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45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452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芳慧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27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趙芳慧竊盜,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趙芳慧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被害人 陳世卿 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惟念其無前科紀錄,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且於本件犯行後已將所竊取之財物返還與被害人,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等情,業據被害人 陳明 在卷(見偵卷第8頁背面),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6頁),兼衡其專科畢業之知識程度、無業而小康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偵卷第6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與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為憑,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罪後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信其經此偵查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劉思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壯隆中華民國102年7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2763號被告趙芳慧女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9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芳慧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102年6月16日上午9時30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蘋果村水果城內,見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世卿所有、放置在貨架上之榴槤1顆、鳳梨2顆(總價值新臺幣480元),得手後未經結帳即離去,經陳世卿發現隨即上前追趕,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攔下趙芳慧,並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芳慧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世卿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照片2張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應認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6月21日
檢察官謝茵絜