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新簡字第274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訴訟代理人 柯宏賢
被 告 郭信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捌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一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三八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原告訂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借款期
間自民國(下同)99年12月3日起至104年12月3日止,自
借款日起,按月償還本息。又依契約書約定,如被告未依約
繳納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自10
1年9月3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4
5,885元及自101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
之13.38計算之利息,暨自101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
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收之違約金未付,
經原告催繳亦無結果,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
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信用貸款契約
、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表等影本為證,而被告復未到庭為
有利於己之陳述或主張,亦未提出任何相關證物已供本院參
酌,是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
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五、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
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除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
費用1,550元及公示送達費用150元外,兩造並無其餘費用
之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700元。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3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3日
書記官孫鈴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