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7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上易字第7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易字第701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200號中華民國94年8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1396號;併辦案號:同署94年度速偵字第1113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案號:同署94年度偵字第19129、210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鐵鎚、鏍絲起子及鐵鉗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93年1月19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㈠於94年5月17日上午9時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鐵鎚、鏍絲起子及鐵鉗各1支,至高雄市○○區○○○路○○○巷○號臺灣銀行之員工宿舍前,持上開鐵鎚及鏍絲起子敲斷宿舍窗戶上之鋁條、鐵條,而竊取鋁條7支及鐵條11支(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00元),得手後尚未離開現場之際,即於同日上午9時15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查扣上開鐵鎚、鏍絲起子及鐵鉗各1支。㈡於94年6月3日23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民生醫院前方之停車場內,以其所有之機車鑰匙1支,開啟甲○○所有停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之電門,竊取得手後供己騎用(該部機車價值5,000元)。嗣於94年6月24日
9時30分許,乙○○騎乘該竊得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號旁巷內時,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竊取前揭機車之機車鑰匙1支。㈢於94年8月5日13時30分許,騎乘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大連街口,見路旁停放 顏登木 所有自小貨車上有1袋工具(內有手提式電鑽、手提式割石機各1台),趁四周無人之際,徒手竊取之,得手後旋為車主顏登木發現,與附近民眾連手將乙○○逮捕。㈣於94年8月24日6時40分許,進入高雄市○○區○○○路○號小北百貨,徒手竊取店內販賣之富士牌接著劑1支,得手後,於離開現場時,即為店員當場查獲。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新興分局及三民第一分局先後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由
一、被告乙○○(下稱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當庭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諭知本件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臺灣銀行員工丙○○、小北百貨員工 何國成 及被害人甲○○、顏登木於警詢中陳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4紙及查獲現場相片共14幀可稽,復有被告所有供竊盜使用之鐵鎚、鏍絲起子、鐵鉗及機車鑰匙各1支扣案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鐵鎚、鏍絲起子及鐵鉗,均係金屬製造之堅硬物品,在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危險,均屬兇器。核被告持上開兇器竊取鋁條、鐵條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另被告所犯如事實欄㈡、㈢、㈣所示3次竊盜犯行,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先後4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基本犯罪構成要件亦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從重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並加重其刑。事實欄㈡、㈢、㈣所示犯行(即移送併辦部分)雖未經起訴,惟此部分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再查被告先前於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已於93年1月19日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為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犯行,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遞加重其刑。
四、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事實欄㈢、㈣所示犯行,原審未及審理,容有未洽。檢察官執此事由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且移送併辦,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為圖取得財物及圖交通之便利,竊取他人之物品及機車,侵害他人之財產權,亦危害社會治安,然念其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堪認良好,並斟酌所竊取財物價值不高,造成損害程度尚非鉅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鐵鎚、鏍絲起子、鐵鉗及機車鑰匙各1支,為被告所有供上開竊盜犯罪所用之物,為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2月14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莊飛宗
法官曾逸誠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2月16日
書記官黃玉珠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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