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8年度上易字第23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8年上易字第23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三五二號
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二四二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八三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基於傷害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八日下午二時許,在高雄市○○路靠近明誠路(起訴書誤載為開誠路) 杜良臣 之車內,因要求杜良臣與女友 朱美雲 分手遭拒一事與杜良臣發生口角後,竟基於傷害之故意,持杜良臣車內後視鏡框毆打杜良臣後腦部,致杜良臣因此受枕部頭皮約一公分撕裂傷之傷害;復於同年月廿二日下午六時許,在高雄市○○區○○街三三三之一號杜良臣住處,因同一事由再與杜良臣發生口角後,竟徒手毆打杜良臣雙手,致其受有雙前臂多處淤傷、出血之傷害。又乙○○於同年月十三日、十六日、二十二日,未經杜良
臣或其家人之許可,連續三次自行僱用鎖匠開啟杜良臣住處大門門鎖後,無故侵入杜良臣住宅。另於同年十月一日下午五時二十分許,因欲進入杜良臣住處遭拒絕後,竟基於毀損故意,撿拾路邊石頭丟擲砸毀杜良臣住處陽台玻璃窗之玻璃一片,足生損害於杜良臣。
二、案經杜良臣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供認有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下午六時許,因告訴人杜良臣不願與女友朱美雲分手,而拉扯告訴人雙手,及同年十一月一日下午五時二十分許,撿拾石頭毀損杜良臣住處陽台玻璃窗玻璃一片等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及侵入住宅之犯行,辯稱:八十七年九月八日我沒有打杜良臣,他可能因下車為機車撞到受傷;我有請鎖匠打開告訴人家中之大門進入杜家,但杜良臣本人有同意我開門,他自己叫我請他住處對門的鎖匠開云云。
二、然查: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杜良臣於警訊及原審偵審中指訴綦詳(見警卷第一頁背面~二頁,偵查卷第二一~二二頁,原審卷第十八頁);而告訴人杜良臣先後受有前開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亦有高雄榮民總醫院及愛仁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各一紙可憑(見警卷第五~六頁);另告訴人杜良臣住處陽台玻璃窗玻璃確實有遭損壞,亦有現場照片四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三三頁)。此外復有被告所有供侵入告訴人住處所用之鑰匙三支扣案可資佐證。
(二)又被告於警訊時亦供稱:「我勸杜良臣與朱美雲分手,杜不聽我的話,我生氣才打他,而毀損是因杜良臣罵我,我才拿石頭砸他家玻璃」等語明確(見警卷第三頁背面)。益可證明告訴人杜良臣前開於警訊及原審偵審中之指訴,與事實相符。
(三)告訴人杜良臣於檢察官偵查中指稱:「我跟被告是朋友,他有一陣子借住在我家,後來因生活習慣不同,我要求他搬出去,後來我們在八十七年九月八日在車上發生爭吵,結果他拿後視鏡框打破我的頭,後來他在八十七年九月十三、日十六日、二十二日三天未經我同意找鎖匠來開鎖進入屋內」等語(見偵查卷第二一頁背面),依告訴人杜良臣上開指訴觀之,告訴人杜良臣於八十七年九月八日之前,即已不准被告再至其家中借住,況被告於八十七年九月八日遭被告毆傷後,二人間之感情已破裂,衡之常情,殊無同意被告在其家中繼住之理。再者,證人 杜碧華 (即杜良臣之女)於檢察官偵查中亦到庭證稱:「乙○○有打電話給我,他說我父親可能被下咒,他要幫助我父親,我有跟他講,如果他願意,可用他所知道宗教的方法去做,但我有強調不可以隨便進入我家,那是牽涉到居住安全,我沒有同意過他進入我家」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八頁),則被告於原審所稱「進入杜良臣家有經過杜良臣及他女兒杜碧華之同意」之辯解,顯屬事後飾卸之詞,殊無可取。另證人 杜國祥 (即杜良臣之子)於檢察官偵查中亦證稱:「乙○○有叫人開鎖進入我家二、三次」等語(見偵查卷第三二頁背面)。參之,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前開時地僱請鎖匠開鎖進入告訴人杜良臣家中等情,亦不否認;準此,被告確實有於前開時地未經告訴人杜良臣之許可侵入告訴人杜良臣家中之犯行,已堪認定。
(四)至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民總醫院八十八年九月三日高總行字第八八0六二0二號函送告訴人杜良臣八十七年九月八日就診之病歷資料,雖登載病人即告訴人杜良臣就醫時主訴因車禍至後腦撕裂傷;惟告訴人杜良臣於原審審理中指稱:「我的傷不是機車撞到的,是被告直接扯車子的後視鏡打我的頭」(見原審卷第十八頁甲面)、「我當時(指至高雄榮民總醫院就醫時)是被乙○○要求,要我說是車禍,才肯送我就醫」(見原審卷第三四頁背面)等語。且觀之告訴人杜良臣受傷部位僅係在後腦頭枕部有約一公分之撕裂傷,身體其他部位則均未見傷勢,衡之常情,顯與發生車禍常見之受傷情形不合。而依據該醫院之急診護理評估表所載,當時係被告將告訴人杜良臣送醫救治,因此告訴人杜良臣上開陳稱係受被告要求才向醫生主訴上開傷勢是因發生車禍所致等情,應非子虛,尚堪採信。
綜上所述,被告前開辯解,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罪證已臻明確,被告右揭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侵害住居自由罪(起訴書誤載為三百零九條)及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一般物品罪。被告先後二次傷害告訴人及三次無故侵入告訴人住宅等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又各係犯罪構成要件同一之罪,顯各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各以一罪論。又被告所犯上開普通傷害、侵害住居自由、毀損一般物品等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四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規定,並審酌被告前於七十二年間,曾有妨害兵役前科,有原審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與告訴人間原為朋友關係,雙方發生爭執後,告訴人不願繼續與其往來,詎仍三番二次極力勸阻告訴人與現任女友交往,經告訴人堅拒後,竟連續動手傷害告訴人,未經許可侵入其住宅及毀損財物,危害告訴人之人身安全及居住安寧,告訴人受傷情形及所受損害,被告犯後坦承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傷害部分量處有期徒刑三月,就侵害住居自由部分量處拘役五十日,就毀損一般物品部分量處罰金一千元,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均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另敘明扣案之鑰匙三支,係被告所有,供其侵入告訴人住宅所用之物,已據其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宣告沒收;至冰插一支,因非被告所有,且與本件犯罪無
關,自毋庸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傷害及侵害住居自由罪,指摘原判決不當;檢察官循告訴人杜良臣之請求上訴,主張被告犯後毫無悔意,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莊鎮
法官陳啟造法官蕭權閔右甲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黎珍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
無故侵入他人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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