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02年度新小字第33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02年度新小字第335號
原   告  黃進興
被   告 盟益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獻貞
訴訟代理人  蘇小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承攬契約給付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
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十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委託原告承攬施作車體烤漆作業,談定價金為新臺幣
(下同)85,000元,原告前於民國(下同)102年2月6
日完成該車牌號碼000-000號之福盛大貨車車體烤漆並交
付該車,惟被告未交付價金。
(二)經原告以存證信函通知後,被告仍拒不履行債務,並以存
證信函回覆:「已於102年5月1日及7日支付現金,點
收無誤」。惟原告否認曾收受該筆價金,原告既已完成工
作,被告即有給付報酬之義務,爰請求被告給付85,000元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已經給付原告,只是沒有讓原告簽收而已。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影本等件為憑,核屬
相符,而被告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唯僅空言抗辯其
已給付系爭價金,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云云,至言詞辯論終結
前,未曾提出相關事證以供本院參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
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8第1項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3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
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
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
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3日
書記官孫鈴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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