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102年度虎簡字第162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虎簡字第16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育豪
上列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4907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
張育豪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
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SL
OTBABY」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壹檯(含IC板壹片)、「NEWWORL
D」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壹檯(含IC板壹片)、「鑽石大舞臺」賭
博性電子遊戲機壹檯(含IC板壹片),及新臺幣捌仟叁佰陸拾元
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張育豪明知其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事先向主管
機關申請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不得經營電子遊戲
場業,竟基於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及賭博之犯意,即於民國
102年7月下旬某日,在雲林縣○○鎮○○里○○路○○○號
旁,其所承租之「小伍佰檳榔攤」鐵皮屋之公眾得出入場所
,擺放「SLOTBABY」、「NEWWORLD」及「鑽石大舞臺」
等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各1檯,與不特定之賭客對賭財物。
其賭博方式係由賭客自行將新臺幣(下同)10元等硬幣投入
上開機具押注,如押中可累積倍數不等之分數,上開機具並
可將賭客累積之分數兌換為現金後,由賭客自行自上開機具
之退幣孔取出贏得之硬幣;如未押中,則分數歸零,投入對
賭金悉歸張育豪所有,張育豪即以前揭方式非法經營電子遊
戲場業,並與賭客賭博財物。嗣為警於102年8月15日下午
5時35分持搜索票前往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賭博性電
子遊戲機具3檯(含IC板3片)及機具內之賭資共8,360元

二、證據名稱:
㈠本院102年8月12日102年度聲搜字第474號搜索票、雲林
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㈡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西螺派出所製作之現場圖。
㈢現場照片12幀。
㈣扣案之「SLOTBABY」、「NEWWORLD」、「鑽石大舞臺」
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各1檯(含IC板3片)及賭資8,360元

㈤被告張育豪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
三、按所謂電子遊戲場「業」,指「業務」而言。刑法上所謂業
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
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
之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因此不論該事業是否「專營
」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之規模」,即
使於原本所營事業外,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電子
遊戲場不具相當之規模,亦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
關規定之適用,有最高法院90年臺非字第276號判例意旨可
資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
條之未經領有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
,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論處;又被告利用擺設之
電子遊戲機具作為電動賭博機具,與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
,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
財物罪。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
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
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
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
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
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
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
臺上字第468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擺設賭博性電
子遊戲機具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與不特定賭客對賭財物之
行為,當不止賭博一次即結束,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
特質,則其在同一時期內多次、反覆經營上述事業,屬集合
犯,應作一次之法律評價,各論以一罪。被告係以一經營電
子遊戲場而賭博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
條例第22條規定處斷。
四、本院審酌被告未依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即經
營電子遊戲場業,妨害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
且利用電子遊戲機具作為電動賭博機具,與不特定之賭客賭
博財物,對社會善良風氣危害非微,行為殊值非難,惟衡以
被告前除因重利罪於99年間受拘役宣告之前科紀錄外,別無
其他刑事案件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按,認其素行尚可,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復考
量本件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僅有3檯,規模不大,經營時間不
到1個月,期間不長,為警搜索時查獲機具內之賭資共僅8,
360元,獲利不豐,再酌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經營
檳榔攤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
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SLOTBABY」電子遊戲機1檯(含IC板1片)、「
NEWWORLD」電子遊戲機1檯(含IC板1片)、「鑽石大舞
臺」電子遊戲機1檯(含IC板1片)均為當場賭博之器具,
扣案之現金8,360元,係在賭檯即上開電動賭博機具內查獲
之財物,均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偵卷第6、32頁),均應依
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六、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
㈡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第15條。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前
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㈣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雲林縣○○鎮○○路○○號)提起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4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謝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美鳳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4日
附錄本判決所犯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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