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肆仟肆佰伍拾伍元,及其中新台幣玖
萬肆仟零壹拾參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5月3日與原告簽立小
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約定以原告所發之現金卡為工具,
並開設相對帳戶循環使用。被告在還款期限97年5月12日未
依約還款,尚積欠本金新台幣(下同)94,013元,待收利息
442元,共計94445元,其中本金94013元自97年5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被告
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除假
執行宣告外,餘如主文所示。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及
貸還款交易明細表各1件在卷為憑,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
相當期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
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依據民法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4,455
元,及其中本金94,013元自97年5月13日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
1000元。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不待
原告之聲請,諭知假執行之宣告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436條之20。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