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8年度上訴字第16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8年上訴字第16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殺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六О七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鍾義右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一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六三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係自民國八十一年間受僱於 黃荷媚 之聯結車司機, 林茂堂 則與黃荷媚合夥經營聯結車,因黃荷媚同時與乙○○、林茂堂二人親密交往,致其等間有男女三角感情糾紛,乙○○與林茂堂亦為此心存芥蒂而相處不睦。乙○○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二日晚上十一時三十分許,駕駛其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高雄市三民區建興橫巷八號黃荷媚之住處欲找黃荷媚借錢時,適見林茂堂駕駛其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黃荷媚返家。黃荷媚返回家中後,林茂堂約逗留十五鐘後即駕車離去,乙○○乃進入黃荷媚家中擬向其借新台幣(下同)四千元,因黃荷媚正在洗澡,乙○○乃走出屋外等候,遇林茂堂不知何故又駕車折返該處,林茂堂因見乙○○深夜仍在黃荷媚住處前徘徊,即搖下車窗問乙○○:「你這麼晚了,還在這裡逗留等什麼?」,乙○○乃答稱:「我們倆何不把心中不愉快之事情攤開來講」,林茂堂答以:你沒有資格跟我說,言畢隨即駕車由高雄市三民區建興橫巷向北行,左轉興昌街由東往西方向離去。
乙○○因認林茂堂口氣不佳而心生不滿,乃駕車由覺民路由東往西方向並右轉興昌街五三號前新闢之無名巷道,追趕林茂堂欲與其爭論,並在該無名巷道與興昌街五三號前以其所有上開UX-五九二五號自用小客車之車頭碰撞林茂堂所駕駛之VX-九0九五號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頭,致該VX-九0九五號自用小客車左前葉子板損壞,而將林茂堂攔下。林茂堂下車後,隨手持一長約六十二甲分之鐵棍毆打坐在車內駕駛座上之乙○○,致其左手虎口部位受有輕微紅腫之傷害。乙○○不滿林茂堂之毆打,竟基於殺人之故意,自其車上右前乘客座位下取出其平日釣魚後切冷凍肉所用,長約三十二甲分之鋸齒形尖刀一把,走出駕駛座並將車門關上後,即以右手反握刀柄之方式,由上往下猛力朝林茂堂前頸部刺之,傷口深約七甲分,及於肺葉,致其胸腔大量出血。乙○○見狀,頓心生悔意,乃速趕往黃荷媚住處欲找其一同將林茂堂送醫而未遇,乙○○乃獨力將林茂堂抬上其駕駛之UX-五九二五號自用小客車,將其載至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急診處救治,延至翌日(即同月十三日)凌晨零時二十分許,林茂堂終因前頸部及胸部銳器傷,導致出血性休克而不治死亡。
二、案經林茂堂之妻丙○○告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坦承於前揭時地因男女三角感情糾紛而與被害人林茂堂發生爭執,其乃持上開尖刀與被害人扭打,致被害人因遭尖刀刺中前頸部及胸部而大量出血死亡等情,惟矢口否認有殺人之故意,辯稱:係林茂堂先持鐵棍毆打伊,伊請林茂堂不要再打了,林茂堂不聽勸告,伊才基於自衛之意思持尖刀與之扭打,不知為何會刺中林茂堂頸部致其死亡,又其當時有喝酒,酒精濃度很高,事後見林茂堂大量出血便立即送醫救治,並向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警衛坦承人是他殺傷的,請其代為報警處理,應符合自首要件云云。
二、經查:
(一)被害人係因被告持其所有之鋸齒型尖刀刺及前頸部,受有一長約三甲分、寬約一甲分,深約七甲分之傷害,而該傷口深達肺葉,使被害人胸腔大量出血,導致出血性休克而死亡乙節,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並有勘驗筆錄、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覆驗筆錄、驗斷書各乙份、相片六十四幀、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疑非病死病歷摘要報告表、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司法警察處理變死案件初步調查報告表各一份在卷可稽,此外復被告所有供殺人犯罪所用之鋸齒型尖刀一把及被害人所有之鐵棍乙支扣案足資佐證。而審酌被害人所受之致命傷口係自上往下刺入,深達七甲分,且其受傷部位乃屬人體要害之前頸部,足見被告用力之猛,殺意之堅,是被告有殺人之故意,要屬明確。
(二)又被告係因其與被害人及黃荷媚間之三角感情糾紛,欲找被害人談判,遭拒後,乃駕車尾隨,並以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碰撞被害人車輛之方式予以攔截,進而扭打,並持其所有之鋸齒型尖刀刺傷被害人頸部,大量出血等情,業據被告於警偵訊中供承不諱,於原審法院內勤法官訊問時,復坦認:「我拿刀殺他的喉部,是我把他送醫的」等語明確(詳原審法院八十七年度聲羈字第六四九號)。顯見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與被告持尖刀刺傷前頸部之行為間,有因果關係存在。
(三)次按刑法上之正當防衛行為,應以排除現在不法侵害而出於必要之限度為其要件。本件被告之所以會在高雄市○○街○○號前與被害人發生扭打,尚非因巧遇所致,而係被告有意地跟蹤攔截,並故意以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碰撞被害人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業經被告自白不諱,故本件互毆之發生,堪認係出自被告主動挑釁,要無疑義。又被告自承其所受被害人攻擊之不法侵害情狀係其坐在駕駛座上尚未下車,被害人持鐵管攻擊,其即以手阻擋,結果打到左手虎口,其乃下車後又上車拿刀等語(詳警訊卷第二頁反面、原審法院八十八年一月五日筆錄),是被告初遭被害人打傷時,既係坐於駕駛座,若僅基於防衛之意思,大可直接將車開走,以避免侵害,自無下車後,又再度上車取刀之理?再以被害人所持以攻擊之鐵棍長約六十二點五甲分,直徑約三甲分,而被告所持尖刀長約三十二甲分乙節,業經檢察官勘驗無誤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佐,是被害人手持鐵棍長度為被告所持尖刀約二倍長,且被害人體格高出被告甚多(被害人身高約一百六十六甲分,而被告身高僅約一百五十九甲分),惟被告遭被害人傷害之部位,僅其左手虎口部位有部分紅腫之輕微傷害,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驗傷無訛,並有診斷書在卷足憑,是被害人於被告下車後若仍繼續攻擊被告,則被告所受傷害應非僅止於此,而不至未再受有任何傷害,且被告應無餘裕於下車後猶將車門關妥,始與被害人扭打。足見自被告下車後,應無任何現時不法侵害狀態存在。被告竟再度上車取鋸齒型尖刀奮力朝被害人之前頸部刺殺,造成被害人前頸部受有一長約三甲分、寬約一甲分,深約七甲分之傷害,傷口深達肺葉,致胸腔大量出血,導致出血性休克而死亡,顯係出於殺人之犯意,甚為灼然。是被告辯稱伊係正當防衛,並無殺人故意云云,亦無足採。
(四)再查,被告於警訊中測試結果,其呼氣中酒精濃度每甲升達一點七二毫克(一點七二MG/L),固有測定值之單據一紙附卷足參,惟被告與被害人扭打時,見其大量出血,尚知前往黃荷媚住處找其幫忙送醫,此迭經被告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黃荷媚之女 柯麗珠 結證在卷(見原審法院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因未遇黃荷媚,之後復能自行駕車將死者送往高雄醫學院救治,且製作警訊筆錄亦供稱:案發之前有三、四分醉意,有知覺等語(見警卷頁六背面),益徵被告殺害被害人時之精神狀態,及對於外界事務之判斷能力,並未達喪失或減退之精神障礙程度,尚不足僅以被告辯稱伊於案發時之酒精濃度很高云云,遽採為認定其精神狀態之唯一標準。
(五)復按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如案已發覺,則不能認為自首(最高法院二十六年上字第四八四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將被害人送往高雄醫學院急救後,並未主動告知住院警衛係其殺害被害人並請託代為報警乙節,業經證人即高雄醫學院警衛 陳建安 先後於警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他沒有請求我報案,只是口頭談林茂堂是被人殺的,沒有承認兇手就是他」(見警卷頁十一背面),「(問:被告有要求你去報案嗎?)我有問被告是怎麼情形,被告說是被人殺,他沒有說是他殺的,也沒有叫我報案,我之後也沒有對他說要報案,是我主動向十全派出所報案的」(見原審法院八十八年二月九日訊問筆錄)等情明確,又證人即發現案發現場之三民第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承辦警員 黃俊宏胡繼文 於原審法院庭訊時一致結證:「當時我們在線上服勤,我們接到通報趕至現場支援,到達現場時發現死者的車子還在現場,且有血跡,但被告及死者都不在現場,我們就訊問現場的目擊者說,死者是被一輛折回之白色小轎車載走,我們等到另外一組人員到達時,就請他們在附近搜證,我們則到高醫訊問駐衛警,是否有一個人開白色轎車送一名傷患過來,駐衛警說有,人在裏面,被告向駐衛警說他是死者朋友,因為受到攻擊就送死者就醫,我們就要進去,被告剛好出來,我們把他欄下來,問他是否有在莊敬國小附近送一名傷者過來,他說有,是他朋友,我又問他開何種顏色的車子,他說是白色自小客車,且車號又與我們搜證得來的車號0樣,我們就直接說是你們二人在現場打架,就是你沒有錯,被告才承認,我們就送他到派出所」、「(問:你們還未指認兇手是被告時,被告有沒有表示人是他殺的,並表示要自首?)沒有,被告是經過我們盤問之後才承認是他與死者在打架,有殺傷被害人,我們才帶他回派出所作進一步偵訊」等情屬實(見原審法院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訊問筆錄),足見,被告雖未逃逸,並主動將被害人送醫救治,然尚與前開自首之法定要件不符,其辯稱有主動自首犯罪事實云云,顯有悖於實情,不足採為有利之認定。
(六)綜據上述,被告上開辯詞,顯係避重就輕之飾詞,委無足採,被告殺人犯行,事證明確,足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
四、原審因依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審酌被告僅因男女情感糾紛即主動挑釁引發爭執,進而萌生殺機殺害死者,惡性及犯罪所造成損害均屬重大,惟念其於犯後立即將被害人送醫救治,事後並以一百三十萬元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有屏東縣林邊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稽,被告犯後並坦承大部分犯行,已表悔悟等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十二年。
又依其犯罪性質,危害社會治安情節甚大,因認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仍有褫奪甲權之必要,併依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宣告之。扣案之鋸齒型尖刀壹把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另扣案之鐵棍一支,為被害人林茂堂所有,茲毋庸宣告沒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被告上訴意旨,認僅成立傷害致死罪責,且核與自首,精神耗弱及正當防衛之要件相符云云,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王光照法官郭雅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琇茹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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