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97年度彰小字第50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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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彰小字第505號
原 告 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7月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97,507元,及其中新台幣94,473元自民國
97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核發之信用卡,進行消費或預借現
金,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清信用卡帳款,如未依約
清償,應按年息19.71%計算利息。查被告並未依約清償,其
曾依債務協商繳款,惟未依約履行,應依原信用卡契約約定
繳納,被告至民國97年5月12日止尚欠新台幣(下同)94,47
3元、已到期利息3,034元共97,507元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遲延利息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以書狀陳述略以:原告並未
提供相當對等之證明,供被告核對,故對欠款金額有爭議。
又被告並非惡意違約,實因還款能力有限而無法負擔,原告
所請求每月加計違約金,對被告吃緊的財務狀況而言無疑是
雪上加霜,希望能予減免,俟被告收入增加,還款能力提升
後,再償還所欠款項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申請書、信用卡契約、帳務
資料、消費繳款資料等為證。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其
對嗣後送達之上開文書,並未到場或具狀爭執有何不可採,
故原告之主張,應堪認為真實。至被告雖請求酌減違約金,
惟原告並未請求違約金,自無從酌減;另被告自陳無力清償
債務,本院斟酌被告之境況及原告之利益後,亦認無許被告
緩期給付之必要。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為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羅秀緞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梁永慶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