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甲○○
複代理人 戊○○
被 告 丁○○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陸仟柒佰零肆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3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於民國(下同)92年9月16日邀同
被告丙○○、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
同)000000元,借款期間為5年,約定利率前2年按年息百分
之3.471計算,後3年按年息百分之3.971計算,並機動調
整,逾期償還本息時,除按借款利率外,逾期清償在6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且自借款日起按期平均攤還本息
,如有1期未依約繳納,其他各期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丁
○○自96年8月15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本金46704元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遲延利息與違約金。被告丙○○、乙○○
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原告迭
經催討,均無效果,為此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除假執行
宣告外,餘如主文所示。被告3人則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影本1件及小額貸
款查詢及催收查詢單各在卷為憑,核屬相符,而被告3人均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
,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應堪認為真正。
四、原告依據上開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
人連帶給付本金4670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遲延利息與違約金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
1000元。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不待
原告之聲請,諭知假執行之宣告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
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