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97年度花簡他調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花簡他調字第44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之住所地法院管轄。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準用於調解程序,同法第405條第3項亦
有明文。
二、本件為強制調解案件,相對人住所地係在台北縣新莊市,有
戶籍謄本一份在卷可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
自應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且兩造間租賃契約之租賃物
及債務履行地亦在台北縣新莊市。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
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聲請人之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
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5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 陳雅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5  日
法院書記官邱鴻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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