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虎簡字第146號
聲 請 人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明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
偵字第35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胡明世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胡明世因誣告、竊盜、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9月,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3
月,於民國99年5月27日執行完畢。其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㈠於102年5月21日7時30分左右,在雲林縣○○鄉○
○村○○路○○○號即○○市場內00號豬肉攤,要向蘇○○借
新台幣(下同)300元遭到拒絕,改向蘇○○之兄蘇○○(
同一攤位)借300元亦遭到拒絕,竟不願離開,仍在現場逗
留,並利用蘇○○與人聊天未查覺時,竊取蘇○○所有,置
於該攤位之現金3,000元,惟得手後,被蘇○○、蘇○○發
覺而抓住胡明世的手取回現金並報警,胡明世因此逃離現場
。㈡同日10時左右,警察趕到胡明世位於雲林縣○○鄉○○
村○○路○○○巷○○號住處時,胡明世見到警察前來,即從後
門出去,並在雲林縣○○鄉○○村○○路○○○巷○○○○號屋
前,竊得林陳○○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
2002年份),據為己用,警察因此知悉胡明世竊車之事實。
之後,胡明世將該機車放置在雲林縣○○鎮○○路○○醫院
急診室外面的路旁,而到該院就醫,警察於同月24日1時10
分,在該處尋獲該部機車,並到○○醫院內詢問胡明世。
二、證據:㈠告訴人蘇○○、林陳○○以及目擊證人蘇○○之警
察詢問筆錄,㈡上述機車之照片2張,與車輛尋獲電腦輸入
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張,㈢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元長
分駐所警員邱○○之職務報告1份,以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單1份,㈣被告之警察詢問筆錄。而被告固然只承認竊取蘇
海山300元,惟蘇○○、蘇○○均指稱是3,000元,法官認
為被告的說法應該只是避重就輕的辯解,所竊金額應該是
3,000元。
三、被告所為2次行為,均觸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
所犯的上述2罪,犯意各別,行為也各自獨立,應分別論罪
、合併處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記載之前科紀錄,此有台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
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法官審酌被告素行不良
而且構成累犯,以及其於竊取 蘇海山 的3,000元,手段幾近
於搶奪,而所竊林 陳幼蚊 的機車已很老舊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且均定易科罰金的折
算標準。
四、適用的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4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林輝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邱明通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4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
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