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虎簡字第148號
聲 請 人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智閔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2年度偵字第2288號),本院就被告許智閔涉犯恐嚇危害安全
部分,判決如下:
主文
許智閔以加害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貳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許智閔於民國102年3月3日21時左右,無故侵入王
○○、林○○位於雲林縣○○鎮○○路○巷○○號之住宅,再
損壞該住宅內之洗衣機及摩托車等物,足以生損害於王○○
及林○○;又向林○○恫稱:「要叫人潑油漆、砸你家砸到
爛」等語,而以加害財產之事恐嚇林○○,致生危害於林○
○之安全。之後王○○獲報趕回,遂與其友陳○○基於傷害
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在該處圍毆許智閔,使許智閔受有
左手尺骨閉鎖性骨折、左小腿挫傷、臉部挫傷、左手第五指
骨骨折等傷害(就被告許智閔被訴無故侵入他人住宅、毀損
部分,以及被告王○○、陳○○被訴傷害部分,均因告訴人
撤回告訴,而經本院為公訴不受理判決)。
二、證據:就上述恐嚇危害安全部分,除有被害人林○○之警察
詢問筆錄,並有目擊證人張○○之警察詢問筆錄、檢察官訊
問筆錄可以佐證,事實已經可以認定。
三、被告許智閔所為,觸犯刑法第305條以加害財產之事,恐嚇
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罪。法官審酌被告許智閔無犯罪前科,
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可證,而犯後已與被
害人林○○經本院民事庭調解成立,被害人表示不再追究,
此有本院102年度 司簡附民 移調字第8號調解筆錄影本在卷
可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易科罰金的折
算標準。被告之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的宣告
,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可證,法官認為,被告在接受這
次罪刑宣告後,心中應該有所警惕,再犯的可能性不高,暫
時不執行刑罰,較為適當,因此宣告緩刑2年。
四、適用的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
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4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林輝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邱明通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4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
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