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抗字第9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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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抗字第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99號抗告人理成財經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從武 相對人 羅文傑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11日本院102年度司票字第199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
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本件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相對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主張略以:抗告人多次提示相對人付款未果,於民國102年3月25日以存證信函提示為書面證據寄送相對人,請求相對人於同年4月2日付款,惟原裁定以抗告人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並未向相對人現實提出票據請求付款,而不發生提示效力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惟依票據法第69條及124條,皆未明文規定須現實提出本票為提示要件,原裁定增加法無規定之要件,顯有悖於社會觀念;況系爭本票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抗告人無須提出已付款提示之證據,如相對人主張未受提示,則應由相對人負舉證之責,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抗告人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執有相對人於102年1月28日所簽發,未載到期日,內載金額新臺幣36,000元,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此有系爭本票影本附於原審卷內可稽,抗告人據以聲請准予裁定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次查,系爭本票既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則依照前揭說明,抗告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且抗告人於原審僅稱:「聲請人(即抗告人)持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載的本票壹張,均已屆期,經民國102年3月25日存證信函通知以民國102年4月2日為提示日,仍未獲付款」等語,並未表示其於系爭本票屆期後未曾向相對人為付款之提示,原審遽以:抗告人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為付款請求,與向付款人現實提示請求付款,尚屬有間,不生提示之效力,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依票據法第123條所為之聲請,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而由原審另為適法之裁判。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2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王士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1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中華民國102年7月24日
書記官尤朝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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