刑法所示重傷害,故被告所犯應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嫌云云。惟本院於105年3月14日函請奇美醫院就告訴人所受傷勢恢復狀況及有無治癒之可能說明,經奇美醫院於105年
3月24日以(105)奇醫字第1161號函覆本院稱:告訴人出院後骨盆開放性骨折部分恢復良好,可自行下床走動;肛門括約肌受損部分經電刺激治療後,部分收縮功能有恢復;有回復之可能等情,此有奇美醫院回函1份在卷(參見本院卷第20頁至第21頁)。依此,告訴人所受傷害尚有回復之可能,並不該當於刑法第10條所示重傷害之構成要件。故告訴代理人前開主張尚難採認。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員警陳明其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有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參見警卷第21頁),被告行為合乎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因過失肇事,因而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於本件車禍中,被告為肇事主因之過失程度,暨衡量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亦有過失(肇事次因),並考量本件並非被告所駕車輛直接碰撞告訴人騎乘之機車,而係告訴人因見被告右轉自行煞車倒地後,人員跌倒在地後遭被告所駕車輛碾壓之過程、兼衡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及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等情形,尚未能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284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8月18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卓穎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書婷中華民國105年8月23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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