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度訴字第1053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訴字第105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勞資爭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三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花蓮縣政府代表人(縣長) 王慶豐 右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事件,原告不服台灣省政府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八九府訴一字第一二七三二七號訴願決定,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按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
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復按「被告官署該項通知,純屬事實之說明,與發生具體的法律上效果,直接影響人民權利或利益之單方行政行為,截然不同,不得視為行政處分。原告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行政法院五十年判字第四十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與三亞資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勞資爭議案,經被告分別於民國(以下同)
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十二月七日、十二月二十八日進行協調及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由行政院勞工委員會進行協談,均無法就原告之辭職書是否有效做成認定,致協商無結果。被告以造成本案爭議之關鍵「辭職書」是否有效之認定,非被告之權責,故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以八九府社勞字第0三八六六二號函請原告逕循司法途徑請求裁判。原告不服,遂向台灣省政府提起訴願,經該府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八九府訴一字第一二七三二七號決定略以:上開函係被告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並非對原告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等語,認訴願不合法,而為不受理之決定,參酌上開判例意旨,並無不合。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係不備其他要件,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九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王立杰
法官劉介中法官陳雅香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日
書記官鄭聚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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