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徐文雄
徐沛狷
被 告 蕭旭晃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雄簡字第1403號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02年10月17日上午9時16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
24日下午4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
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航代
書 記 官 鄒秀珍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柒仟陸佰陸拾陸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參萬玖仟參佰伍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226,816元,及其中139,354元自民國97
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
。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減縮請求被告給付219,166元,及
其中139,354元自民國97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經核其性質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
二、原告主張被告曾向訴外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誠泰銀行,下稱新光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
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消費款,
逾期應另給付按年息19.71%計算之循環利息。詎被告未依
約繳款,迄97年1月27日止累計尚欠消費款139,354元、利
息78,312元及手續費1,500元未清償,而原告業於97年1月
28日受讓上開債權,並依法公告,爰依信用卡消費契約及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9,
166元,及其中139,354元自民國97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
經濟部函、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帳單明細等為
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惟原告
主張被告應給付手續費1,500元,固提出信用卡約定條款為
據,然該款項之屬性不明,且原告並未說明任何收取之理由
;況在借貸契約中,除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外,實難想像尚
有何其他必要費用存在之必要,則所謂之手續費,容係原告
巧立名目所收取之額外費用,並非借貸所生之必要費用,應
係以其他方法巧取利益,依民法第206條之規定,原告於此
自不得請求手續費。從而,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契約及債權讓
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
駁回,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4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鄒秀珍
法官陳航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8日
書記官鄒秀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2,43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
合計2,5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