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97年度彰簡字第346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彰簡字第346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7月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92,880元,及其中新台幣189,693元自民
國97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2,1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2月18日與原告簽立小額循環信
用貸款契約書,約定以原告所發行之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
,按年息18.25%計算利息,逾期按年息20%計算利息,如未
依約繳納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視為到期。詎被告自97
年2月22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欠新台幣(下同)189,693元
、未收利息2,708元、自97年2月19日起至97年2月22日止按
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379元、帳務管理費100元共192,880
元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
額及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以書狀陳述略以:本件債務
金額有異,請查證等語。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
易紀錄一覽表等為證,經核相符。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
惟其並未具體爭執原告主張欠款之金額有何不符,尚難認其
所辯為可採,故原告之主張,應堪認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羅秀緞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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