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102年度虎交簡字第165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虎交簡字第16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進通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4913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
林進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進通於民國102年8月24日下午6時許起至6時5分許止
,在雲林縣○○鎮○○里○○路○號之OK便利商店,飲用含
有酒精成份之大雕松茸藥酒1瓶後,即於稍後騎乘車號000-
000號機車外出,而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晚上8時35分
許,行經雲林縣○○鎮○○○路與西興南路口時,為警攔檢
發覺全身散發酒味、言詞不清,經當場於同日晚上8時54分
檢測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達0.40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西螺派出所道路交通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
㈡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㈢被告林進通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三、核被告林進通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
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
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
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近年來政府機關已不斷
三令五申,反覆宣導禁止酒後駕車、騎車,電視、報紙、廣
告等各類媒體亦廣為宣傳,被告對於酒後不應騎車,及酒後
騎車之危險性,應有認識,未料被告無視於此,竟仍置大眾
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騎乘機車於公路上行駛,
且其於102年8月24日晚上8時54分為警實施呼氣測試酒精
濃度,結果達每公升0.40毫克,其嚴重漠視自己及公眾之安
全,實有可罰。又被告於102年8月24日本案犯行前之102
年8月15日甫因酒後騎車,經警攔查後移送偵辦,嗣經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斗六簡易庭於102年10月7日
以102年度六交簡字第17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被告於前次酒駕犯行後相隔不到10日,即再犯下本案犯
行,認其酒駕惡習非輕,漠視法紀之心態灼然,為及時生刑
罰教化功能,防免更大危害發生,不宜輕判,惟酌以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幸未造成自己及他人傷亡,及其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按摩師,家庭經濟狀況貧寒(
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雲林縣○○鎮○○路○○號)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4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謝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美鳳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4日
附錄本判決所犯法條全文: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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