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六交簡字第19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樂惠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撤緩偵字第1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樂惠琴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
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並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刪除
「於同日21時10分許」、第3行「普通重機車」更正為「輕
型機車」、第5、6行「新生三路」均更正為「新生二路,
並刪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5行「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記載,另增列「臺大醫院雲林分
院診斷證明書」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
102年6月1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
正公布,依法自同年月13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第185條之
3第1項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規定之犯
罪構成要件及法定刑變更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
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
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此次修法涉及刑
度變更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經比較
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
告,是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規定予以處斷。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飲酒後不勝酒力,仍於
晚間騎乘輕型機車,因酒後注意力與操控力下降降低,行駛
至雲林縣○○鎮○○路與新生二路交叉路口時,不慎與江心
麒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經警據報到
場處理,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對一般往
來之公眾及行車具有高度之危險性。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其自身亦因酒駕車禍事故受有右前額挫傷、
左小腿挫傷、右膝挫傷、右股骨頸骨折等傷害,有台大醫院
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為證,及其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國
中肄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暨本案原係經檢察
官為緩起訴處分,惟因被告未於一定之期間內向指定之公益
團體支付緩起訴處分金,而遭撤銷緩起訴處分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3第1項(修正前)、第41
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
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4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温文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4日
書記官林家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
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