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8年毒抗字第3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撤銷停止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八十八年度毒抗字第三七О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列抗告人因撤銷停止戒治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四七七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第一審裁定(聲請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聲撤戒一字第一四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八十八年毒聲字第一五九五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後,即徹底悔悟戒絕毒品,恪遵保護管束規則,完全未再施用毒品。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所出具之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載明抗告人之尿液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確無可能,顯與事實不符,乃因抗告人曾身罹慢性肝病及感冒而服食成藥,是否因此導致陽性反應,抗告人亦不敢論斷,惟抗告人絕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原裁定遽認抗告人復有施用毒品之行為,誠屬不當云云。
二、惟按停止戒治期間,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為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項中段所明定。查抗告人即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五九五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並宣付保護管束,惟抗告人竟於保護管束期間,復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編號KH○1114/99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可憑,抗告人於保護管束期間,顯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其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甚為灼然而堪認定。抗告人抗告意旨雖稱抗告人停止戒治後,已完全未再施用毒品安非他命,僅曾因身罹慢性肝病及感冒而服食成藥,是否因此導致陽性反應雖不敢論斷,但抗告人絕無吸食毒品云云。惟查,抗告人所稱曾因身罹慢性肝病及感冒而服食成藥云云,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足以證明,且縱有服食成藥之事實,亦不足以證明與其尿液檢驗所顯現之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何關連。況依上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顯示,其尿液檢驗之安非他命濃度指數高達一七五九、甲基安非他命濃度指數高達一七八一九,遠逾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值安非他命五00、甲基安非他命五00,抗告人竟於保護管束期間復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至為顯然。原審乃依檢察官之聲請,引用上開法條之規定,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並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核尚無違誤。抗告意旨徒以抗告人並無再吸食毒品之情事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郭雅美法官黃憲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黃全忠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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