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7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核退毒偵字第83號)及移送併辦(94年度核退毒偵字第935號、94年度毒偵字第238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海洛因捌包(驗餘淨重零點參肆公克)沒收銷燬之,前揭扣案海洛因之包裝袋捌只,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8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於民國90年7月26日確定,而於92年3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74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847號、89年度毒偵字第49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70
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93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859號提起公訴,即前述本院90年度第817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90年9月3日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於保護管束期間復施用毒品,而於同年12月12日再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6月7日執行完畢(並自同年月8日起入監執行有期徒刑)。詎不知悛悔,猶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下簡稱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上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3年10月上旬某日起,至94年4月22日上午11時許止,在臺北縣三重市○○○街、文化北路之信義公園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後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連續施用海洛因多次,平均約每5日施用1次。嗣先後於:㈠93年11月5日下午3時許,為警在前址信義公園內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包(原淨重
0點3公克,經取樣0點17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0點13公克)。㈡於94年1月12日上午11時5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巷○號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包(原淨重不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誤載為淨重0點01公克,經取樣不詳數量鑑驗用罄,驗餘淨重0點03公克)。㈢於同年4月22日晚間6時30分許,為警在臺北縣三重市○○○街、文化北路之信義公園內查獲,並扣得海洛因6包(原淨重0點2公克,經取樣0點02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0點18公克),及空包裝袋2只。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有前開海洛因8包扣案可資佐證。被告於93年11月5日、94年1月12日及同年
4月22日為警查獲後所排放之尿液經採樣送驗,以酵素免疫分析法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於鴉片類均呈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存卷為憑。而前述查扣之毒品,經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均含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共計0點34公克,亦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12月3日調科壹字第060009136號、94年5月26日調科壹字第060009814號、94年6月22日調科壹字第060009919號鑑定通知書附卷足佐。足徵被告之自白屬實。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74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7月28日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847號、89年度毒偵字第49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70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93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9月3日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於保護管束期間又施用毒品,於同年12月12日再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91年6月7日執行完畢,有該署不起訴處分書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係於前揭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被告施用之,核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多次施用海洛因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施,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就被告自93年10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1月間某日止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提起公訴,惟被告其餘施用海洛因犯行,既與上開經起訴論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論罪科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並與連續犯之加重,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有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接受刑之科處及執行之紀錄,又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獲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並曾經強制戒治,猶連續施用海洛因再犯本罪,顯見其自制力薄弱,且未衷心悛悔,漠視法令之禁制濫用藥品,應予非難,兼衡其施用海洛因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健康為主,暨其犯後供認無隱,非無悔意,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資為懲儆。
三、扣案海洛因8包(除經取樣鑑驗用罄部分失其違禁物之性質,毋庸宣告沒收外),驗餘淨重共計0點34公克,為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何人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前揭扣案海洛因之包裝袋8只,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亦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扣案空包裝袋2只,雖係被告持有之物,惟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與本案被告施用毒品犯行間有何關聯性,亦非違禁物,自無從予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8月1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廖怡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鄒秀珍中華民國94年8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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