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3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3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310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毒偵字第3079號、30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叁包(驗餘總毛重壹點叁伍壹公克)沒收銷燬之,安非他命吸食器貳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9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204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11月12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57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93年10月29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先於93年12月16日22時為警查獲前94小時內某時,再於94年5月30日23時20分為警查獲前94小時25分內某時,分別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1次。嗣分別於㈠93年12月16日22時,在臺北市○○區○○路與長安西路交岔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包(總毛重1.16公克,淨重0.68公克、驗餘淨重0.66公克),供施用毒品之玻璃球吸食器1支。㈡94年5月30日23時20分,在國道三號公路北上46公里處(樹林收費站)為警查獲,並自其所駕之K6-2715號自小客車內扣得安非他命1包(毛重0.
211公克)、甲○○所有,供施用毒品之吸管吸食器1支。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甲○○於偵查時矢口否認有何施用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惟查:
㈠被告於93年12月16日22時、94年5月30日23時20分許先後為
警查獲後,分別於93年12月17日0時、94年5月31日0時55分經警採尿,所採尿液經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確認被告尿液中均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3年12月24日、94年6月8日出具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
㈡次查,該檢驗中心係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篩驗,其尿
液中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安非他命濃度超出檢測範圍,再以氣相層析質普儀分析法(GC/MS)確認;其檢驗方法係以「氣相層析儀」先將物質氣化後,再經分析管分離,由於各種物質之沸點及對管柱之吸附力不同,在經過檢測器(Detector)測定後,表現出不同之滯留時間(Retensiontime),以滯留時間來判斷係何種物質;再利用「質普儀」為檢測器,將物質撞擊成碎片,記錄其質譜圖。因每個化合物之鍵結能力不同,故不同之物質會有其特定之質譜圖,因此在物質之判斷上有如指紋之鑑定,在理論上,扣除人為因素,其精確度已接近百分之百,業足排除其因服用藥物導致呈毒品偽陽性反應之可能。
㈢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24小時內自尿
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
㈣綜上所述,被告於93年12月17日零時許、94年5月31日0時
55分所採尿液經驗既有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堪認被告於93年12月16日22時為警查獲回溯前94小時內某時(扣除於93年12月16日22時為警查獲,至翌日凌晨零時為警採尿期間,2小時內不可能施用安非他命)、94年5月30日23時20分,為警查獲回溯前94小時25分內某時(扣除94年5月30日23時20分許為警查獲,至翌日凌晨0時55分,為警採尿期間,1小時35分內不可能施用安非他命),堪認被告應係於93年12月16日22時前之94小時內某時、94年5月30日23時20分前之94小時25分內某時,確有在某處施用安非他命各一次。
㈤次查,被告二次警查獲扣得之白色結晶共三包,經驗確係安
非他命無訛,於93年12月16日22時為警查獲扣得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包(毛重1.16公克,淨重0.68公克、驗餘淨重
0.66公克),94年年5月30日23時20分為警查獲處,扣得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驗餘毛重0.211公克),分別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94年3月16日北市鑑毒字第573號鑑驗通知書、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4年7月20日管檢字第0940005722號函所附之檢驗成績書各1份附卷可稽,且有玻璃球吸食器1只、吸管吸食器1支扣案可佐,益證被告有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無訛。
㈥被告於9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204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11月12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57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93年10月29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等情,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刑案記錄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係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㈦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斷,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因施用毒品均僅係戕害其自己身心並無加害他人,再衡量其施用毒品時間之長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處。至扣案之安非他命共3包(驗餘總毛重1.351公克),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玻璃吸食器1支、吸管吸食器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38條第1項第
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8月1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敏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秀慧中華民國94年8月10日附錄本件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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