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抗字第2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4年度抗字第283號抗告人即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中)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裁定(94年度聲字第369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所載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交簡上字第2號所處之有期徒刑5月,已於94年3月30日執行完畢,原裁定又列入定執行刑,尚有疏失云云。
二、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為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應如何處理,係檢察官指揮執行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因犯過失傷害、傷害、偽造文書等3罪,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原審經審核有關案卷,認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為正當,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係於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5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1年6月以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以上開過失傷害罪所處有期徒刑5月已執行完畢,原裁定仍予以定應執行刑云云,係屬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否扣抵刑期問題,尚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依首開說明,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2月1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陳吉雄法官林水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12月14日
書記官吳新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