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89年度聲字第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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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89年聲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治安法庭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三號
聲請人即受感訓處分人甲○○右聲請人因感訓案件,聲請本院法官吳鴻章迴避及停止訴訟,本院裁定如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涉刑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九三號由法
官吳鴻章審判,所涉流氓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感抗字第二四號及八十八年度感重字第二號以由法官吳鴻章裁判,此與刑事訴訟法第十七條第八款法官曾參與前審之裁判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之規定有違,因此聲請裁定停止上開本院感訓案件,回復原狀及法官迴避等語。
按案件經法院裁判而終結後,即不生法官迴避之問題。另刑事訴訟法第十七條第八
款所定法官曾參與前審之裁判者,應自行迴避,所謂「前審」係指下級審法院而言,同審級之法官既非參與前審(下級審)之裁判,即無上開法條規定應自行迴避之問題,從而本件聲請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六日
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何方興法官蔣有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明智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六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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