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2524號
原 告 薇薇雜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謝金珠
被 告 妮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7月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下同)89年2月5日委由
原告刊登廣告,費用計新台幣(下同)24萬元,被告均未給
付,屢經原告催討,雙方於90年1月10日以20萬元達成協議
,立有協議書(即原證一),其中16萬元,被告交付由訴外
人甲○○所簽發之支票2紙(面額均為8萬元)予原告收執,
以為付款之用(註:另4萬元業經原告取得確定判決)。然
系爭2紙支票,經提示迄今仍未兌現。爰依上開協議書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上開16萬元。訴之聲
明:告應給付原告16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系爭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各
2紙、協議書1紙影本為證,核與各該原本相符。被告經合法
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
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
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四、按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
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應付利
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百分之五。民法第320條、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
告所交付之系爭2紙支票,既經提示,尚未兌現,則上開協
議書之債務,自尚未清償已明。是原告依協議書約定之內容
,請求被告給付16萬元之債務,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即97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66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月 16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月 16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