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13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上易字第1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94年度上易字第133號上訴人丁○○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4年5月2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3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伍拾玖萬元,及自民國93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㈠伊於民國89年12月間委託訴外人丙○○、丙○○再轉託被上訴人購買汽車,經伊陸續將購車款計新台幣(下同)108萬5千元交付丙○○,丙○○再委由被上訴人支付車商。詎被上訴人於90年3月6日受車商交付系爭西元2001年1月出廠、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後,竟拒不交付,經伊以存證信函請求被上訴人交付系爭車輛,被上訴人於同年月26日收受存證信函,仍未置理,伊乃訴請被上訴人交付系爭車輛獲得勝訴判決確定,而聲請強制執行,始於93年10月6日由執行法院將系爭車輛交付伊占有。被上訴人依委任關係應交付受託購買之車輛而未交付,占用達3年又7個月,應賠償伊所受損害,且於伊受交付車輛前,受有使用系爭車輛之不當利益,致伊受有損害,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亦應返還所受利益,爰請求擇一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伊67萬8125元(於本院減縮為請求59萬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間並無直接委任關係存在,且經本院93年度上易字26號確定判決認定係上訴人委任丙○○購車,與伊無委任關係,對伊即無任何債權存在,自不得據以主張債務不履行而請求伊賠償。又系爭車輛原登記在世偉體育用品有限公司(下稱世偉公司)名下,實際亦供世偉公司業務上占有使用,伊從未基於個人用途而占用,即並無因此而受有利益,故上訴人亦不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向伊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求為廢棄原判決,改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9萬元本息;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四、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買賣價金108萬5000元,被上訴人於90年3月6日受車商交付該車,經上訴人以存證信函催告而拒不交車,迄上訴人訴請返還車輛取得勝訴確定判決,據以聲請強制執行,始於93年10月6日將車輛交付上訴人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兩造間所爭執者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是否存在委任關係?上訴人得否對被上訴人主張債務不履行而請求損害賠償?或是否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所受利益?經查:
㈠按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
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306號判例參照)。兩造間請求返還車輛事件,經原審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1577號及本院93年度上易字第26號判決確定,就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認上訴人係委任丙○○購買系爭車輛,丙○○再委任被上訴人買車,即上訴人與丙○○間及丙○○與被上訴人間各自存在委任關係,有該判決書可稽(原審卷7至10頁),是上訴人既據該確定判決以為本件之攻擊方法,被上訴人即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惟據該判決所示,兩造間並無委任契約關係存在,尚無違反雙方之契約義務之問題可言。
㈡惟按之民法第539條規定,受任人使第三人代為處理委任事
務者,委任人對於該第三人關於委任事務之履行,有直接請求權。此請求權為法定請求權,使委任人對於該第三人有直接請求履行關於委任事務之權,以免委任人須輾轉向受任人請求,再由受任人向第三人請求,且其得行使之請求權內容,應依受任人與第三人間之法律關係定之。又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物品,應交付於委任人,亦為民法第541條第1項所明定。上訴人所主張之事實,合於上揭民法複委任之規定,故而,上訴人據此規定,即得請求被上訴人依其與丙○○之委任關係,直接對自己履行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之交付系爭車輛之義務。而被上訴人經上訴人以存證信函催告,仍拒絕交付車輛,為被上訴人所自認(原審卷
103頁),自應負債務人給付遲延之責任,賠償債權人所受損害,且此損害賠償請求權,依民法第539條之規定,自得由上訴人直接對被上訴人行使之。
㈢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231條分別訂有明文。被上訴人經丙○○為複委任而處理系爭購買車輛事務,於90年3月6日受領車輛之交付,於同年月26日收受上訴人催告應於文到3日內交付車輛之存證信函(附於屏東地院90年訴字第547號起訴狀證物),而未履行交付車輛之義務,已如前述,即應自同年月29日起,負遲延責任。
㈣依民法第216條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系爭車輛價金108萬5千元(不含領牌費及保險費),即該車之新車價值為108萬5千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而於93年10月間交付上訴人時,該車市價僅餘50萬元,即自交車至93年10月份之價差,於正常無發生事故狀況下,約折價59萬元,業經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出具鑑價證明函可參(本院卷71頁),該公會乃汽車買賣車商所組成,對車價有實際之成交經驗,具專業性,所為之鑑價證明核屬可取。被上訴人固稱93年10月間之市價應高於50萬元云云,惟未能舉出具體事證,尚難採憑。是上訴人委任丙○○及丙○○轉託被上訴人購買者,均為新車,被上訴人即負有交付受託購買之新車之義務,且經上訴人催告交付而未立即交車,迄93年10月6日交車時,已經過3年6月又9日,致車輛因折舊而價值減損,被上訴人自應賠償上訴人此價值減損之折舊價59萬元。故而,應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9萬元為有理由,被告所為抗辯,尚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其委任訴外人丙○○、丙○○再委任被上訴人之複委任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9萬元,並加計自93年10月29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14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許明進法官徐文祥法官謝肅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2月14日
書記官廖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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