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3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360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以94年度簡字第2195號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4年度核退毒偵字第742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94年度毒偵字第2739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小包(毛重零點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先後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民國89年9月28日執行強制戒治完畢而釋放;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25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3年6月2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猶未戒除毒癮,於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先自93年12月上旬起至94年1月19日止,在臺北縣○○鎮○○路○○○號2樓之1,以將安非他命放置於吸食器上以火燒烤使成煙霧狀後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安非他命多次,又於94年5月9日上午某時,在臺北縣○○鎮○○路不詳處所以前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先於94年1月19日20時許,向臺北縣警察局三峽分局自首,並主動提出安非他命毛重0.7公克;再於94年5月11日18時許,為警在臺北縣三峽市○○路311之3號2樓為警查獲,並扣得非屬甲○○所有之且與其施用毒品犯行無關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注射過之針筒
3支、磅秤1個、分裝袋1包、海洛因33包(合計毛重10.9公克)。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分別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94年1月19日警詢、同年月20日檢察官偵訊時及同年7月27日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其先後於94年1月19日、同年5月11日二度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之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及尿液檢體代碼對照表2紙在卷可憑。又被告於94年1月19日為警扣得之白色粉末1小包,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依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試劑鑑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反應,合計毛重0.7公克之事實,另有該分局出具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1紙及照片1張附卷可稽。綜合上開證據,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再者,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先後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89年9月28日執行強制戒治完畢而釋放等情,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從而被告於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自93年12月上旬某日起至94年5月9日上午某時止,期間多次施用安非他命,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法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25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3年6月21日縮短刑期執行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檢察官雖僅就被告於93年12月上旬起至94年1月19日止之施用安非他命犯行聲請簡易處刑,惟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其餘施用犯行,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檢察官移送併辦,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三、原審依卷內證據資料,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於94年5月11日21時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之其餘施用安非他命犯行,容有未洽;且按自首犯罪應減輕其刑,其立法意旨在鼓勵罪犯悔悟遷善之意向,且可免偵查犯罪之勞費,連續犯雖為裁判上之一罪,但事實上為數個犯罪行為,故應就所有連續犯皆為自首,始能以自首論,若僅就一部份行為自首,他部分行為未自首,與立法意旨不合,其自首效力不應及於全部犯罪行為,既有他部分行為未自首,以一罪論處結果,自應認無自首之適用。原審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係以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部分之犯行業經被告自首,惟查被告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其餘施用犯行,既未經被告自首,而此部分與聲請簡易處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上開說明,自應認被告本件犯行無自首規定之適用。原審判決既有前開未洽部分,檢察官執此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猶不能戒除毒癮,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尚以自戕自我身心健康為主,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安非他命
1包(毛重0.7公克),安非他命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裝盛前述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個,因均內含安非他命成分無法析離,爰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於94年5月11日所扣得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注射過之針筒3支、磅秤1個、分裝袋1包,非被告所有亦非供其施用安非他命之物,海洛因33包(合計毛重10.9公克)亦非被告所持有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陳稱明確,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王盛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8月10日
刑事第18庭審判長法官連育群
法官楊志雄法官邱育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貴卿中華民國94年8月11日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